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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贵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建东、莫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曾某在(略)乘坐桂x大客车携带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回广西桂平市。次日凌晨2时许,当桂x大客车途径南某二级公路平南某费站时,平南某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依法对该车进行搜查,在曾某乘坐的右五上铺铺位缴获净重2952.79克氯胺酮。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物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曾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曾某携带毒品K粉(含量氯胺酮)2952.79克,在(略)乘坐桂x大客车欲前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于次日凌晨2时许途经南某二级公路平南某费站时,被公安机关当场人赃俱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曾某运输毒品案系平南某公安局根据群众举报,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侦查。

2、搜查笔录、扣押物某清单、称量照片证实,2011年8月23日凌晨2时许,公安机关在南某二级公路平南某费站对桂x卧铺大客车进行搜查,在该车右五上铺铺位靠脚的位置发现一个红白相间的布挎包,内有毒品K粉可疑物某大包;在上铺座位发现一盒双喜牌香烟,内藏有两小包毒品K粉可疑物。另外有广东惠州市南某客运站惠州到桂平的车票一张、内容为“(略),贵港过去桂平总站,你上车之前问伺机过桂平没有”的字条一张。公安机关查获的可疑毒品K粉5包共重2952.79克、车票一张、字条一张及曾某持有的诺基亚手机一台,均予以扣押。

3、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8月23日凌晨2时许,公安民警在南某二级公路平南某费站处依法对桂x大客车进行搜查,在曾某乘坐的铺位搜查发现可疑毒品K粉2952.79克,随后将曾某传唤到公安机关调查。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对桂R-05636卧铺大客车进行检查时,客车停靠的位置位于南某二级公路平南某费站,曾某乘坐的铺位是右五上铺。曾某对被抓获的毒品可疑物某称量均进行了指认。

5、鉴定结论证实,公安机关在曾某身上扣押的毒品可疑物某均检验出氯胺酮成分。

6、何xx、蒙xx、刘xx均证实,他们都是于2011年8月22日在广东省乘坐桂x卧铺大客车返广西,23日凌晨客车到达南某二级公路平南某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拦停,后公安民警在客车右5上铺的一个挎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并将那说包是其、坐在右5上铺的女子传唤到公安机关调查。

7、闭xx证实,其负责跟车的桂R-05636大客车于2011年8月22日下午在广东惠州市淡水车站发车回贵港,23日凌晨2时20分左右,客车途经广西南某二级公路平南某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拦停,后民警对客车进行检查,发现一名女子携带的挎包内有三包毒品可疑物。那女子买的车票是从惠州到桂平,在惠州市南某客运站上车,上车时背着一个挎包上车,上车后将挎包放在她睡的右5铺位行李架底,途中她没有换过位置。经对照片进行辨认,闭xx认出曾某就是2011年8月22日乘坐桂x号卧铺大客车右上五铺位的女子。

8、被告人曾某对其于2011年8月22日下午携带毒品K粉从(略)乘坐卧铺车前往广西桂平市,于次日凌晨途经广西南某二级公路平南某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其所带的K粉2952.79克,后被公安机关传唤调查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且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非法运输的毒品数量大,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26年8月22日止);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发坚

代理审判员叶秋樱

代理审判员陈仪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唐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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