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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诉被告张某、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贺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王××,男,44岁。

被告张某,男,48岁。

被告曹某,男,成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乡市劳动南某X号。

负责人万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贺某诉被告张某、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乡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某,被告人保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2010年5月17日,被告张某驾驶曹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107国道新乡X乡马堤桥处与原告所有的豫x号车相撞,致使原告的车辆损坏。2010年7月23日,交某部门以无法查证事实为由出具了事故认定书,但原告认为事故发生时,张某是在违章调头,而原告的车辆是在本车车道上正常行驶,故张某在本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事后经原告了解,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乡支公司参加有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某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曹某与张某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了大量费用,却未得到任何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068元、拖、停某400元、鉴定费940元、交某、住宿费3800元,共计212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事发至今时间太长,其已记不清事故经过,只记得原告车上有一男一女,自己去办事,车开得比较快,要求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曹某未向本院提交某面答辩状。

被告人保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在事故中驾驶车辆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2、原告车损评估数额过高;3、原告没有依照保险条款约定通知保险公司参与车辆修理,导致其损失数额无法确定;4、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拖、停某、鉴定费、交某、住宿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

原告贺某向本院提交某证据材料有:1、2010年7月23日新乡县公安交某警察大队新公交某字[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证明1份2、道路交某事故现场图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事故经过及被告张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2010年5月18日新乡县价格事务所新发改认损字[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车损评估16068元。4、新乡X区顺达尔汽车修理厂发票33张、销货清单2张,共同证明车辆修理费16500元。5、新乡X区宏达停某场发票1张,证明拖某300元、停某100元。6、收据1张、新乡县价格事务所发票11张,分别证明车辆技术鉴定费200元、车损评估费740元。7、车辆通行费票据4张、中石油安阳分公司发票1张、安阳市九鼎商务会所发票4张、河南某中州宾馆发票5张,分别证明车辆通行费185元、加油费515元、住宿费613元。

被告张某、曹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某据材料。

被告人保财险新乡支公司向本院提交某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豫x车的投保情况及保险合同约定。

庭审期间,被告张某对原告贺某提交某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收据有异议,认为其未加盖公章。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应由其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新乡支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进行车损评估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参加,该评估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有异议,主张某票上并未显示车辆名称,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证据5、6有异议,主张某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7有异议,主张某不在保险理赔范围。贺某、张某对人保财险新乡支公司提交某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曹某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贺某提交某证据1、2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出具,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证。证据3系物价部门依法出具,足以证明相关事实,被告人保财险新乡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某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也予以认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形式上存在欠缺,与证据3也相矛盾,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且人保财险新乡支公司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证据5、6客观真实,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7中中石油安阳分公司发票、安阳市九鼎商务会所发票及河南某中州宾馆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所证明的加油费及住宿费均不能证明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且被告张某及人保财险新乡支公司均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对其余票据予以认证。人保财险新乡支公司提交某证据1、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贺某与张某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5月17日10时10分许,张某驾驶豫x号雪佛兰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行驶至马堤桥处时,与王××驾驶的豫x号马威利克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年7月23日,新乡县公安交某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某字[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证明,以双方当事人走向反映不一,现场又无监控设备和资料,相关证据较少,无法查证交某事故事实为由,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2010年5月18日,新乡县价格事务所作出新发改认损字[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x车估损总值为16068元,并有车辆通行费185元、车辆技术鉴定费200元、车损评估费740元、拖某300元、停某100元。

另查明,豫x车所有人为贺某,豫x车所有人为曹某,该车在人保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11月24日零时至2010年11月23日二十四时。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某驾驶机动车与王××发生交某事故,导致豫x车受损,因此,贺某作为豫x车所有人要求张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在事故发生后,王××、张某的陈述不一致,事故现场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交某事故事实,致使公安交某部门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对此次事故应承担的具体责任,且贺某在庭审中也未提交某他有效证据进一步证明,故本院推定双方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另一方面,曹某作为豫x车的所有人,既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同时也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且机动车属于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运输工具,机动车交某事故也具有多发性,曹某将车辆置于他人控制之下,意味着其预见并愿意承担风险,因此,曹某应与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为豫x车在人保财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交某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和《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人保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贺某支付保险金。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贺某因此次事故导致车损16068元,并有车辆通行费185元、车辆技术鉴定费200元、车损评估费740元、拖某300元、停某100元,共计17593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某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规定,人保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向贺某支付2000元,其余15593元(16068-2000+185+200+740+300+100)根据前述责任划分,张某与曹某本应承担其中的50%即15593×50%=7796.5元,而豫x车又在人保财险新乡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的规定,保险人都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且保险人无论依照上述何种法律规定履行赔偿义务,都只是在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范围以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不会导致其赔偿责任的加重,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对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直接赔偿受害的第三者更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及构建和谐社会,故上述费用也应由人保财险新乡支公司承担,贺某对其余损失可向王文明另行主张某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贺某车辆损失、车辆通行费、车辆技术鉴定费、车损评估费、拖某、停某共计9796.5元;

二、驳回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贺某承担165元,张某与曹某承担165元。为简便手续,贺某预交某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琦

人民陪审员郭培周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宋光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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