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曾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无业。因涉嫌诈骗罪,2011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峰、刘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被告人曾某告诉朱某乙有三套廉租房指标,房价每平米865元,二万二千元一个指标,朱某乙便买了一指标。后来曾某以邵阳市车站前指挥部收某的名义先后分别收某购房费共计十万元左右,2011年5月朱某乙到邵阳市站前指挥部询问,发现收某单上的公章全系伪造。曾某将诈骗所得赃款四万余元用于挥霍和还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了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人朱某甲、黄某某的证言,证明、收某、辩认笔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及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曾某系主犯,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称:他只是中间人,他是负责拿钱云给周某强,他参与诈骗还有其他人也应该受到法律制裁。

经审查查明:被告人曾某因赌博欠债,就和周某强(在逃)讲,周某强告诉曾某你可以利用搞廉租房的指标去骗钱,搞些钱我们一起玩。周某强利用在站前指挥部做临时工的便利,冒用“王学峰”姓名,用“邵阳市站前指挥部的公章”出具收某收某由曾某去骗钱,有什么矛盾由周某强(园场)来处理。曾某告诉朱某甲他有三套廉租房指标,22000元一套指标问朱某甲不要,于是朱某甲联系朱某乙,朱某乙表示愿意购买一套廉租房的指标。2010年6月,要朱某甲转告朱某乙交两张身份证复印件办手续,收某22000元的指标钱,未出具收某,被告人曾某和周某强两人分赃被挥霍一空。从2010年7月25日起曾某伙同周某强先后8次以“邵阳市站前指挥部”的名义,冒用“王学峰”的名字收某朱某乙房屋代收某75005元交给周某强后,曾某分赃款4万多元,用于赌博挥霍,2011年6月份被害人朱某乙经调查发现购买火车站站前指挥部的廉租房是一个骗局后,于2011年6月30日报警,同年7月7日朱某乙、朱某甲将被告人曾某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证明伙同周某强以站前指挥部名义代收某屋金,诈骗收某朱某乙75005元现金和廉租房指标款22000元。

2、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明曾某伙同周某强别名“X”名称,代收某屋金,共同诈骗现金十多万元。

3、证人朱某丙证言,证明曾某、周某强以出卖廉租房指标和代收某屋金名义,以站前指挥部名称,诈骗朱某乙现金十多万元的事实。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邵阳市X区建设指挥部”更名为“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大祥分公司”,没有出具收某和使用公章。

5、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大祥分公司证明,证明邵阳市X区建设指挥部2010年9月已撤销。没有对补办理房屋代收某事项。也不负责房屋销售,该收某上的公章是假的。

6、收某收某,证明周某强出具收某,收某被害人朱某乙现金8次,收某现金75005元的事实。

7、辩认笔录,证人朱某甲辩认,由公安机关提供分别编号1-X号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辩认出周某强是曾某介绍在站前指挥部的“王学峰”。

8、辩认笔录,被害人朱某乙辩认,由公安机关提供分别编号1-X号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辩认出周某强是曾某介绍在站前指挥部的“王学峰”。

9、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7月7日被告人曾某由朱某乙扭送至公安局。

10、户籍证明,证明曾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伙同他人以虚构事实及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周某强提出犯意,曾某参与一起诈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曾某辩称,他是中间人,只负责去拿钱给周某强,他只起次要作用。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蒋政兴

人民陪审员吕明富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陆依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某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曾某 诈骗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2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