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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诉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又名常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崔某思,次女崔某帆。原告因赌气与被告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心胸狭窄,无端猜疑原告作风不正,对原告经常某骂,造成夫妻关系更加恶化。现被告在广州打工,原告在家供女儿上学,但被告汇的生活费甚微,近两个月竟分文未给。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长女由被告抚养,次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3000元;家庭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平均清偿。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双方感情根本没有破裂,从子女角度考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于1994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崔某思,X年X月X日出生。次女崔某帆,X年X月X日出生。婚后添置动力牌女式踢板摩托一辆,2008年盖楼房一座。被告崔某某从2004年到广州打工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虽因性格差异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草率离婚,不仅是一种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表现,同时也会给子女健康成长带来不利影响,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建议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的态度认真回顾总结婚姻生活,消除隔阂,修复裂痕,共同创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李鸿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王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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