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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诉被告崔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某永兴县人。

被告: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某永兴县人。

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廖某诉被告崔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廖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五月五日举行订婚仪式。订婚时,原告给予被告礼金10000元。订婚后,原被告即共同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由于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礼金,但被告一直未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彩礼,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崔某辩称:被告和原告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与被告崔某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同年农历五月初五双方订婚,原告给付了被告礼金10000元,之后,双方开始同居,2011年12月双方分居,双方因彩礼返还产生矛盾,原告故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崔某于2012年3月8日之前一次性返还原告彩礼款800元;

二、双方其他无争执。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廖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志坚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伟只

法官寄语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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