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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程某某、何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3-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1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胡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4)三法民叁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李应全与胡某某是夫妻关系,在西南商业城固定水果档第一、二档经营水果生意,晚上亦将水果放在档口的东北角摆卖。被告程某某、何某某是夫妻关系,晚上在西南商业城固定水果档对面的马路上由北往西摆卖水果,属无证经营。原、被告的水果档隔街道相对,双方因占用摆档位置产生矛盾、积怨。2003年11月7日18时左右,两被告在原告马路对面摆好水果档,原告及妻子胡某某认为两被告的档口挡住自己的通道,原告的妻子胡某某就到两被告的档口骂被告,并推开两被告的档口,被告何某某就与胡某某争吵,继而厮打起来,原告与被告程某某见状就过去,继而发生拉扯。经报警,警察到来制止打斗。打架后,原告到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面部皮肤挫擦伤及胸腹部软组织挫伤,并入院治疗,至2003年11月25日原告出院。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支出医疗费8501.40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全休两周。2003年12月7日,原告门诊复诊,支出医疗费140.50元。2003年11月8日,经佛山市三水区公安局法医检验,原告、原告之妻子某某珍及被告何某某均为轻微伤。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问题是原、被告双方在事件中承担民事责任大小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发生打斗的原因是由对方引起的,事实上本案亦无法查明是由谁先动手打人。从本案中看,被告无证占地经营水果生意,属违章摆卖行为,对此应予批评。原告虽是持证经营,但在晚上将水果摆卖到档口外,其行为亦是应予批评,究其因就是双方为争不属于自己经营的地方而产生矛盾,故应认为双方对本次打架事件的发生产生了一定的作用,且没有任何某方的作用,打架事件及损害的事实就不会发生。双方的水果档隔马路相对,中间还有一段距离相隔。但是,原告认为两被告占用自己的位置而推开被告的档口,应视为原告挑起事端的,被告何某某未合理处理事件,而与原告打斗;被告程某某与原告之夫李应全未采取合理方式制止原告与被告的打斗,反而参与其中导致打架事件发展为群殴,故原告与两被告对打架的发生负同等责任。被告程某某虽辩称自己只是拦住原告并未参与打架,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两被告共同打伤原告,故原告因伤治疗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虽辩称原告没有伤,对原告的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两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的治疗支出应以合法的单据为准,原告于2003年11月7日-11月25日住院治疗,而在2003年11月23日却产生门诊收费收据两份,费用共计71元,对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门诊费用支出的必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有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经查,《广东省200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一般地区的伙食补助费为30元/每人每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每人每天×18天=540元。原告只要求两被告赔偿420元,是原告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据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方面,原告经营水果零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可参照本院所在地相近行业即零售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查,《广东省200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零售业职工的上一年度收入为(略)元/年,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略)元/年÷365×18天=648.94元。原告只主张504元,根据原告请求的数额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建议增强营养和支出营养费的必要性,故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的行为并未造成原告有严重精神伤害后果,原告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被被告程某某、何某某打伤损失了医疗费864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504元。根据原告与两被告对本次打架事件的发生负同等责任,确定两被告应对原告因打架造成的损害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即被告程某某、何某某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的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程某某、何某某应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432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252元,合共4872.95元,该款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并承担连带责任。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程某某、何某某负担50元。

上诉人胡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从公安机关的笔录看,两被上诉人承认自己是流动小贩,属违章摆卖,并妨碍原告合法的正常经营,这才是挑起事端的根本原因。而不是原审认定上诉人挑起事端原因。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一半责任是错误,应由被上诉人负全责。二、原审认定上诉人晚上摆水果出来也错误,没有任何某据,因上诉人的水果档是合法档口,没有任何某由会摆无牌流动小摊。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立即赔偿上诉人医疗费817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504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合共(略)。9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程某某、何某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被上诉人不应赔偿上诉人任何某损失。

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因水果摆卖问题引起矛盾,双方没有采取正当方式解决纠纷,而是互相争吵,继而发生打架。上诉人李应全及被上诉人程某某不但未采取适当措施制止打架,反而积极参与打架,导致发生上诉人李应全、胡某某及被上诉人何某某人身受伤的损害后果。由于双方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责任,故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同等过错正确。上诉人认为两被上诉人的违章摆卖妨碍其合法经营才是挑起事端的原因,过错应在于两被上诉人。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两被上诉人违章摆卖水果的行为妨碍其经营,可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解决,而不应采取辱骂被上诉人并自行推开被上诉人的档口的不当方式。正是由于上诉人的不当做法引发了争执,其对损害的发生应存在过错。因此,上诉人以其不存在过错为由要求对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受伤损失的50%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上诉提出的营养费请求,因上诉人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确定上诉人需额外补充营养的意见,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因两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并未致上诉人严重精神损害,且上诉人对损害的后果发生也有过错,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睿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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