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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甲等19人诉被告何某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甲,男,1971年11月出生。

原告姚某乙,男,1977年3月出生。

原告申爱芹,女,1979年10月出生。

原告高某某,男,1985年5月出生。

原告姚某丙(又名姚某坡),男,1976年3月出生。

原告姚某丁,男,1985年1月出生。

原告邢某某,男,1963年11月出生。

原告韩某,男,1983年10月出生。

原告姚某戊,男,1956年4月出生。

原告姚某己,男,1978年3月出生。

原告姚某庚,男,1988年3月出生。

原告姚某辛,男,1971年6月出生。

原告姚某壬,男,1973年5月出生。

原告姚某癸,男,1979年3月出生。

原告姚某某,男,1944年8月出生。

原告姚某某,男,1963年8月出生。

原告姚某某,男,1989年3月出生。

原告姚某某,男,1988年9月出生。

原告冯某某,男,1991年10月出生。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龚xx。(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男,1976年11月出生。

原告姚某甲等19人诉被告何某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及助理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及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姚某某、高某、姚某丙、姚某辛、姚某戊、姚某乙及19名原告委托代理人龚xx、被告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何某和原告姚某某相识,2007年9月份,被告何某开始承包封丘县xx小区X号楼的水电暖工程。经姚某某介绍,姚某甲等19位原告陆续在该工地干活。被告何某拖欠19原告的工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给。2009年元月份,被告何某和19位原告结算,给各原告打了欠款条。打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被告何某欠原告姚某甲3300元、姚某乙3325元、申爱芹1300元、高某某1090元、姚某丙2140元、姚某丁210元、邢某某480元、韩某1580元、姚某戊2205元、姚某己3905元、姚某庚1810元、姚某辛1875元、姚某壬230元、姚某癸600元、姚某某275元、姚某某4600元、姚某某2240元、姚某某420元、冯某某500元,共计x元,要求被告何某立即支付。

被告何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其从娄xx手中接包封丘工地的水电安装,请姚某某等人去干水电安装。质检站检查水电安装不合格造成无法交工。原告姚某某等人因工资问题曾向封丘县劳动局去投诉过,但没有协调成。其要求原告去维修,没有维修。其又找一帮工人维修,费用花了x多元。目前娄xx要求赔偿因拖工造成的损失x元。只要原告将工地水电安装维修好,其就将钱给原告。其承认拖欠工资的事,但请求数额不对。姚某某已领走x元。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①16张欠条(其中姚某辛的为复印件);②何某出具的总欠款条一张(复印件);③工资表2张(复印件);④考勤表9张(复印件);⑤承包协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工资数。

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①验收报告11页(复印件);②水电暖验收汇总2张(复印件);③通知书一份;④借条10张;⑤出庭证人杨××的证言。被告以此证明原告安装水电不合格造成损失。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⑤无异议,对其它证据提出异议。第一,欠条的“证明人”及括号是后来加上的,欠条共同落款人是姚某某、何某;第二,证据②、③、④不是其本人写的,而是工人的考勤表。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第一,对证据①有异议,此为复印件,并非质检部门的验收报告;也并未证明19位原告工作中出现的质量问题,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与拖欠工资是两个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诉讼。第二,证据②、③无公章,只是一份打印件,无任何某律效力。第三,对证据④真实性无异议,姚某某当时为代班,借支生活费用于水电队的生活,还有部分款项用于支付工人工资。2009年底被告已和19位原告相互结算,并出具欠条。第四,关于证人证言,质量存在问题,被告未拿出证据,与本案无任何某联。19位原告均受雇于被告及杨义军。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何某及杨××两人从他人处承包了一处水电安装工程,被告何某找到姚某某,姚某某先后介绍多人到何某、杨××的工地干活。姚某某曾多次从被告处借支工人工资。2009年12月份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何某向原告姚某壬出具欠款600元,欠姚某癸230元,欠冯某某500元,欠姚某甲(东生)3300元,欠姚某乙(玉河)3325元,欠申爱芹1300元,欠高某某(张浩)1090元,欠姚某丙(永波)2140元,欠姚某丁(胜云)210元,欠邢某某480元,欠韩某1580元,欠姚某戊(佩龙)2250元,欠姚某己(明胜)3905元,欠姚某庚(小新)1810元,欠姚某某(光本)275元,欠姚某辛1875元,欠姚某壬(大强)230元,欠姚某癸(二强)600元,16张欠条。上述原告人要求姚某某作为证明人在欠条上签名,姚某某也在此16张欠条上签名,证明欠上述工人工资的事实。原告姚某某、姚某某、姚某某称被告未向其出具欠条。

庭审中,经向原告释明,原告不同意追加何某的合伙人杨××为被告。

本院认为,何某与杨××承包水电安装工程。通过姚某某介绍,19原告受雇于何某、杨义军。何某对于欠工人工资之事予以认可。19原告向承包人之一的何某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何某向19原告中的16位原告(除姚某某、姚某某、姚某某外)出具欠条,欠款事实清楚,何某应当支付。

何某以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工程无法交工,也给其带来很大损失为抗辩理由拒绝支付工资。因何某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故被告的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损失可以另案主张。原告姚某某、姚某某、姚某某,因未向本院提交欠条,其记工单考勤表为复印件,不能证明欠劳动报酬的事实,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姚某甲支付工资3300元,姚某乙3325元,申爱芹1300元、高某某1090元,姚某丙2140元,姚某丁210元,邢某某480元,韩某1580元,姚某戊2205元,姚某己3905元,姚某庚1810元,姚某辛1875元,姚某壬230元,姚某癸600元,姚某某275元,冯某某500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某、姚某某、姚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云

代审判员:王宝峰

代审判员:张颜民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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