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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某与徐某某买卖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慎元,河南启群律师某务所律师。

上诉人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师某某拉徐某某的饲料,共计7000多元。师某某分批偿还部分借款后,经双方算账师某某向徐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徐某某现金叁仟伍佰伍拾元(3550元),2008年2月X号,师某某”。欠条出具后,徐某某多次找师某某催要欠款,师某某均未偿还,徐某某索要无果,诉告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从本案证据分析,徐某某要求师某某支付饲料款3550元,有师某某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予以认定。师某某辩称徐某某所送的饲料有质量问题,但其在庭审中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徐某某欠款3550元。并自2009年11月10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师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借其现金3550元,而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该3550元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饲料款,而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饲料有质量问题是事实,且有证明人证明该批饲料喂猪后猪死亡的证据。如果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供给上诉人的饲料有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可依职权对饲料进行鉴定或者告知上诉人对饲料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现在该批饲料仍在上诉人家中堆放,一审法院没有依法查明该批饲料的质量问题就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饲料款无法律依据。故请求:1、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徐某某二审中辩称:上诉人所欠货款已转化为债权债务。一审认定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师某某已于2010年3月29日就徐某某提供的饲料质量问题具状向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质量损害赔偿诉讼。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徐某某出售给师某某的饲料是否有质量问题,师某某是否应偿还徐某某3500元饲料款。

本院认为,1、本案是双方买卖饲料引起的欠款纠纷,原审将案由定为借款合同不当,应为买卖纠纷,本院予以纠正。2、本案饲料买卖是在1998年左右,师某某在偿还了部分饲料款后,于2008年给徐某某出具欠条,确认其尚欠徐某某现金3550元。但其至今未偿还该3550元。故其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3、师某某上诉称,徐某某出售的饲料中有1000多元的饲料有质量问题,在师某某收到饲料十年后打条时,并未提出或在欠条上注明该饲料存在质量问题,且在一审时也未提出质量鉴定申请,故其对此上诉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师某某可待有充分证据证明徐某某所供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后,另行行驶诉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谌宏民

审判员缑兵伟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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