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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党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男,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周运集团职工,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月3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行政拘留5日,于2010年2月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2月1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31日20时50分左右,在周口市川汇区X路中段台生老土鸭店二楼,因被告人党某、被害人石某某双方的亲友发生口角,党某将石某某的眼部殴打致伤,经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党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20时50分左右,在周口市川汇区X路中段台生老土鸭店,因被告人党某、被害人石某某双方的亲友发生口角,被告人党某将被害人石某某的眼部殴打致伤,经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韩某某、邵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曹某某证言,书证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伤情照片、调解协议、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党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石某某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0年5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孙楠

审判员张莉莉

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艳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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