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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张某、王某乙盗掘古墓葬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略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某,家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某。现羁押于略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某、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某。现羁押于略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某,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某。现羁押于略阳县看守所。

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略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张某、王某乙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耀东,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余某、被告人王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在(略)县城闲逛时,听别人议论说陕西省略阳县X村有古墓,遂产生盗掘古墓念头,于是叫上张某驾驶摩托车来到略阳县X村庄后山坡踩点。在确定有古墓葬后返回徽县。将盗掘古墓的念头告诉王某乙,王某乙表示同意。之后由赵某和王某乙各出资100.00元,赵某到徽县农某市场购买了探杆和钢铲等作案工具。同年10月8日,三被告人驾驶摩托车由徽县X镇X村酒家山社赵某的姨父家。晚8时许,三被告人携带作案工作到封家坝村村民高某某家种植的黄豆地里,盗掘古墓四座,盗得陶某小罐4个、古铜钱4枚。10月9日晚8时许,三被告人欲再次作案时,被公安机关发觉,并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陶某和铜钱为宋代一般文物;被盗掘古墓为宋代古墓葬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三被告人的刑事拘留、逮某、身份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徽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三被告人以前表现的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陕西省2011陕鉴字X号文物鉴定结论书、略阳县文物旅游局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物品移交清单、作案工具铁锹、钢筋棍、手套、手电铜、铁铲、背包,证人何某、王某丙、高某某的证言、对被告人赵某、张某、王某乙的盘问检查笔录及其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张某、王某乙违反国家文物法规规定,盗掘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宋代古墓葬,其行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赵某、张某、王某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故被告人赵某、张某的辩护人提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的辨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本案中是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张某虽未先提出犯意,但其与同案犯赵某积极踩点和施实作案,其主犯作用和地位明显,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三被告人处以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处以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偏轻,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古墓、文物不受非法盗掘,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被告人张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作案工具钢筋棍8根、铁锹1把、铁铲2个、手电铜1个、背包2个、手套3双、编织袋1条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3份。

审判长潘平安

审判员潘志毅

审判员陈正旗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张某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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