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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乙与周某丁、周某戊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章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章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钱一礼,安徽省枞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丁,男。

法定代理人:周某戊,女。

被告:周某戊,女。

原告章某乙与被告周某丁、周某戊健康权纠纷一案,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章某丙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章某丙、委托代理人钱一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丁、周某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章某乙诉称:2010年9月30日16时30分,章某乙与案外人周某己到枞阳县X村的王虎等人回家,在校门口小店遇到周某丁等人。章某乙与周某己进入学校运动场时,遭到周某丁及其朋友追打。章某乙跑出学校,往枞阳县X村方向躲避,被周某丁撵上并遭其用甩棍殴打,章某乙左尺骨骨折。当日,章某乙入住枞阳县陈瑶湖中心卫生院,同年9月9日出院,被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左尺骨骨折。2010年9月27日,枞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坚定章某乙左尺骨骨折属轻伤。因周某丁未满十八周某己,其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双方对民事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请求判决周某丁赔偿章某乙医疗费3317.26元、护某270.13元(38.59元/人/天×1人×7天=270.13元)、营养费105元(15元/天×7天=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15元/天×7天=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15元/天×7天=105元)、参加赔偿金9008.6元(4504.3元/年×20年×10%=900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9605.99元。

周某丁、周某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16时30分许,章某乙与案外人周某己到枞阳县X村的王虎等人回家,在校门口小店遇到周某丁、唐某、周某己、周某己、章某乙、章某庚等人。因章某乙与周某丁曾有矛盾,章某乙与周某己进入学校运动场时,遭到周某丁等人追打。章某乙跑出学校,往枞阳县X村方向躲避,于鹞石中学门口的石桥上,被周某丁撵上并遭其用甩棍殴打,章某乙左尺骨骨折。纠纷当日,章某乙入住枞阳县陈瑶湖中心卫生院,其伤情被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左尺骨骨折,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3317.26元。2010年9月27日,枞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坚定章某乙左尺骨骨折属轻伤。因周某丁未满十八周某己,其未被追究刑事责任。2011年4月25日,章某乙的伤情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外伤致左尺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双方对民事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除上述3317.26元医疗费用外,章某乙因伤所遭受的其它损失有:护某156.45元(22.35元/天×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10元/天×住院7天)、营养费70元(10元/天×住院7天)、残疾赔偿金900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合计18822.3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周某丁因与章某乙曾有矛盾,对章某乙实施殴打,致其受伤,其行为构成侵权。周某丁未满十八周某己,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周某戊作为其监护某,疏于管教、未尽监护某任,应承当全部的侵权责任。唐某、周某己、周某己、章某乙、章某庚等人在纠纷过程中,亦对章某乙实施了殴打行为,与周某丁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与周某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章某乙有权请求周某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周某戊在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对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部分,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章某乙医疗费3317.26元、护某15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70元、残疾赔偿金900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822.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元,由周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晓侯

审判员郁庆峰

审判员章某乙明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俞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某承担侵权责任。监护某尽到监护某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某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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