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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X诉王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村民,住(略)。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XX县司法局干部,住(略)。

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高陵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5月16日经介绍认识并于5月20日订婚,2009年11月30日在高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赵某X,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很短,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确定婚姻关系,婚后不到一周某间原告赴深圳打工,两人聚少离多,感情基础薄弱,矛盾众多。2010年12月被告生子后18天时间被告被娘家人接走,分居至今。被告既不回家又不抚养儿子,导致夫妻感情难以为继,彻底破裂。请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赵某X随原告生活并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是在充分了解对方之后才决定结婚的,婚姻生活比较和睦,原被告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主要是因为被告与原告母亲不和,但这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5月两人订婚后双方虽然两地分离,但是每周某有三、四次的电话或视频联系,建立了稳定感情基础。原告诉状中所诉分居时间也不是事实,被告2011年6月份还曾回过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赵某X才一岁,正在哺乳期,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母亲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自从离开家因娘家拆迁居无定所,生活困难,原告应当给于2万元生活帮助;另外,被告婚配嫁妆原告也应当返还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5月16日经介绍认识并于5月20日订婚,2009年11月30日在高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赵某X,现随原告生活,婚后两人因为工作原因聚少离多,加之被告不能很好协调与原告母亲的关系,双方产生矛盾。2010年12月20日左右被告搬出去租房居住,并带走了两条床单,一条毛毯、床上四件套以及一台电脑。此后,被告还曾陆续回过几次家。另查,被告的嫁妆有格力柜式空调一台,被子六床,鞋柜一个,落地灯一个,电饼铛一个。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与其离婚情况突然,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结婚证,身份证,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正视矛盾,共同珍惜家庭生活,

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尚浅,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摩擦,作为原告应当协调好婆媳关系,不能因此而选择离婚。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事实,其离婚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另外,双方婚后生育一子赵某X年仅一岁,尚在哺乳期,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处理不当草率选择离婚,对孩子成长可能产生不利影响。故对于原告之诉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高陵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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