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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某与左某某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3-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12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潘庆瑜,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袁国雄,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左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0月23日,左某锋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左某锋以自提方式向原告购买黑色沙发网板3000件,共价值(略)元。被告左某某以其自有的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X组的住宅(粤房地证字第(略)号)为上述货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左某锋从原告处提走价值(略)元的货物,但未支付货款。原、被告也没有对被告左某某用以抵押的房屋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原告多次向左某锋追讨货款,左某锋均拒绝支付。2004年4月1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左某锋支付货款(略)元及违约金,左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同年6月4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左某锋向原告赖某某清偿货款(略)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从2003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该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左某锋、左某某及原告赖某某均没有上诉,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在上述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左某锋没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同年6月19日,原告委托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左某某发出律师函,要求其依法办理相关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没有回应。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左某某以其自有的住宅为左某锋欠原告的货款提供抵押担保,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该抵押担保行为依法成立,但由于各方当事人没有对被告左某某用以抵押的房屋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抵押行为未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怠于促使上述抵押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对导致该抵押行为不能生效均负有过错,均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故被告左某某应在其提供抵押的房产的价值的范围内对左某锋上述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对左某锋不能清偿的债务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赔偿的份额应依法分担。被告提出其不须对其抵押行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左某某应在其提供抵押的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X组的房屋一间(粤房地证字第(略)号)的价值的范围内对本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判决书所确定的左某锋欠原告赖某某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3120元、财产保全费890元,合共4010元,由原告承担2005元,被告承担2005元。

赖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在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律师函》、《邮件查单》、《国内挂号函件收据》、信封复印件)并认定2004年6月19日,原告委托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依法办理相关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没有回应之同时,仍认为是原、被告双方皆怠于促使抵押行为发生法律效力,进而确定二人对造成该抵押行为不能生效均有过错,都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等,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且前后矛盾、责任划分不当。上诉人以为,在上诉人委托律师向被上诉人发函要求其依法办理相关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被上诉人仍不予配合情况下,怠于促使抵押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仅有被上诉人一方;故导致此抵押担保行为未生法律效力的缔约过失责任也完全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在其提供抵押之房产价值范围内对左某锋债务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在其提供抵押的即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X路之房屋一间(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略)号)的价值范围内对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判决书确定之左某锋欠上诉人债务的不能清偿之全部承担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左某某答辩称:因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用以抵押的房屋依法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我国法律之规定,该抵押行为违法未发生法律效力,该抵押行为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自始至终均没有法律约束力。事后被上诉人也不愿对该抵押行为予以追认,也不知情上诉人所出具的律师函,故被上诉人自始至终均不须对抵押行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房屋也没有优先受偿权。同时,上诉人因其在签订合同后未能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有相应的过错,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因该抵押行为未发生法律效力,该抵押行为对双方均没有约束力,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查,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主合同中抵押条款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认定问题。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讼争的抵押担保条款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未生效并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仍处于可履行状态,被上诉人在明知其应当积极履行办理抵押登记之义务的情况下,仍怠于履行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且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其已经委托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向被上诉人发出律师函要求其依法办理相关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即上诉方已经履行了催告义务,但由于被上诉人的怠于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的行为而导致了该案中抵押行为未发生法律效力,故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即在其提供抵押房产的价值范围内对债权人左某锋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为:被上诉人左某某应在其提供抵押的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X组的房屋一间(粤房地证字第(略)号)的价值的范围内对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判决书所确定的左某锋欠上诉人赖某某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全部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120元、财产保全费890元,合共4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7130元,由被上诉人左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秀武

代理审判员张雪洁

代理审判员余珂珂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肖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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