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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19××年×月×日出生于××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县X村。2010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城县公安局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男,19××年×月×日出生于××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县X村。2011年1月1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袁××至×市,在无任何合法有效来历证明的情况下,从他人手中以6000元的价格购得一辆银灰色一汽佳宝面包车。2008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袁××在自己家中,将上述车辆以6000元的价格卖予被告人赵××。该面包车系××市X区宋××被盗车辆,价值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被盗车辆信息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2011年1月13日,被告人袁××主动到大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大城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袁××的第一次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袁××在没有合法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买卖机动车,系明知犯罪所得赃物而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袁××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赵××判处拘役三某月至六个月、对被告人袁××判处拘役两个月至五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银泉

二0一一年九月三某日

书记员王簌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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