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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乙诉张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周某乙(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立、张某丙,河南某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丁(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平,河南某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乙与被告张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2010年5月6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9月30日作出(2010)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2009年5月28日,原告的卡特x挖掘机在新乡X区内施工时,被告对原告的挖掘机肆意砍砸,造成挖掘机严重毁损。后报公安机关处理。给原告造成了收益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停止对原告挖掘机的扣押,被告赔偿原告直接财产损失14319元,收益损失375000元,合计389319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直接财产损失42896元,收益损失340750元。

被告张某丁辩称,一、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均为不实之词,诉请不能成立;二、原告主体不适格;三、原告行为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四、反诉要求原告将故意损毁被告的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房屋租赁费损失1000元/月。

原告周某乙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11月6日新乡市公安局南某路派出所情况说明1份及2009年9月24日处理意见1份证明2009年5月28日被告砸挖掘机并拒绝让车走的事实;2、新价证鉴字[2009]X号和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各1份,证明挖掘机损失为14319元;3、原告与新乡县大良免烧砖厂挖掘机租赁合同1份,证明合同为2009年4月10日至2010年4月10日的租赁期,租赁费为每月75000元;4、挖掘机照片9张,证明挖掘机受损的情况;5、2002年4月8日的挖掘机发票1张;6、产品合格证明1份,上述证据证明挖掘机归原告所有;7、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拆迁行为符合规定。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6的异议为被告没有扣车,是挖掘机把我的房子拆了,派出所和开发区的领导都来过了,对于这事没有处理结果,所以当然不能让车走。如原告认为拆被告的房子是开发商与被告的事情,那原告与被告更没有关系,原告可以去找开发商。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房屋是在该范围内,但对时间和拆迁实施单位有异议。

被告张某丁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14张,证明挖掘机将被告的房子给拆了,房子毁损情况及租赁户被赶出来的情况;2、2009年5月30日当地居民联合向政府、媒体的情况反映材料1份,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侵害的过程;3、1992年11月22日拆迁安置协议书1份;4、收到条1张;5、转让协议1份;6、李某证明1份;7、结婚证1份;8、电费条6张,以上证据证明被损坏房屋被告是合法所有人;9、租房协议1份,证明反诉中的损失依据标准;10、中级人民法院的笔录2份,证明原告当时的拆迁没有手续,原告与宜家公司没有雇佣合同,让原告去开车,原告不去,让留下;11、李某、曹XX、杨XX书面证人证言各1份;12、李某、曹XX当庭证言1份,证明被告房屋被损坏情况。

原告周某乙对被告张某丁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3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5认为宅基地转让应在本村村民间转让,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无法证明X号宅基地位置上房屋就是与本案有关的损毁房屋;对证据6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9提出,真实性不予认可,姜胜玉从身份证明上看,不具有租房的需求,无法认定姜胜玉是实际承租人,租房协议至2009年10月15日止,故要求只能到这个时间;对证据10提出,该笔录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原告受宜家公司委托拆迁是通过电话联系,9月9日的笔录中被告说车让随便开,但是就是不让开走,后面的笔录原告不去开车,是考虑到证据固定问题,后来去开车,依然不让开,所以才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对证据11,从证明内容只能说明双方在拆迁事宜上有争议,证言存在套供串通情况;对证据12提出,证人均是拆迁户,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足采信。

法庭出示的证据为新价证鉴民字[2011]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对此表示内容不客观,不真实,损失与其无关。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29日零时,案外人许昌市X乡市分公司在未取得合法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情况下,委托原告周某乙对被告张某丁的房屋进行拆迁,拆迁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的挖掘机损坏,阻止原告拆迁,并拒绝原告将挖掘机开走。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乙的卡特x挖掘机受损是基于其受许昌市X乡市分公司的委托实施拆迁行为而引起的,故其应当向许昌市X乡市分公司主张某丁利。被告张某丁的房屋被损坏,系许昌市X乡市分公司的拆迁行为所致,其也应向该公司主张某丁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周某乙(反诉被告)的起诉。

二、驳回被告张某丁(反诉原告)的反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党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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