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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甲与谭某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3-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云,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美容,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秋用,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南海市桂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路X号之一X楼。

法定代理人黎某某,总经理。

原审被告南海市桂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铝门窗幕墙工程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路X号之一X楼。

负责人曹某某,经理。

上述两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岭南厂5-X号。

上诉人谭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9月15日9时30分,被告谭某甲驾驶(略)号小货车经佛平路由东往西行使至军桥路段时,碰撞前方原告谭某乙搭乘的郭金华驾驶的粤(略)号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谭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枕部硬膜下血肿、中型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组织损伤,至同年10月1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3天,用去住院治疗费(略).22元,医嘱门诊随诊。出院后原告门诊治疗,共用去门诊治疗费6501元。2001年10月23日,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谭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谭某乙、郭金华不负事故责任。2001年10月18日被告谭某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略)元,后支付了原告的部分门诊治疗费用594。10元及原告住院期间的部分陪护费490元。后因双方对赔偿分歧较大,2004年7月21日交警大队作出调解终结书,原告起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被告南海市桂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铝门窗幕墙工程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粤(略)号小货车的车主。被告南海市桂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海市桂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铝门窗幕墙工程分公司是总、分公司关系。

原审判决认为: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某乙没有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确认其合法有效。三被告对责任分担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其主张原告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按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被告谭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谭某乙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用去住院治疗费(略).22元,扣除胃舒平片、通心络胶囊、感冒通片的用药276.6元,原告用去(略).22元,门诊治疗费6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护理费660元。该款应由被告谭某甲负责赔偿,减除被告谭某甲已代垫支付的住院治疗费(略)元、护理费490元、门诊治疗费594.10元,被告谭某甲应赔偿住院治疗费8566.62元、门诊治疗费590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及护理费170元给原告谭某乙。被告谭某甲主张已全额支付了原告的住院治疗费及原告出院后门诊治疗与其因事故受伤无关的疾病,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三被告认为被告不应赔偿原告误工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1938年出生,事故发生时原告已62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收入状况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9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被告主张原告的部分医疗费、门诊治疗费及误工费不合理、不应给予赔偿,予以采纳。被告南海市桂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铝门窗幕墙工程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粤(略)号小货车的车主,应对被告谭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垫付责任。被告南海市桂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被告南海市桂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铝门窗幕墙工程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被告幕墙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垫付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谭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住院医疗费8566.62元予原告谭某乙。二、被告谭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门诊治疗费5906。90元予原告谭某乙。三、被告谭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赔偿护理费170元予原告谭某乙。四、被告谭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予原告谭某乙。五、被告南海市桂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铝门窗幕墙工程分公司应对被告谭某甲承担的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赔偿款承担垫付责任。六、被告南海市桂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南海市桂园建筑工程铝门窗幕墙工程分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垫付责任。七、驳回原告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35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谭某甲承担635元。被告南海市桂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铝门窗幕墙工程分公司对被告谭某甲承担的受理费负垫付责任,被告南海市桂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南海市桂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铝门窗幕墙工程分公司承担的责任承担补充垫付责任。

上诉人谭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被上诉人谭某乙提交的5份证据,其中在一审开庭前提交的只有证据1、证据3、证据4中的一部分,其余如证据2、证据4的一部分、证据5均为一审庭审法庭调查时才提交的,而且至今也没有相应的证据副本给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已明确提出异议,指出证据2、证据4的一部分、证据5是超过法定举证期限后提出的材料,存在举证瑕疵,依法不应采纳。而一审判决采纳该部分瑕疵证据,已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在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5中2001年10月26日的住院费款项确认单时严重违背事实。2001年10月26日的住院费款项确认单是在一份被上诉人医疗费用复印件背后注明了如下内容“谭某乙医疗费(略)元谭某甲2001年10月18日谭某乙医疗费由谭某甲出支壹万元正,罗某丙出捌仟玖百元正,合计贰人共出壹万捌仟玖百元正谭某甲2001年10月26日”,在这份证据中,没有任何地方反映了上诉人收取医疗费用发票的内容,而一审判决却认为“证据5能证明被告谭某甲收取原告住院医疗费收据原件的事实”,这是毫无理由的主观猜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5以及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8均只能证明在被上诉人出院当时,事故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用的支付在发票复印件上达成一种确认,上诉人之所以能够持有这份医疗费用发票原件,这就说明了作为一种收据和凭证,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发票上的全部费用。2、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门诊病历、门诊费用时过于草率,无端加重了上诉人的损失。根据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门诊病历及被上诉人在庭审时所做的表述,被上诉人在佛山市中医院就医的门诊病历全部是用于治疗骨折。首先,据上诉人在南海市人民医院病案室调查取得的被上诉人住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用清单显示,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曾多次接受X光检查和CT扫描检查,检查部位遍及全身各个部位,由此支出的医疗费用高达5000多元,结果均显示被上诉人当时并未发现患骨折。其次,被上诉人于2001年10月18日出院,而她第一次到佛山市中医院看门诊的时间是2001年10月29日,从出院到看门诊,期间相隔了11天,因此不能排除被上诉人因其他原因导致骨折发生。第三,被上诉人在佛山市中医院看门诊的时间从2001年10月29日到2003年底,假如被上诉人治疗的真是骨折的话,什么样的骨折需要治疗2年多第四,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既然主张其门诊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就应该举证证明其治疗的疾病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有关,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3、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住院收据可以看出,上诉人所缴纳的住院治疗费(略)。30元中已包括171元的护理费,而且上诉人还另外交纳了2001年9月16日至2001年9月30日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陪护费490元,因此护理费方面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完毕。4、一审判决没有对被上诉人谭某乙违章超载搭乘客摩托车的责任予以确认,是不正确。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明确承认在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抱着她一个五、六岁的孙儿,与搭客司机郭金华三人同乘一辆摩托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明确承认其行为已违反法律构成超载。由于超载影响了摩托车的正常操控,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也有部分过错,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答辩称:1、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原则,原审没有违反程序。被上诉人在开庭当日提供证据没有违反规定。2、上诉人提出其已经支付了全额的医疗费是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提出医疗发票在其手中表明其已支付了医疗费。事实上,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反映上诉人只是支付了部分的医疗费。上诉人持有医疗发票是因为上诉人为了办理保险手续,所以在被上诉人手中拿了医疗单据,然后写了收条给被上诉人。3、被上诉人当时在佛山市中医院就医时除了治疗骨折,还有治疗头痛。根据被上诉人出院后到佛山市中医院看病是与上诉人一起去的,当时经过询问医生,当时由于积血比较肿所以在南海医院没有检查出来。上诉人认为我方在事后也曾发生事故,这应当由上诉人对此举证。4、171元的护理费与被上诉人提出的陪护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被上诉人提出的陪护费是有依据的。5、关于此次事故的责任问题,有关部门已经作出了认定。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1年9月15日9时30分,上诉人谭某甲驾驶(略)号小货车经佛平路由东往西行使至军桥路段时,碰撞前方被上诉人谭某乙搭乘的由郭金华驾驶的粤(略)号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被上诉人谭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2001年10月23日,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谭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金华和谭某乙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上诉人谭某甲没有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复议,亦没有证据证明超载的情况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谭某乙违章超载搭乘摩托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南海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合理,定性准确,责任划分正确,可以作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2001年9月15日至同年10月18日住院期间,被上诉人谭某乙共用去与事故相关的医疗费(略).62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谭某甲上诉认为,上诉人持有医疗费用发票原件的事实证明了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发票上全部费用。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持有医疗费发票原件,但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的复印件,在该复印件背面,上诉人谭某甲在2001年10月26日确认“谭某乙医疗费由谭某甲出支壹万元正,罗某丙出捌千玖佰元正”。假如象上诉人上诉所述,其持有被上诉人医疗费发票原件,就证明该医疗费是由其结帐,费用已由其全付,那为何被上诉人能有该发票的复印件,上诉人又为何会为被上诉人结清出院费用后再确认谭某乙的医疗费由谭某甲支出壹万元正,罗某丙支捌仟玖百元正。由此,证明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较合乎事实,再结合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预付费通知书》的内容“向南海人民医院预付谭某乙费用。其收据暂时由你(单位)保管”加以佐证,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当支付剩余的住院医疗费856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和护理费170元予被上诉人。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谭某乙住院时并未发现骨折,出院后的门诊治疗费用全部用于治疗骨折,故谭某乙门诊治疗的骨折与本次事故无关。根据南海区人民法院调取的谭某乙的《病情记录表》和《出院评估及指导》,被上诉人谭某乙出院时并未完全康复,还需继续服药和外科门诊治疗,因此,原审法院支持其出院后的门诊治疗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当支付给谭某乙门诊治疗费5906。90元。原审被告南海市桂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铝门窗幕墙工程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粤(略)号小货车的车主,应对上诉人谭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垫付责任。原审被告南海市桂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南海市桂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铝门窗幕墙工程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原审被告幕墙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垫付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13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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