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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某县国土资源局与被上诉人鲁某、肖某夫妇诉其土地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某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北省南某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南某县国土资源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女,系鲁某之妻。

上诉人南某县国土资源局因被上诉人鲁某、肖某夫妇诉其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某县人民法院〔2011〕鄂南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某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余××、张××,被上诉人鲁某、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夫妇多年来在其住所从事小鸡孵化经营,并办理有相关证件,持有编号为“南某建(1999)字第(略)号”的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注明用地面积(其中建筑用地)为200平方米,四至为:东为通道,南某菜地,西与肖某如为界,北为316国道;另外备注:“本宗地登记面积为200m2,多余56.30m2超过法定面积不予登记,只作权属来源依据”。该土地使用证2007年土地年审合格并加盖有南某县土地证书年审专用章。2008年9月,原告鲁某为实现规模化、正规化孵化,向九集镇人民政府、南某县畜牧局、南某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用地申请,在自己的菜园(上述土地使用证所载四至内及以东)四周某防疫墙及孵化室。原告所在村X镇畜牧特产服务中心、南某县X镇人民政府分别在该申请上签批同意的意见后,原告鲁某又依据国土资源部及农业部国土资发(2007)X号文件《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将该申请交被告下属单位南某县九集土地管理所备案后,在其原南某屋东边的自留地上建起孵化室一间与东邻齐高定交界,在其南某屋西边与肖某如交界处又扩建孵化室一间。2009年春,鲁某又在其住宅东自留地上建一围墙。2009年4月2日,南某县国土资源局以原告新建围墙占地面积472.82平方米属于违法用地为由,作出南某土处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和其它设施;2、按非法占用的土地每平方米15元处以罚款7092.30元。”两原告不服,向南某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鲁某东边围墙(新建部分)拆除三米(从北往南),并以此为界建防疫大门;南某县国土资源局不再因此事对鲁某进行处罚。”原告遂撤回起诉。2010年8月31日,南某县国土资源局又对原告用地进行了调查,并以原告超占含土地使用证上注明不予登记的56.30平方米共105.07平方米的土地属于非法占地为由,作出南某土处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限期七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按非法占用的土地每平方米30元处以罚款,计罚人民币3150元。”原告不服,起诉至南某县人民法院,该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南某土处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2011年8月3日,南某县国土资源局再次对原告用地进行了调查,确认原告在2008年冬扩建的房屋占用公共通道面积为33.2平方米,属于违法用地,作出南某资执罚(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期七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原告不服,起诉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鲁某、肖某为规范孵化厂的生产经营,在紧临原有住房的自留地上扩建房屋,应属被告南某县国土资源局行政管理的范畴,南某县国土资源局以两原告非法占地为由,于2009年4月2日对两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诉讼后,虽双方和解,原告撤诉,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尚处于生效状态,该处罚决定具有行政法律效力。2011年8月3日被告又对两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基于同一事实作出的,但其对原告违法行为的性质认定、处罚的幅度与类别、处理结果却相互矛盾。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南某县国土资源局南某资执罚(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某县国土资源局承担。

南某县国土资源局上诉称,上诉人分别于2009年4月2日作出的南某土处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2011年8月3日作出的南某资执罚(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是针对被上诉人夫妇先后两次的违法占地行为进行的行政处罚,两次处罚涉及的违法事实不同、行政处罚的种类不同,适用的法律依据也不同,并未违背“一事不再罚“的行政处罚原则。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维持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鲁某、肖某夫妇当庭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没有违法占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南某县国土资源局2011年作出南某资执罚(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时,认定被上诉人鲁某、肖某夫妇在2008年冬扩建房屋违法占用公共通道33.2平方米;上诉人在2009年对被上诉人作出南某土处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时,认定被上诉人新建围墙占地面积472.82平方米,而这两次的行政处罚中,33.2平方米包含在472.82平方米之中。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案件中,应对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事实认定清楚,并且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作出相互矛盾的不同处罚。本案中,上诉人南某县国土资源局2011年在对被上诉人鲁某、肖某夫妇作出处罚决定时,认定被上诉人违法占地面积33.2平方米,该面积是如何计算的,事实不清;同时,上诉人在2009年对被上诉人夫妇作出处罚决定时,就已对被上诉人占用包含该33.2平方米在内的472.82平方米土地的行为作出了处罚,并在诉讼中达成和解协议,即以和解协议变更了2009年的处罚决定。无论该和解协议是否合法,上诉人南某县国土资源局作为行政主管部门,在该和解协议仍然生效的情况下,又以被上诉人已受处罚的违法行为,对被上诉人作出与该和解协议载明的处罚决定相互矛盾的行政处罚,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某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褚玉梅

审判员杨瑛

代理审判员姜婷婷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俊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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