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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栗某乙、栗某丙、张某诉冯某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女,28岁。

原告(反诉被告)栗某乙,男,5岁。

法定代理人李某,基本情况同上,系栗某乙之母。

原告(反诉被告)栗某丙,男,52岁。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女,52岁。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女,45岁。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姬××,河南某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冯某丁,男,32岁。

委托代理人肖××,河南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X乡市X区金穗大道。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河南某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河南某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栗某乙、栗某丙、张某(以下简称李某等四人)诉被告冯某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公司(后变更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冯某丁于同年4月19日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李某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崔××、姬××,被告冯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等四人诉称,2010年12月19日晚9点48分,栗××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新飞大道由北向南某驶,在新飞大道与金穗大道交叉路口与被告冯某丁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栗××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摩托车损毁。事故经公安交警处理,以调查无法查清事故事实为由,于2011年3月2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而双方就赔偿达不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9389.42元,其中第二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冯某丁书面反诉及辩称,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而死者栗××醉酒后驾驶未经进行检验的车辆,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也未佩戴头盔,根据现场照片可知是摩托车正面撞击轿车左侧,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其不应承担责任。同时,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其当庭增加住宿费无法律依据。另一方面,本次事故也造成被告车辆受损,经估价鉴定损失为4197元,被告还垫付了1900元司法鉴定费,原告应赔偿和返还。

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未划分责任,在责任未确定的情况下无法确定赔偿数额,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诉讼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但不包括诉讼费。

原告李某等四人针对被告冯某丁的反诉辩称,其对被告的反诉要求同意承担一半责任。

原告李某等四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3月23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证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公安交警部门无法查明事故事实,被告应承担50%的责任。2、2011年1月12日河南某飞电器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工作证明1份、工资表1份,共同证明栗××的工作情况,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3、2010年12月20日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收费票据(门急诊类)1张,证明医疗费1522.40元。4、2011年1月18日新乡市物价事务所新价认损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豫x车损为1330元。5、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栗××的亲属关系。

被告冯某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3月23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证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2、2010年12月23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病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栗××系醉酒后驾驶,重度颅脑损伤死亡。3、2010年12月21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毒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1份,证明栗××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醉驾标准。4、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豫x车未经检验合格。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证明栗××未按规定车道行驶。6、现场照片6张,证明摩托车正面撞击轿车侧面,栗××也未佩戴头盔。7、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豫x车在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8、2010年12月20日、12月22日、12月24日交通事故预交款收据3张,共同证明冯某丁在事故发生后预交了16500元,原告已领取13000元。9、证人尚××当庭证言1份,证明事发当时情况。10、2011年3月25日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新价认损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豫x车损为4197元。11、2010年12月20日、12月24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收据2张,共同证明被告垫付的1900元鉴定费。

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冯某丁对原告李某等四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资表未显示时间,原告还应提供劳动合同佐证。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其为复印件,人数不全,且户口显示原告为农村户籍,另一方面,栗某丙、张某均未满60周某,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主张某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冯某丁。李某等四人对冯某丁提交的证据1、2、3、4、5、6、7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某只领取了10500元丧葬费。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事故本身,不能用证人证言划分事故责任。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某卫星的尸检费是由原告支付,但没有收据。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对冯某丁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等四人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出具,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被告冯某丁、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冯某丁、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也予以认证。证据3、4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冯某丁、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也予以认证。证据5虽为复印件,但足以证明相关事实,冯某丁、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证。冯某丁提交的证据1与李某等四人提交的证据1相同,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3、4、5、6、7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李某等四人、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也予以认证。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于李某等四人从公安交警部门领取交通事故预交款的具体数额以本院查证的事实为准。证据9系孤证,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证人尚××在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期间也已提供证言,但并未被采信,故本院也不予认证。证据10、11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李某等四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均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12月19日21时48分,冯某丁驾驶豫x号轿车沿新乡市金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新飞大道交叉口时,与栗××醉酒驾驶的沿新飞大道由北向南某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栗××经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1522.40元)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3月23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证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该事故中无有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通过十字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情况,又经调查无法查清事故事实为由,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2010年12月21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毒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栗××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4.21mg/100mL。同年12月23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病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栗××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1年1月18日,新乡市物价事务所作出新价认损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x车估损总值为1330元。2011年3月25日,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新价认损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x车估损总值为4197元。

另查明,豫x车的所有人为李某,该车检验合格至2006年12月。豫x车的所有人为冯某丁,该车在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5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4日二十四时止。栗××的近亲属有妻子李某、儿子栗某乙、父亲栗某丙、母亲张某,其生前系河南某飞电器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687.20元。事故发生后,冯某丁通过公安交警部门向李某等四人支付了10500元,并为栗××垫付了1900元鉴定费(含尸检费1550元、血液乙醇检测费35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死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冯某丁驾驶自己所有的轿车与栗××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栗××死亡、车辆受损,故本院对李某等四人作为栗××的近亲属要求冯某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在事故发生后,因没有有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通过十字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情况,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也无法查清事故事实,致使其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对此次事故应承担的具体责任,而冯某丁虽在庭审中提交了其他证据(检验报告书、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以期进一步证明栗××应承担全部责任,但其不足以证明冯某丁的相关主张,故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考虑栗××醉酒后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等因素,酌定栗××、冯某丁分别承担本次事故60%和40%的责任。又因为豫x车在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李某等四人支付保险金。栗××因本次事故死亡,给李某等四人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22.4元(李某等四人只请求1500元)、车损1330元,其他损失中死亡赔偿金按照2010年度河南某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计算20年为15930.26×20=318605.20元,栗××儿子栗某乙的抚养费按照2010年度河南某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838.49元计算为10838.49×15(事故发生时栗某乙年满3周某)÷2=81288.68元,李某等四人只请求其中的75869.43元,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应为394474.63元。李某等四人还要求冯某丁、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应以25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422304.63元,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等四人还主张某某胜、张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栗某丙、张某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等四人还要求2500元住宿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也不予支持。另根据交强险各项费用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李某等四人112830元(含医疗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损1330元),其余309474.63元(422304.63-112830)根据前述责任划分,冯某丁应承担其中的40%即309474.63×40%=123789.85元。另根据2010年河南某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303元计算栗某星的丧葬费为30303÷12×6=15151.5元,根据前述责任划分冯某丁应承担其中的40%即15151.5×40%=6060.6元,而李某等四人主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通过公安交警部门向其支付的10500元已折抵栗某星的丧葬费,故李某等四人还应返还冯某丁4439.4元(10500-6060.6)。另一方面,冯某丁因本次事故导致车损4197元,并为栗某星垫付了1900元鉴定费(含尸检费1550元、血液乙醇检测费350元),其也提起反诉要求李某等四人承担上述费用,故根据前述责任划分李某等四人也应承担其中的60%即(4197+1900)×60%=3658.2元。两相费用折抵,冯某丁应支付李某等四人115692.25元(123789.85-4439.4-3658.2),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李某、栗某乙、栗某丙、张某因栗××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车损共计112830元;

二、冯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栗某乙、栗某丙、张某因栗××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3789.85元;

三、李某、栗某乙、栗某丙、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某丁3658.2元并返还冯某丁4439.4元,共计8097.6元;

以上二、三项折合后由冯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栗某乙、栗某丙、张某115692.25元;

四、驳回李某、栗某乙、栗某丙、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冯某丁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冯某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3元,保全费300元,共计6353元,由李某、栗某乙、栗某丙、张某承担1653元,冯某丁承担4700元。反诉费25元,由冯某丁承担10元,李某、栗某乙、栗某丙、张某承担15元。为简便手续,双方预交的诉讼费均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某

人民审判员郭培周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宋光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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