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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XX与被告罗XX、罗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梁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XX

委托代理人陆平,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坚,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罗XX

被告罗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

负责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琴,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XX

原告梁XX与被告罗XX、罗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梁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孟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平,被告罗XX、罗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7日23时40分,被告罗XX驾驶被告罗X桂A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桂平往贵港行驶,原告搭乘被告梁XX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两车会车时采取措施不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桂平市X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当天转贵港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9天。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罗XX负事故的某要责任,被告梁XX负事故的某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某济损失为:医疗费17657.6元,误工费4791.6元,护某18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35.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6832.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为了维护某告的某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令: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某济损失共26832.4元;2、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罗X及罗XX辩称,对交警的某任认定有异议,当时在超车时,不知道原告所坐的某怎么突然撞到,而且货车是在机动车道行驶,对方的某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存在更大的某错,他们认为他们应当负次要责任或者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了4000元给原告。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的某故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某,保险公司只在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内赔偿,误工费,原告仅仅住院39天,应当按照39天计算,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的某据证实,不予认可。

被告梁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23时40分,被告罗XX驾驶桂A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04省道由桂平往贵港方向行驶,被告梁XX驾驶电动车搭载原告梁XX同向在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至304省道174KM+300M处,被告罗XX驾车超越前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致使货车右后轮与电动车左侧相碰撞,造成被告梁XX和原告梁XX受伤,电动车损坏的某路交通事故。

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该大队认为,罗XX驾驶机动车在未确认有充足的某全距离后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某要原因,在此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梁XX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某要原因,在此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梁XX在本事故中无过错。据此认定,罗XX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某要责任,梁XX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某要责任,梁XX在本事故中无责任。

2011年6月28日,原告被送往广西桂平市石龙中心卫生院急诊诊治,花去医疗费479.2元,当日,转院到广西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肱骨粉碎性骨折;2、脑震荡;3后枕部头皮挫裂伤;4、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出院建议门诊随诊,定期复查,适时取出内固定,建议全休两个月。原告住院至2011年8月5日出院,住院39天,花医疗费17178.4元。

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是其胞兄陪护,农村居民。

另查明,肇事的某A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

原告的某,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某释》的某关规定,及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核定,经本院核实为:1、医疗费1765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40元/天,39天);3、误工费4787.8元(17652元/年,住院39天+全休60天);4、护某1886.1元(17652元/年,39天);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35.2元(17652元/年,3人,每人3次,每次一天);6、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合计26626.7元。

事发后,被告罗XX支付了4000元给原告。

被告罗X与被告罗XX系父子关系,是同一家庭成员,桂AX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罗X。

上述事实,有贵公交四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西桂平市石龙中心卫生院疾病证明及收某收某、广西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疾病证明、出院记录、住院收某收某、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机动车辆保险证、收某、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某生,系被告罗XX和被告梁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造成,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XX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某要责任,被告梁XX负次要责任,原告梁XX无责任,符合本案的某观实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某故认定予以采信。被告罗X和罗XX对交警部门的某故认定有异议,认为罗XX应负的某次要责任或者没有责任,但无充分的某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某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某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某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被告罗XX与被告梁XX承担民事责任比例以7:3为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的某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19217.6元,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下的9217.6元的70%是6452.3元由被告罗XX承担,9217.6元的30%是2765.3元由被告梁XX赔偿。因被告罗XX是在履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其应负的某偿责任依法由被告罗X承担。原告经济损失中的某工费、护某、交通费,均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合计7409.1元,不超出赔偿限额,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为维护某事人的某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某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某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x.1元;

二、被告罗X赔偿原告梁x.3元,扣减已付4000元,尚应赔偿2452.3元;

三、被告梁XX赔偿原告梁x.3元;

四、驳回原告梁XX的某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71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某为235元,原告梁XX负担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负担150元,被告罗X负担22元,被告梁XX负担2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某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某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某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孟常

二Ο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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