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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丙申请执行监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2)常执监字第X号

申请人(案外人)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湖南某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某长沙市X区X街X号五一华村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人胡某丙不服本院(2010)常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湖南某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监督申请。湖南某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作出(2011)湘高法执监字第X号函,要求本院重新进行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裁定认为:本院冻结、扣划的是谢某与湘潭九华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所签订的招商建设协议约定向湘潭九华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交纳的招商保证金,湘潭九华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所认可的是谢某,这笔保证金被扣划,湘潭九华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也只要求谢某补足或因此终止双方所签协议。胡某丙只是谢某为履行招商建设协议寻找的合作伙伴,其与湘潭九华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其按合作协议所缴纳款项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据此裁令:驳回湖南某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某丙的异议。

本院查明,2008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08)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1、湖南某鹏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周某丁借款本金205万元,并从2007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2、湖南某鹏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周某丁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从2007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的利率支付利息;3、湖南某鹏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周某丁利息款146万元。

2009年,湖南某鹏投资有限公司向湖南某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同年5月20日,湖南某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湘高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9年6月24日,周某丁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予以立案受理。

2009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09)常法执字第24-X号执行裁定,裁令:追加谢某为本案被执行人,谢某应在湖南某鹏投资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中的出资额范围内对周某丁承担责任,并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五日内向周某丁清偿债务505万元。

2010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09)常法执字第24-X号、24-X号执行裁定,裁令:扣划、提取谢某1000万元招商保证金中的500万元。2010年2月2日,本院从湘潭市商业银行九华支行实际扣划该款50万元至本院执行款专户。

2010年,胡某丙、湖南某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丙)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所冻结的保证金系湖南某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某丙缴纳,其中湖南某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560万元,胡某丙个人缴纳440万元,共计1000万元。谢某从未向湘潭九华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缴纳过保证金,该款项与谢某无关。

2011年1月4日,本院作出(2010)常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裁令:驳回湖南某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某丙的异议。

另查明,2008年12月18日,湘潭九华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与谢某签订《招商建议书》二份,双方约定:湘潭九华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将中联重科场地平整工程与标志东路、石某、兴隆路新建工程委托谢某负责施工,谢某需一次性缴纳招商信誉保证金2000万元。

2008年12月26日,湖南某鹏投资有限公司与岳阳市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合作建设以上工程道路基础设施建设的排水工程,总工程量约为1亿元;双方各支付建设方合同履行保证金1000万元,湖南某鹏投资有限公司保证金从建设方前一个项目中抵扣,岳阳市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直接汇入湘潭九华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指定账户;双方所交保证金及九华经济区支付的利息归各自所有,任何一方不得挪用。2008年12月,湖南某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电汇缴纳保证金560万元,胡某丙通过转账缴纳440万元,两项共计1000万元。2008年12月31日,湘潭九华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出具往来结算收据,交款单位为:谢某、胡某丙;收款项目为:标志东路、石某保证金1000万元。

2010年2月10日,湘潭九华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解决谢某因借贷纠纷导致法院划走保证金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二条: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划走的50万元,由谢某在签订石某工程承包合同前填满,如果没有做到,双方于2008年12月18日签订的《招商建设协议》终止,中标通知书作废,九华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第四条:如果谢某没有兑现承诺,导致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来九华划钱,有以下两种解决办法选择:1、谢某必须在划钱后十日内补足信誉保证金;2、解除石某和标志路招商建设协议,中标书作废,并不再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2011年1月22日,岳阳市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声明:本公司在湘潭市X区的工程项目所交信誉保证金1000万元,系由胡某丙个人缴纳,该项目的全部权利及经济法律责任由胡某丙本人享有或承担。

本院认为:谢某与湘潭九华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两份招商建设协议后,又以湖南某鹏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胡某丙签订合作协议,胡某丙按该协议的约定直接向湘潭九华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交纳了信誉保证金1000万元,湘潭九华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向胡某丙出具了收据。且按照谢某以湖南某鹏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胡某丙签订合作协议的约定,谢某的信誉保证金1000万元是在前项工程中抵扣,无需以现款交纳,双方还约定了信誉保证金的所有权不发生变更。另外,谢某也明确承认该1000万元是胡某丙的。因此,湘潭九华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收到的这1000万元保证金应系胡某丙所有,本院扣划该保证金中500万元不当。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第13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常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本院(2009)常法执字第24-X号、24-X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于前军

审判员詹仕萍

代理审判员罗真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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