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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不符合适用简易程的条件,遂于2012年1月24日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1年8月份,华某在磨街乡X村看中一块“水洗料”(含铝石的土)欲购买,遂通过袁某营委托其亲家张某购买。后被告人张某在没有买到“水洗料”的情况下以一份虚假的占地转让协议在禹州市X组其家中骗取华某13000元钱。后张某又在没有租用挖掘机的情况下以一份自己伪造的租用挖掘机的协议书在其家中开办的游戏室内骗取华某6000元钱。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出示下列证据:被告人张某供述、被害人华某陈述、证人王某、王某、袁某证言、物某、书证、鉴定结论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控方指控的事实、定性及意见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份,华某在磨街乡X村看中一块“水洗料”(含铝石的土)欲购买,遂通过袁某营委托其亲家张某购买。后被告人张某在没有买到“水洗料”的情况下以一份虚假的占地转让协议在禹州市X组其家中骗取华某13000元钱。后张某又在没有租用挖掘机的情况下以一份自己伪造的租用挖掘机的协议书在其家中开的游戏室内骗取华某6000元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华某陈述,证人王某、王某、袁某证言及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河南某公安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豫)公(刑)鉴(文)字[2011]X号笔迹鉴定书,2010年8月2日被告人张某所写占地转让协议及收款13000元的证明和2010年8月14日租用挖掘机协议书、禹州市X街派出所证明、本院(2007)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三年二月二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某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子奇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某

二Ο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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