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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xx与被告北票市xx铁选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票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葫芦岛市X区xx街。

被告北票市xx铁选厂,住所地北票市X村。

法定代表人赵xx,厂长。

委托代理人翟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xx与被告北票市xx铁选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杨兆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被告北票市xx铁选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后被告还了100,000元,现仍欠原告借款400,000元,由被告北票市xx铁选厂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利息按每万元每月166.7元计算,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北票市xx铁选厂偿还400,000元借款及利息100,02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北票市xx铁选厂于2012年3月13日前偿还原告马xx借款100,000元;于2012年4月13日前偿还借款100,000元;余款200,000元及利息100,020元于2012年5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0元由被告北票市xx铁选厂负担。

如果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按手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兆云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霍一杰

附: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向本院立案庭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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