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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广西武宣县人。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某永兴县人。

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韦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韦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8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2005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曹某怡,之后,双方因民族不同、性格差异,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自2008年春节以来,双方因感情不合一直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曹某怡归原告抚养。

被告曹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小孩由我抚养,原告应当支付一定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广西武宣县人,被告系湖南某永兴县人。2001年8月,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2005年6月28日经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好,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曹某怡,之后,双方因民族差异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08年3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已有四年之久。另查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韦某与被告曹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曹某怡(女,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曹某抚养,原告韦某于2012年4月1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抚育费8000元;

三、其它双方无争执。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韦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志坚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涂志威

法官寄语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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