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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覃XX、广西贵港市中旭生态环保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贵港市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覃XX

被告广西贵港市中旭生态环保食品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覃X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原告张XX与被告覃XX、广西贵港市中旭生态环保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绍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覃XX、广西贵港市中旭生态环保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0日8时40分,本案另一受害人张X(系原告丈夫,原告放弃对本案中张X侵权责任的追究)驾驶电动车搭载原告沿金港大道行驶至市花鸟市X路段时,与被告覃XX驾驶的桂x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广西贵港市中旭生态环保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发生刮碰,造成原告与张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X与被告覃XX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15日到贵港市骨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13295.1元;2.误工费:85元/天(参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31121元计算)×(26+183)天=17765元;3.护理费:26天×4500/30=3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40元=1040元;5.交通费1000元;6.营养费300元;7.门诊检查费:116.3元;8.后续取内固定费用5000元,以上共计42416.4元。由于该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覃XX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条例》第48条的规定,被告覃XX应当承担剩余损失的60%的责任,被告为广西贵港市中旭生态环保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有支配权,承担连带责任。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241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的60%由被告覃XX、广西贵港市中旭生态环保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赔偿。

被告覃XX、广西贵港市中旭生态环保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请求中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不应适用黑龙江省的标准,因事故发生在广西贵港市,应适用事故发生地的广西标准,后续取内固定费用5000元还实际没有发生,不应支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覃XX、广西贵港市中旭生态环保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桂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广西贵港市中旭生态环保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覃XX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保险第三者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0年11月17日至2011年11月16日止。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垫付预支医疗费12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张X与被告覃XX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实际,应按4/6分担为宜,即由张X负担40%责任,被告覃XX负担60%责任。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核定。1.医疗费,应以医院开具的票据为准,住院治疗费用13295.1元,门诊检查费116.3元,对于后续取内固定费用5000元问题,虽然该费用还未实际发生,但属于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在本案中可一并处理,原告的医疗费为18411.4元(13295.1元+116.3元+500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参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31121元计算的理由不成立,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广西的农林、牧渔的标准计,应为10107.24元[17652元/365天×(26+183)天];3.护理费:原告提供了其儿子作为陪护人员的误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应为3900元(4500元/30天×2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40元=1040元;5.交通费,因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共计34158.6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份,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其他各项费用14707.24元。不足部份的9451.4元由被告覃XX与张X按6/4分担,即由被告覃XX赔偿5670.84元给原告。因肇事车辆又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商业保险,故,被告覃XX应赔偿的部份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其他各项费用14707.24元给原告张XX。其中被告覃XX已垫付的12500元,直接付给被告覃XX,其余12207.24元赔偿给原告张XX。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5670.84元给原告张XX。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6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381元,由原告张XX负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331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绍光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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