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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30岁。

委托代理人程××,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42岁。

本院于2011年1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9月19日,被告张某乙因急用钱做生意,找原告再三商量,原告向其借款70000元。张某乙当时称用几天就还,但过了几个月仍不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辩称,2010年9月17日晚,张某甲拉他去赌博,在赌场上设局,说被告欠钱,但被告不承认。第二天,张某甲到被告家,拿刀逼着被告写下80000元欠条,后来被告又借了10000元还张某甲,才把欠条数额改为7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9月19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录音光盘1张2、2010年9月18日欠条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其辩解意见。

庭审期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仍坚持答辩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电话录音系偷录,未经原告许可,且该录音系孤证,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录音内容也存在诱导现象,与被告当庭陈述存在许多矛盾之处,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系原告本人书写,不能证明其主张。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被告虽有异议并提出了相反证据,但并不足以反驳上述证据,故本院予以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孤证,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原告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9月19日,张某乙以急用钱做生意为由向张某甲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几天后还款,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后张某甲多次要求张某乙还款,张某乙推托至今未还。现张某甲诉至法院,要求张某乙还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张某乙向张某甲借款并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张某乙在张某甲多次催要后至今未还款,故本院对张某甲要求张某乙偿还7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某甲还要求张某乙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及还款期限并未书面明确约定,故本院仅对张某甲起诉即2011年1月7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张某乙辩称本案中的所谓借款系因赌博而产生,其在张某甲逼迫下出具了借条,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该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小于张某甲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并不能充分支持张某乙的相关意见,且张某乙在事发后也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故本院依据优势证据规则判定张某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某甲借款7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1年1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张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张某乙负担。为简便手续,张某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琦

人民陪审员郭培周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武孟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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