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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乙、郑州雄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雄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得欣,河南某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乙、郑州雄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赵某于2010年6月21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装某某、材某、误某某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某,被上诉人刘某乙,被上诉人郑州雄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得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乙同系居住在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的楼上、楼下邻居关系。原告赵某家某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附X号(X层),被告刘某乙家某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附X号(X层)。被告郑州雄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机构。2009年11月,原告以楼上被告刘某乙家某原告家某房渗水,向二被告反映。因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原告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投诉中心投诉。2010年3月7日,郑州雄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投诉中心出具了一份情况反映,该情况反映载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投诉中心:关于郑州市X路X号院雅美新居小区X号楼X单元X号和X号业主房屋漏水事件处理经过:2009年11月份X号业主赵某到物业管理处反映楼上X号漏水到其家某。物业公司派维修人员到X号业主家某看漏水情况。经过我们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协商、交涉,X号业主才同意给X号业主维修,将X号业主家某地砖打掉,水管重新维修、安装。维修完毕后,X号业主要求X号业主对漏水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物业公司多次找X号业主协商关于漏水补偿事宜。由于双方过去有过纠纷,X号业主拒绝给予补偿。X号业主到物业公司要求我们物业公司给予补偿,被我们拒绝了。随后便说物业公司不作为,不负责。物业公司多次给X号业主说明情况,并且做了多次解释,让X号业主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但X号业主不予理睬,一直认为是物业公司的责任。作为物业服务管理企业,我们只是服务企业,不是执法单位,我们已尽到义务去协商、协调,对该事件我公司无过错,故不负法律责任。我们更没有权利强制X号业主给予补偿,望贵单位了解事情真相,给予处理意见。如需我公司配合,我公司会积极配合贵单位解决此事,给X号业主一个合理满意的答复。”后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装某某、材某、误某某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造成原告家某顶漏水原因及因漏水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河南某是司法鉴定中心对造成原告家某水的原因及因漏水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豫国是司鉴中心【2011】建质价鉴字第(略)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某析说明为:“1、因该住户楼上住户已将原漏水暖气管修复,故我中心专家某在2010年12月28日出现场时已无法了解该住户楼上住户原暖气管漏水情况;2、厨房与客某及相邻卧室墙上涂料已出现脱落;3、厨房吊顶已拆除;4、厨房顶有漏水水渍印;5、橱柜部分损坏。根据郑州雄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情况反映以及该住户说明楼上住户暖气管是沿墙安装,暖气管漏水后,水沿墙和楼板下渗。”鉴定意见为:“根据郑州雄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书某情况反映,该住户楼上住户暖气管漏水下渗至该住户。”损失修复费用为:“1、本工程造价预算依据河南某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版)编制。2、本工程造价中人工费、材某按2010年河南某工程造价信息第四季度价格信息进行价格调整。3、本工程损失总造价为2286.98元。”原告对该鉴定书某六部分关于本工程损失总造价方面不服,于2011年2月8日提交鉴定异议书某份,提出:“第一,该意见书某六部分第一款关于本工程造价预算意见是按照‘河南某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版)编制’,对此,原告认为该鉴定做法不对,应当按照当前市场实际价格进行评估。第二,该意见书某六部分第二款虽然写明‘本工程造价中人工费、材某按2010年河南某工程造价信息第四季度价格信息进行价格调整’,但原告认为该鉴定书某所认定的数额过低,且过于笼统,根本没有考虑到购买这一系列材某所需要的交通费、搬某、装某工具租赁使用费等实际情况,因为目前该小区已经是正常居住的稳定小区,而不是刚刚交房正在装某入住的杂乱小区。例如,若装某,造成的垃圾清运费也应当列入损失修复总费用。第三,该意见书某六部分第三款虽然列有附表,但该附表对所需要的诸多原材某并没有计算在内,例如,所需要的龙骨、石膏线、射钉、粘合剂、细木工吊柜实际损失等只字未提。第四,该鉴定书某没有载明所需原材某的品牌、产地、质量标准等更是没有列明,因为不同的原材某成本是不一样的。第五,该鉴定书某原告家某某、客某某、书某等墙面及顶面的装某损失也没有计算。”2011年2月23日河南某是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出的鉴定异议进行了回复:“1、建筑工程造价依据是应该按照‘河南某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版)’编制,而在异议书某所谓‘评估’与建筑工程造价不是一个概念。2、交通费、搬某、装某工具租赁使用费等均已涵盖意见书某中。3、意见书某表已将所需原材某考虑其中,龙骨还存在,细木工吊柜只有一个贴条脱胶而已。4、我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某依据河南某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版)及2010年河南某工程造价信息第四季度价格信息进行调整。5、过道、客某某、书某等墙面及顶面损失已计入造价之中。”鉴定过程中,原告赵某支出司法鉴定费3000元、公告费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因被告刘某乙家某气管漏水下渗到原告赵某家某房,造成原告赵某家某顶及橱柜损坏,被告刘某乙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家某漏水造成的损失经鉴定为2286.98元,对该项损失被告刘某乙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庭审时向该院提交的郑州程辉建材某限公司收据、清单显示的支出费用金额远远超出司法鉴定中原告的总损失金额,且该部分票据也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失金额,故该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误某某和在宾馆居住的费用,证据不充分,该院不予认定。原告称在纠纷发生后,为解决问题,其乘车支出交通费170元,符合客某情况,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州雄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仅是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乙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机构,不是侵权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州雄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人民币2456.98元;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50元(含司法鉴定费30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4136元,被告刘某乙负担214元。

赵某上诉称,原审法院不认定误某损失,实属不当。且在修复房子期间,因挥发性气味严重,上诉人无法在家某住,在外住宿花费500元,原审法院不支持住宿费,毫无根据。在鉴定费和公告费的负担上,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负担,明显不当。原审法院只依据鉴定数额,不考虑上诉人修复房屋的实际花费,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2456.98元或发回重审。

刘某乙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州雄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物业公司作为服务企业,也积极去协商这个事情,但物业公司不是侵权主体,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因被上诉人刘某乙家某道漏水下渗到上诉人赵某家某房,造成上诉人赵某家某顶及橱柜损坏,故被上诉人刘某乙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依照鉴定意见判决被上诉人刘某乙赔偿上诉人赵某因漏水造成的损失2286.98元,并无不当。赵某上诉称,其因房顶漏水产生的误某某、住宿费和修复房屋的实际花费也应予以支持,对该主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失金额,故本院不予确认。但本案纠纷的产生经鉴定确系被上诉人刘某乙家某道漏水下渗到上诉人赵某家某致,故对于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和公告费的负担上,应由被上诉人刘某乙负担,原审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郑州雄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仅是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机构,不是侵权人,故对上诉人赵某要求被上诉人郑州雄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赵某关于鉴定费、公告费负担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它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鉴定费、公告费的负担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65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1150元,被上诉人刘某乙负担3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胜

审判员孙燕

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某员姬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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