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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赵某,女,48岁。

委托代理人梅××,河南某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河南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住所地卫辉市X路西段。

负责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乡市和平大道X号。

负责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田××,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受理了原告赵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人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以下简称卫辉人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乡人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梅××、被告郑州人保的委托代理人颜××、被告卫辉人保及新乡人保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8年10月22日,原告为豫x号轿车在郑州人保处参加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22日起至2009年10月21日止,并交某了保险费950元;2008年10月25日,原告又为该车在卫辉人保处参加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并交某了3006.36元保险费。2008年11月8日16时30分,赵×驾驶原告投保的豫x号轿车在新乡医学院院内,与程××驾驶的豫x号汽车相撞,造成程××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某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赵×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程××受伤后住院74天,住院所花费84560.95元全部由原告垫付。后程××起诉至新乡X区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除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外,还应当赔偿程××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某、二次手术及继续治疗费、伤残赔偿费、车损费和精神抚慰金138835.45元。后原告向三被告要求理赔,但三被告拒绝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郑州人保在交某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款121600元,卫辉人保与新乡人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保险赔偿款107066.49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人保辩称,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垫付的程××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某、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按法律规定的标准在交某险各分项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被答辩人与程××自行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公司不具有拘束力,答辩人仅对程××依法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程××的伤残鉴定属于其个人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其住院是在新乡医学院三附院,鉴定部门也属于新乡医学院三附院,两者之间有利害关系,鉴定应当回避,被答辩人是在未取出某固定的情形下进行鉴定,治疗尚未结束,鉴定结果过高若取出某固定鉴定结果应为九级伤残。被答辩人给程××的护理费过高,上面记载护理1人,被答辩人自愿按2人护理给付,属于自愿行为,对答辩人没有拘束力,答辩人仅按照病历上陪护人员及受理法院所在地标准赔偿;被答辩人赔付程××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从被答辩人提交某程××病历上可显示,程××的骨折均以痊愈,按伤情1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不超过8000元,被答辩人垫付车损以程××实际停车花费为依据。被答辩人垫付交某明显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因住院和转院治疗必要的交某支出某算,程××住院期间明显不需支出某么多交某,应定为300为宜,此外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卫辉人保辩称,除同意郑州人保答辩意见外,被答辩人起诉第三者责任险,答辩人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相关规定,答辩人对超出某强险范围的予以赔偿,但答辩人医疗费用的保险责任确定应对非医保用药进行过滤,答辩人只承担属于医保内的费用。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规定,对于财险,首先应当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失进行确定,而被答辩人对医疗费全额主张,请求人民法院对医疗用药不属于医保的部分进行鉴定。

被告新乡人保辩称,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没有法律依据,二者不存在合同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某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2份,证明和郑州人保签订了交某险合同,与卫辉人保签订了第三者责任险,与卫辉人保的保单含有免责等,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认定赵×全责,受害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病历1套、票据1张、出某、诊断证明、新乡市中心医院病历、发票及诊断证明、关于二次手术的意见书,证明程××因交某事故受害进行治疗所花费用的事实,在医院住院期间,中心医院出某了诊断证明,证明护理需要2人;4、证明2份、工资表及身份证,证明程××的两个护理人员的扣发工资情况;5、伤残意见书1份,证明程××伤残等级为八级,该鉴定系交某队委托,不是受害人自行委托;6、交某票据、包括在公安机关处理及坐出某车等,证明受害人因事故住院治疗、鉴定等花费费用,被告应依法承担;7、因事故对原告车辆以及程××的车辆在现场勘查时确定的数额及修车发票,现场勘验记录和发票1份,证明该费用被告已经认可,应由二被告依法承担;8、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与程××在法院调解,并非私下调解,扣除原告支付的84560.95元之后的情况,原告的支付均合理,应予支持;9、证明1份,证明原告已按照调解书履行了赔偿责任,向受害人支付了146312.7元。

被告郑州人保向本院提交某证据材料有交某险条款1份,证明其答辩意见。

被告卫辉人保、新乡人保向本院提交某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1份,证明其答辩意见。

被告郑州人保对原告所提交某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诊断证明有异议,上面记载2人护理不属实,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应按照实际发生的为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交某妻关系的证明,对另一个护理人员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存在任何关系的证明,也没有提交某为陪护人员的合同证明,无法证明是其在护理,认为新乡医学院无权出某该证明,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鉴定级别过高,该鉴定是受害人在未取出某固定时作出某,该内固定影响鉴定结果,伤残等级应不超过九级为宜;认为证据6不能证明票据都是程乡南某际支出某费用,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7修车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面书写的购车单位不是程××的名字;对证据8的异议为保险公司不受调解书的约束;对证据9无异议。对卫辉人保及新乡人保所提交某保险条款无异议。

被告卫辉人保及新乡人保对原告所提交某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需要核实,第三者责任险是50000元,原告要求承担十几万元无依据;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肇事人赵某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诊断证明书写两人护理有异议,同意郑州人保的质证意见,另外诊断证明没有主治医生签名;对证据4、5、6、7的质证意见同郑州人保的质证意见一致;认为证据8的调解系当事人自愿达成,是否符合法定标准不确定,对原告超出某定赔偿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提交某院已经执行的依据。对郑州人保所提交某保险条款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郑州人保提交某交某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卫辉人保及新乡人保所提交某条款未告知原告,故不具有约束力。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交某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能够证明投保的肇事车辆发生事故及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3能够证明受害人程××治疗伤病及支出某用的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4的护理人员情况符合医嘱内容,本院予以认证;证据5能够证明受害人程××的伤残等级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6能够证明支出某交某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7能够证明财损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8、9能够证明原告已经赔偿受害人程××的事实及相关数额,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被告郑州人保所提交某据能够证明保险赔付内容,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被告卫辉人保及新乡人保提交某保险条款能够证明保险赔付内容,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8年10月22日,原告为豫x号轿车在郑州人保处参加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22日起至2009年10月21日止,并交某了保险费950元;2008年10月25日,原告又为该车在卫辉人保处参加了机动车损失保险(10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车上人员险(司机与乘客)、盗某、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并交某了3006.36元保险费。2008年11月8日16时30分,赵×驾驶原告投保的豫x号轿车在新乡医学院院内,与程××驾驶的豫x号汽车相撞,造成程乡南某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某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赵×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程××受伤后住院74天,住院所花费84560.95元全部由原告垫付。后程××起诉至新乡X区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除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外,还应当赔偿程××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某、二次手术及继续治疗费、伤残赔偿费、车损费和精神抚慰金138835.45元。后原告向三被告要求理赔遭拒,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某了保险费,履行了义务,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受害人进行了理赔,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因郑州人保与卫辉人保系在保险单实际签字盖章的单位,二被告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根据原告的赔偿清单及案件事实,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应包括医疗费104560.95元、伤残赔偿金:86229.36元、护理费12466.18元、交某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某800元、车辆损失费7870元(含豫x号汽车1600元和豫x号轿车6270元)。郑州人保应在交某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6229.36元、交某1000元、护理费12466.1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豫x号汽车车辆损失费1600元,以上合计126295.54元,原告要求12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卫辉人保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用,超出某分本院不予支持;在机动车损失保险106000元中承担豫x号轿车6270元,以上合计56270元。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某已包含在医疗费范围之内,原告要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赵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某、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合计1216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支付赵某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合计56270元;

三、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某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郭培周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武孟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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