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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2010年4月12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甄某雨、胡某龙、朱某恩(以上三人已判决)经共谋后,蒙面持刀去到禹州市X组公路边蒋铁雷经营的安达汽修店,抢走被害人蒋铁雷、张某人民币2000余元、价值人民币115元手机盛泰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元诺基亚牌手机一部、黄金转运珠一个,并致蒋铁雷轻微伤;抢走被害人蒋晓辉人民币140元及手机一部。

(二)2010年4月20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甄某雨、胡某龙、朱某恩、朱某菲(以上四人已判决)经共谋后,蒙面持刀去到禹州市X村附近余金聚煤球厂,抢走被害人余金聚人民币5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以惩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4月12日下午甄某雨与朱某恩预谋抢劫后,由朱某恩驾驶其吉利轿车并携带刀、口罩作案工具,先后接住胡某龙(以上三人已判)及被告人朱某某,由朱某恩提出抢劫禹州市X组公路边蒋铁雷经营的安达汽修店。四人共谋后,当晚11时许,蒙面持刀闯入该汽修店,由朱某恩驾车在外等候,其他三人入室抢走被害人蒋铁雷、张某夫妻人民币2000余元、价值人民币115元盛泰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元诺基亚牌手机一部、黄金转运珠一个,并致蒋铁雷轻微伤;抢走被害人蒋晓辉人民币140元及手机一部。被告人分得赃款500元挥霍。案发后,追退给被害人蒋铁雷手机一部。

(二)2010年4月20日,下午甄某雨与朱某恩预谋抢劫后,当晚由朱某恩驾车并携带刀、马虎帽作案工具,又纠集胡某龙、朱某菲(已判)及被告人朱某某,共谋后,由朱某恩驾车于当晚11时许行至禹州市X村附近余金聚煤球厂,甄某雨提出对该厂进行抢劫,由朱某恩在外驾车等候,其余四人蒙面持刀闯入被害人余金聚屋内,抢走被害人余金聚人民币500余元。被告人分得赃款70元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朱某x、甄某、胡某x、朱某x证言,被害人蒋铁雷、张某、蒋晓辉、余金聚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禹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返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河南某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2011)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入户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在参与抢劫犯罪过程中,共同预谋、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应为作用较小的主犯。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事实、性某、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二○二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某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高自建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二Ο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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