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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曾用名肖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8月31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被监视居住,2011年4月6日因贩某毒品罪被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仟元。2011年4月7日因贩某毒品罪被邵阳市X区分局监视居住六个月,2011年8月29日收押于邵阳市公安局危重病人收治中心。

(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玮、邓舒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自2010年4月查出自己患有尿毒症之后就采取贩某牟利的方式,获取治病和供自己吸食毒品的费用。

2011年4月4日至5日,被告人肖某在家中分两次贩某毒品海洛因50元小包,两包给吸毒人员李琴舟,重约0.08克。

2011年4月5日,被告人肖某在家中贩某100元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何某,重约0.08克。

2011年4月5日,被告人肖某在家中贩某50元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刘某,重约0.04克。

2011年4月1日,被告人肖某在家中贩某50元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蔡勇军,重约0.04克。2011年4月7日14时许,接群众电话举报,公安民警将正在贩某毒品人员肖某抓获归案,当场从其身上搜缴出白色粉末14小包,净重为0.69克。经理化检验鉴定,净重为0.69克白色粉末状中检出双乙酰基吗啡(海洛因)、单乙酰基吗啡、乙酰基可待因,并检出有机掺假物咖啡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吸毒人员李琴舟、何某、蔡勇军、刘某的证言,诊断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监视居民住决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某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贩某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肖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同种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现并罚。据此,对被告人肖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仟元。本判决前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仟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限被告人肖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的第2日起3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蒋政兴

人民陪审员马文健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陆依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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