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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营口证券公司资金拆借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民二终字第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某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邬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证券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集贤里1甲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辽宁省证券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荣宽,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营口证券公司(以下简称营口公司)资金拆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某人民法院(2002)辽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勇健、于松波,代理审判员殷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张勇健担任审判长,书记员夏东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高某人民法院原审查明:1993年3月1日,营口公司与江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门公司,后更名为华林公司)签订一份《包销江门公司融资债券协议》,约定:营口公司包销总额为500万元整的“江门证券公司融资债券”,债券期限为1年;利率为年利率10.5%;债券包销期限为1993年2月20日至2月24日,营口公司须在包销期限内将500万元购券款汇到江门公司指定的账户,款项到账的第二年对月对日为债券的到期日;营口公司负责债券的到期兑付,江门公司保证按债券到期日提前五天将债券本息汇到营口公司指定的账户;营口公司和江门公司必须按合同约定准时划款,若逾期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罚资金占有费;营口公司不提券,由江门公司开具免费代保管凭证给营口公司;债券包销完毕,江门公司按营口公司包销债券总额的40‰一次性付给营口公司包销兑付手续费。上述合同签订后,营口公司于1993年2月23日将500万元购券款给付了江门公司。江门公司于1993年3月10日将手续费20万元给付了营口公司。债券到期后,江门公司于1994年2月21日将债券利息52.5万元给付了营口公司。对于江门公司所欠500万元债券本金的债务,双方某定以该笔债务抵销1994年2月21日新签订的《包销江门证券公司融资债券协议》项下营口公司给付500万元购券款的债务。协议约定:营口公司包销总额为500万元整的“江门证券公司融资债券”,债券期限为一年,利率为年利率13%,到期利随本清等。在签订上述合同的同日,双方某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债券包销完毕,江门公司按营口公司包销债券总额500万元整的65‰付给营口公司包销兑付手续费。上述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后,营口公司以债务抵销形式履行了给付500万元购券款的义务。江门公司分别于1994年3月28日和5月19日将两笔各为16.25万元,合计为32.5万元的手续费给付了营口公司。债券到期后,江门公司于1995年2月21日将债券利息65万元给付了营口公司。对于江门公司所欠500万元债券本金的债务,双方某定以该笔债务抵销1995年2月21日新签订的《购买有价债券协议书》项下营口公司给付500万元购券款的债务。协议约定:营口公司向江门公司购买有价债券500万元,价格为面额的100%,利率为年利率13%,债券期限为一年,债券到期后,江门公司要一次性还本付息;江门公司必须于1996年2月21日将债券本息款565万元汇入营口公司指定的账户;江门公司按照发行债券面额的4%一次性付给营口公司手续费计人民币20万元等。在签订上述合同的同日,双方某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再由江门公司付给营口公司债券总额2%的手续费10万元。上述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后,营口公司以债务抵销形式履行了给付500万元购券款的义务。江门公司于1995年4月26日将手续费20万元给付了营口公司,其没有给付增加的手续费10万元。债券到期后,江门公司于1996年5月17日将债券利息65万元给付了营口公司。对于江门公司所欠500万元债券本金的债务,双方某定以该笔债务抵销1996年2月21日新签订的《购买有价债券协议书》项下营口公司给付500万元购券款的债务。协议约定:营口公司向江门公司购买有价债券500万元,利率为年利率13.5%,债券期限为一年,债券到期后,江门公司要一次性还本付息;江门公司必须于1997年2月21日将债券本息款567.5万元汇入营口公司指定的账户;江门公司按照发行债券面额的2.5%一次性付给营口公司手续费12.5万元等。在签订上述合同的同日,双方某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再由江门公司付给营口公司债券总额3%的手续费15万元。上述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后,营口公司以债务抵销形式履行了给付500万元购券款的义务。江门公司没有按照上述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约定给付销券兑券手续费。债券到期后,江门公司没有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给付债券本息。上述包销、购买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时,江门公司并不持有约定包销、出售的有价债券。

1993年3月1日,营口公司与江门公司签订一份《包销江门证券公司融资债券协议》,约定:营口公司包销总额为1000万元整的“江门证券公司融资债券”,债券期限为一年,利率为年利率10.5%;到期利随本清;债券包销期限自1993年3月1日起至1993年3月3日止,营口公司须在包销期限内将1000万元购券款汇到江门公司指定的账户,款项到账的第二年对月对日为债券到期日;营口公司负责债券的到期兑付,江门公司保证按债券到期日提前五天将债券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105万元汇到营口公司指定的账户;营口公司和江门公司必须按合同约定准时划款,若逾期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罚资金占有费;营口公司不提券,由江门公司开具免费代保管凭证;债券包销完毕,江门公司按营口公司包销债券总额的40‰一次性付给营口公司包销兑付手续费。上述合同签订后,营口公司于1993年2月4日将1000万元购券款给付了江门公司,江门公司于1993年3月10日将手续费40万元给付了营口公司。债券到期后,江门公司于1994年2月28日将债券利息105万元给付了营口公司。对于江门公司所欠1000万元债券本金债务,双方某定以该笔债务抵销1994年2月27日新签订的《包销江门证券公司融资债券协议》项下营口公司给付1000万元购券款的债务。协议约定:营口公司包销总额为1000万元整的“江门证券公司融资债券”,债券期限为一年,利率为年利率13%,到期利随本清,江门公司保证按债券到期日将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130万元汇到营口公司指定的账户,债券包销完毕,江门公司按营口公司包销债券总额的3.25%一次性付给营口公司包销兑付手续费等。在签订上述合同的同日,双方某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债券包销完毕,再由江门公司按营口公司包销债券总额的3.25%付给营口公司包销兑付手续费。上述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后,营口公司以债务抵销形式履行了给付1000万元购券款的义务。江门公司分别于1994年3月28日和5月19日将两笔各为32.5万元,合计为65万元的手续费给付了营口公司。债券到期后,江门公司于1995年2月27日将债券利息130万元给付了营口公司。对于江门公司所欠1000万元债券本金的债务,双方某定以该笔债务抵销1995年2月27日新签订的《购买有价债券协议书》项下营口公司给付1000万元购券款的债务。协议约定:营口公司向江门公司购买有价债券1000万元,利率为年利率13%,债券期限为一年,江门公司必须于1996年2月27日将债券本息款1130万元汇入营口公司指定的账户,江门公司按照发行债券面额的4.5%一次性付给营口公司手续费计人民币45万元等。在签订上述合同的同日,双方某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再由江门公司付给营口公司债券总额2%的手续费20万元。上述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后,营口公司以债务抵销形式履行了给付1000万元购券款的义务。江门公司于1995年4月26日将销券兑券手续费45万元给付了营口公司,其没有给付增加的手续费20万元。债券到期后,江门公司于1996年5月17日将部分债券利息70万元给付了营口公司。对于江门公司所欠1000万元债券本金的债务,双方某定以该笔债务抵销1996年2月27日新签订的《购买有价债券协议书》项下营口公司给付1000万元购券款的债务。协议约定:营口公司向江门公司购买有价债券1000万元,价格为面额的100%。利率为年利率13.5%,债券期限为一年,债券到期后,江门公司要一次性还本付息,江门公司必须于1997年2月27日将债券本息款1135万元汇入营口公司指定的账户,江门公司按照发行债券面额的2.5%一次性付给营口公司手续费25万元等。在签订上述合同的同日,双方某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再由江门公司付给营口公司为债券总额3%的手续费30万元。上述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后,营口公司以债务抵销形式履行了给付1000万元购券款的义务。江门公司没有按照上述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约定给付销券兑券手续费。债券到期后,江门公司没有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给付债券本息。上述包销、购买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时,江门公司并不持有约定包销、出售的有价债券。

1993年5月5日,营口公司与江门公司签订一份《包销江门证券公司融资债券协议》,约定:营口公司包销总额为500万元整的“江门证券公司融资债券”,债券期限为1年,利率为年利率的12%,到期利随本清;债券包销期限为1993年5月5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营口公司须在包销期限内将500万元购券款汇到江门公司指定的账户,款项到账的第二年对月对日为债券到期日;营口公司负责债券的到期兑付,江门公司保证按债券到期日提前五天将债券本金500万元及利息60万元汇到营口公司指定的账户;营口公司和江门公司必须按合同约定准时划款,若逾期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罚资金占用费;营口公司不提券,由江门公司开具免费代保管凭证给营口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的同日,双方某签订一份《包销江门证券公司融资债券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债券包销完毕,江门公司按营口公司包销债券总额的55‰付给营口公司包销兑付手续费,其中35‰于江门公司收到款后的第一天汇给营口公司,余下20‰在90天后汇出。上述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后,营口公司于1993年5月10日将500万元购券款给付了江门公司,江门公司分别于1993年5月12日和8月13日将各为17.5万元和10万元,合计为27.5万元的手续费给付了营口公司。债券到期后,江门公司于1994年5月27日将债券利息60万元给付了营口公司。对于江门公司所欠500万元债券本金的债务,双方某定以该笔债务抵销1994年5月10日新签订的《购买有价债券协议书》项下营口公司给付500万元购券款的债务。协议约定:营口公司向江门公司购买有价债券500万元,价格为面额的100%,利率为年利率13%,债券期限为1年,债券到期后,江门公司要一次性还本付息,江门公司必须于1995年5月10日将债券本息款565万元汇入营口公司指定的账户,江门公司按照发行债券面额的3%一次性付给营口公司手续费15万元等。在签订上述合同的同日,双方某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再由江门公司付给营口公司债券总额3%的手续费15万元。上述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后,营口公司以债务抵销形式履行了给付500万元购券款的义务,江门公司于1994年5月19日将手续费30万元给付了营口公司。债券到期后,江门公司于1995年5月11日将债券利息65万元给付了营口公司。对于江门公司所欠500万元债券本金的债务,双方某定以该笔债务抵销1995年5月10日新签订的《购买有价债券协议书》项下营口公司给付500万元购券款的债务。协议约定:营口公司向江门公司购买有价债券500万元,价格为面额的100%,利率为年利率13.5%,债券期限为一年,债券到期后,江门公司要一次性还本付息,江门公司必须于1996年5月10日将债券本息款567.5万元汇入营口公司指定的账户,江门公司按照发行债券面额的3.5%一次性付给营口公司手续费17.5万元等。在签订上述合同的同日,双方某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再由江门公司付给营口公司债券总额2%的手续费10万元。上述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后,营口公司以债务抵销形式履行了给付500万元购券款的义务,江门公司于1995年7月10日将手续费17.5万元给付了营口公司,其没有给付增加的手续费10万元。债券到期后,江门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债券利息。对于江门公司所欠500万元债券本金的债务,双方某定以该笔债务抵销1996年5月10日新签订的《购买有价债券协议书》项下营口公司给付500万元购券款的债务。协议约定:营口公司向江门公司购买有价债券500万元,价格为面额的100%,债券利率为年利率13.5%,债券期限为1年,债券到期后,江门公司要一次性还本付息,江门公司必须于1997年5月10日将债券本息款567.5万元汇入营口公司指定的账户,江门公司按照发行债券面额的1.5%一次性付给营口公司手续费7.5万元等。在签订上述合同的同日,双方某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再由江门公司付给营口公司债券总额3%的手续费15万元。上述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后,营口公司以债务抵销形式履行了给付500万元购券款的义务。江门公司没有按照上述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约定给付手续费。债券到期后,江门公司没有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给付债券本息。上述包销、购买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时,江门公司并不持有约定包销、出售的有价债券。

1993年5月12日,营口公司与江门公司签订一份《包销江门证券公司融资债券协议》,约定:营口公司包销总额为500万元整的“江门证券公司融资债券”,债券期限为一年,利率为年利率12%,到期利随本清;债券包销期限为1993年5月12日起至同年5月17日止,营口公司须在包销期限内将500万元购券款汇到江门公司指定的账户,款项到账的第二年对月对日为债券到期日;营口公司负责债券的到期兑付,江门公司保证按债券到期日提前五天将债券本金500万元及利息60万元汇到营口公司指定的账户;营口公司和江门公司必须按合同约定准时划款,若逾期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罚资金占用费;营口公司不提券,由江门公司开具免费代保管凭证给营口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的同日,双方某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债券包销完毕,江门公司按营口公司包销债券总额的55‰付给营口公司包销兑付手续费,其中35‰于江门公司收到款后的第一天汇给营口公司,余下20‰在90天后汇出。上述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后,营口公司于1993年5月17日将500万元购券款给付了江门公司,江门公司分别于1993年5月20日和8月20日将各为17.5万元和10万元,合计为27.5万元的手续费给付了营口公司。债券到期后,江门公司于1994年5月27日将债券利息60万元给付了营口公司。对于江门公司所欠500万元债券本金的债务,双方某定以该笔债务抵销1994年5月17日新签订的《购买有价债券协议书》项下营口公司给付500万元购券款的债务。协议约定:营口公司向江门公司购买有价债券500万元,利率为年利度13%,债券期限为一年,债券到期后,江门公司要一次性还本付息,江门公司必须于1995年5月17日将债券本息款565万元汇入营口公司指定的账户,江门公司按照发行债券面额的3%一次性付给营口公司手续费15万元等。在签订上述合同的同日,双方某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再由江门公司付给营口公司债券总额3%的手续费15万元。上述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后,营口公司以债务抵销形式履行了给付500万元购券款的义务,江门公司于1994年5月19日将手续费30万元给付了营口公司。债券到期后,江门公司于1995年5月18日将债券利息65万元给付了营口公司。对于江门公司所欠500万元债券本金的债务,双方某定以该笔债务抵销1995年5月17日新签订的《购买有价债券协议书》项下营口公司给付500万元购券款的债务。协议约定:营口公司向江门公司购买有价债券500万元,利率为年利率13.5%,债券期限为一年,江门公司必须于1996年5月17日将债券本息款567.5万元汇入营口公司指定的账户,江门公司按照发行债券面额的3.5%一次性付给营口公司手续费17.5万元等。在签订上述合同的同日,双方某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再由江门公司付给营口公司债券总额2%的手续费10万元。上述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后,营口公司以债务抵销形式履行了给付500万元购券款的义务,江门公司于1995年7月10日将手续费17.5万元给付了营口公司,其没有给付增加的手续费10万元。债券到期后,江门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债券利息。对于江门公司所欠500万元债券本金的债务,双方某定以该笔债务抵销1996牛5月17日新签订的《购买有价债券协议书》项下营口公司给付500万元购券款的债务。协议约定:营口公司向江门公司购买有价债券500万元,利率为年利率11%,债券期限为一年,江门公司必须于1997年5月17日将债券本息款555万元汇入营口公司指定的账户,江门公司按照发行债券面额的4%一次性付给营口公司手续费20万元等。在签订上述合同的同日,双方某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再由江门公司付给营口公司债券总额3%的手续15万元。上述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后,营口公司以债务抵销形式履行了给付500万元购券款的义务。江门公司没有按照上述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约定给付销券兑券手续费。债券到期后,江门公司没有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给付债券本息。上述包销、购买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时,江门公司并不持有约定包销、出售的有价债券。

1993年10月14日,营口公司与江门公司签订一份《购买有价证券协议书》,约定:营口公司向江门公司购买“江门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的有价证券,总面额为300万元,价格为面额的100%,期限为一年,利率为年利率12.5%,到期还本付息。营口公司购买债券不提取现券,经商定款项按江门公司指定的账户入账,江门公司在收到营口公司所划款的次日,向营口公司开具代保管凭证,江门公司为营口公司免费代保管债券;债券购买完毕,江门公司按营口公司购买总额的10‰一次性支付购买债券手续费;此项债券实行一次性还本付息,江门公司应于1994年10月14日支付债券到期本息337.5万元整,营口公司收款次日应将保管凭证退送江门公司;债券到期,由江门公司负责还本付息;如发生违约,江门公司无条件承担全部经济责任;江门公司收到营口公司划款的当日即为债券的起息日,江门公司应将起息日以电话或传真方某告知营口公司;营口公司和江门公司均应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划付资金,若一方某能按期划付资金,则对方某权向违约方某取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在签订上述合同的同日,双方某签订一份《购买债券手续费协议书》,约定:在收到营口公司付款后,再由江门公司一次性付给营口公司按债券面额47‰的手续费,总金额为14.1万元。上述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后,营口公司于1993年10月14日将300万元购券款给付了江门公司,江门公司于1993年10月18日将手续费17.1万元给付了营口公司。债券到期后,江门公司于1994年10月14日将债券利息37.5万元给付营口公司。对于江门公司所欠300万元债券本金的债务,双方某定以该笔债务抵销1994年10月20日新签订的《购买有价债券协议书》项下营口公司给付300万元购券款的债务。双方某定:营口公司向江门公司给付300万元,利率为年利率13%,债券期限为一年,债券到期后,江门公司要一次性还本付息,江门公司必须于1995年10月14日将债券本息款339万元汇入营口公司指定的账户,江门公司按照发行债券面额的6%一次性付给营口公司手续费18万元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营口公司以债务抵销形式履行了给付300万元购券款的义务,江门公司于1994年10月28日将手续费18万元给付了营口公司。债券到期后,江门公司于1995年10月16日将债券利息39万元给付了营口公司。对于江门公司所欠300万元债券本金的债务,双方某定以该笔债务抵销1995年10月14日新签订的《购买有价债券协议书》项下营口公司给付300万元购券款的债务。协议约定:营口公司向江门公司购买有价债券300万元,利率为年利率13.5%,债券期限为一年,江门公司必须于1996年10月14日将债券本息款340.5万元汇入营口公司指定的账户,江门公司按照发行债券面额的2.5%一次性付给营口公司手续费7.5万元等。在签订上述合同的同日,双方某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再由江门公司付给营口公司债券总额3%的手续费9万元。上述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后,营口公司以债务抵销形式履行了给付300万元购券款的义务,江门公司于1996年1月16日将手续费7.5万元给付了营口公司,其没有给付增加的手续费9万元。债券到期后,江门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债券利息。对于江门公司所欠300万元债券本金的债务,双方某定以该笔债务抵销1996年10月14日新签订的《购买有价债券协议书》项下营口公司给付300万元购券款的债务。协议约定:营口公司向江门公司购买有价债券300万元,利率为年利率9%,债券期限为一年,江门公司必须于1997年10月14日将债券本息款327万元汇入营口公司指定的账户,江门公司按照发行债券现额的3%一次性付给营口公司手续费9万元等。在签订上述合同的同日,双方某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再由江门公司付给营口公司债券总额3%的手续费9万元。上述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后,营口公司以债务抵销形式履行了给付300万元购券款的义务,江门公司没有按照上述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约定给付手续费。债券到期后,江门公司没有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给付债券利息。江门公司于1998年1月21日将债券本金300万元给付了营口公司。上述购买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时,江门公司并不持有约定出售的有价债券。

1994年2月22日,营口公司与江门公司签订一份《包销江门证券公司融资债券协议》,约定:营口公司包销总额为500万元整的“江门证券公司融资债券”,债券期限为1年,利率为年利率13%,到期利随本清;营口公司须在签约当日将500万元购券款汇到江门公司指定的账户,款项到账的第二年对月对日为债券到期日;营口公司负责债券的到期兑付,江门公司保证按债券到期日提前五天将债券本金500万元及利息65万元汇到营口公司指定的账户;营口公司和江门公司必须按合同约定准时划款,若逾期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罚资金占用费;营口公司不提券,由江门公司开具免费代保管凭证给营口公司;江门按照发行债券总额的3.25%付给营口公司包销兑付手续费。在签订上述合同的同日,双方某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债券包销完毕,江门公司按包销债券总额的3.25%再付给营口公司手续费16.25万元。上述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后,营口公司于1994年2月22日将500万元购券款给付了江门公司,江门公司分别于1994年3月28日和5月19日将各为16.25万元,合计为32.5万元的手续费给付了营口公司。债券到期后,江门公司于1995年2月22日将债券利息65万元给付了营口公司。对于江门公司所欠500万元债券本金的债务,双方某定以该笔债务抵销1995年2月22日新签订的《购买有价债券协议书》项下营口公司给付500万元购券款的债务。协议约定:营口公司向江门公司购买有价债券500万元,价格为面额的100%,利率为年利率13%,债券期限为一年,债券到期后,江门公司要一次性还本付息,江门公司必须于1996年2月22日将债券本息款565万元汇入营口公司指定的账户,江门公司按照发行债券面额的4%一次性付给营口公司手续费20万元等。在签订上述合同的同日,双方某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再由江门公司付给营口公司债券总额2%的手续费10万元。上述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后,营口公司以债务抵销形式履行了给付500万元购券款的义务,江门公司于1995年2月28日将手续费20万元给付了营口公司,其没有给付增加的手续费10万元。债券到期后,江门公司于1996年5月17日将债券利息65万元给付了营口公司。对于江门公司所欠500万元债券本金的债务,双方某定以该笔债务抵销1996年2月22日新签订的《购买有价债券协议书》项下营口公司给付500万元购券款的债务。协议约定:营口公司向江门公司购买的有价债券500万元,利率为年利率13.5%,债券期限为1年,江门公司必须于1997年2月22日将债券本息款567.5万元汇入营口公司指定的账户,江门公司按照发行债券面额的2.5%一次性付给营口公司手续费12.5万元等。在签订上述合同的同日,双方某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再由江门公司付给营口公司债券总额3%的手续费15万元。上述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后,营口公司以债务抵销形式履行了给付500万元购券款的义务,江门公司没有按照上述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约定给付销券兑券手续费。债券到期后,江门公司没有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给付债券本息。上述包销、购买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时,江门公司并不持有约定包销、出售的有价债券。

1994年4月8日,营口公司与江门公司签订一份《包销江门维达斯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债券协议》,约定:营口公司包销总额为500万元整的债券,债券期限为一年,利率为年利率13%,到期利随本清;营口公司须在签约当日将500万元购券款汇到江门公司指定的账户,款项到账的第二年对月对日为债券到期日;营口公司负责债券的到期兑付,江门公司保证按债券到期日即1995年4月8日将本金500万元及利息65万元汇到营口公司指定的账户;营口公司和江门公司必须按合同约定准时划款,若逾期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罚资金占用费;营口公司不提券,由江门公司开具免费代保管凭证给营口公司;江门公司按照发行债券总额的2.75%付给营口公司包销兑付手续费13.75万元。在签订上述合同的同日,双方某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债券包销完毕,江门公司按营口公司包销债券总额的2.75%再付给营口公司手续费13.75万元。上述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后,营口公司于1994年4月7日将500万元购券款给付了江门公司,江门公司于1994年5月19日将手续费27.5万元给付了营口公司。债券到期后,江门公司于1995年4月8日将债券利息65万元给付了营口公司。对于江门公司所欠500万元债券本金的债务,双方某定以该笔债务抵销1995年4月10日新签订的《购买有价债券协议书》项下营口公司给付500万元购券款的债务。协议约定:营口公司向江门公司购买有价债券500万元,价格为面额的100%,利率为年利率13%,债券期限为一年,债券到期后,江门公司要一次性还本付息,江门公司必须于1996年4月8日将债券本息款565万元汇入营口公司指定的账户,江门公司按照发行债券面额的4%一次性付给营口公司手续费20万元。在签订上述合同的同日,双方某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再由江门公司付给营口公司债券总额2%的手续费10万元。上述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后,营口公司以债务抵销形式履行了给付500万元购券款的义务,江门公司于1995年4月26日将手续费20万元给付了营口公司,其没有给付增加的手续费10万元。债券到期后,江门公司没有给付债券利息。对于江门公司所欠500万元债券本金的债务,双方某定以该笔债务抵销1996年4月8日新签订的《购买有价债券协议书》项下营口公司给付500万元购券款的债务。协议约定:营口公司向江门公司购买有价债券500万元,利率为年利率13.5%,债券期限为一年,江门公司必须于1997年4月8日将债券本息款567.5万元汇入营口公司指定的账户,江门公司按照发行债券面额的1.5%一次性付给营口公司手续费7.5万元。在签订上述合同的同日,双方某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再由江门公司付给营口公司债券总额3%的手续费15万元。上述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后,营口公司以债务抵销形式履行了给付500万元购券款的义务,江门公司没有按照上述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约定给付手续费。债券到期后,江门公司没有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给付债券本息。上述包销、购买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时,江门公司并不持有约定包销、出售的有价债券。

1994年7月5日,营口公司与江门公司签订一份《购买有价债券协议书》,约定:营口公司购买有价债券500万元,价格为面额的100%,利率为年利度13%,债券期限为一年,自1994年7月5日起至1995年7月5日止;债券到期后,江门公司要一次性还本付息;营口公司必须于1994年7月5日将款汇到江门公司指定的账户,江门公司必须于1995年7月5日将债券本息款565万元汇到营口公司指定的账户;江门按照发行债券总额的3%一次性付给营口公司销券兑券手续费15万元。债券到期时,江门公司如不能按时偿还营口公司本息,则在本利率的基础上按债券本息之和加收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在签订上述合同的同日,双方某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江门公司按债券总额的3%再付给营口公司手续费15万元。上述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后,营口公司于1994年7月4日将500万元购券款给付了江门公司,江门公司于1994年8月19日将手续费30万元给付了营口公司。债券到期后,江门公司于1995年7月5日将债券利息65万元给付了营口公司。对于江门公司所欠500万元债券本金的债务,双方某定以该笔债务抵销1995年6月30日新签订的《购买有价债券协议书》项下营口公司给付500万元购券款的债务。协议约定:营口公司向江门公司购买有价债券500万元,利率为年利率13.5%;债券期限为1年,江门公司必须于1996年7月5日将债券本息款567.5万元汇入营口公司指定的账户,江门公司按照发行债券面额的3.5%一次性付给营口公司手续费17.5万元等。在签订上述合同的同日,双方某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再由江门公司付给营口公司债券总额2%的手续费10万元。上述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后,营口公司以债务抵销形式履行了给付500万元购券款的义务,江门公司于1995年8月15日将手续费17.5万元给付了营口公司,其没有给付增加的手续费10万元。债券到期后,江门公司没有给付债券利息。对于江门公司所欠500万元债券本金的债务,双方某定以该笔债务抵销双方某1996年7月5日新签订的《购买有价债券协议书》项下营口公司给付500万元购券款的债务。协议约定:营口公司向江门公司购买有价债券500万元,利率为年利率11%,债券期限为一年,江门公司必须于1997年7月5日将债券本息款555万元汇入营口公司指定的账户,江门公司按照发行债券面额的4%一次性付给营口公司手续费20万元等。在签订上述合同的同日,双方某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再由江门公司付给营口公司债券总额3%的手续费15万元。上述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后,营口公司以债务抵销形式履行了给付500万元购券款的义务,江门公司没有按照上述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约定给付手续费。债券到期后,江门公司没有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给付债券本息。上述购买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时,江门公司并不持有约定出售的有价债券。

1994年7月22日,营口公司与江门公司签订一份《购买有价债券协议书》,约定:营口公司购买有价债券500万元,价格为面额的100%,利率为年利率13%,债券期限为1年,自1994年7月22日起至1995年7月22日止;债券到期后,江门公司要一次性还本付息;营口公司必须于1994年7月22日将款汇到江门公司指定的账户,江门公司必须于1995年7月22日将债券本息款565万元汇到营口公司指定的账户;江门按照发行债券总额的3%一次性付给营口公司销券兑券手续费15万元。债券到期时,江门公司如不能按时偿还营口公司本息,则在本利率的基础上按债券本息之和加收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在签订上述合同的同日,双方某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江门公司按债券总额的3%再付给营口公司手续费15万元。上述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后,营口公司于1994年7月26日将500万元购券款给付了江门公司,江门公司于1994年8月19日将手续费30万元给付了营口公司。债券到期后,江门公司于1995年7月24日将债券利息65万元给付了营口公司。对于江门公司所欠500万元债券本金的债务,双方某定以该笔债务抵销1995年7月14日新签订的《购买有价债券协议书》项下营口公司给付500万元购券款的债务。协议约定:营口公司向江门公司购买有价债券500万元,利率为年利率13.5%;债券期限为1年,江门公司必须于1996年7月22日将债券本息款567.5万元汇入营口公司指定的账户,江门公司按照发行债券面额的3.5%一次性付给营口公司手续费17.5万元等。在签订上述合同的同日,双方某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再由江门公司付给营口公司债券总额2%的手续费10万元。上述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后,营口公司以债务抵销形式履行了给付500万元购券款的义务,江门公司于1995年8月15日将手续费17.5万元给付了营口公司,其没有给付增加的手续费10万元。债券到期后,江门公司没有给付债券利息。对于江门公司所欠500万元债券本金的债务,双方某定以该笔债务抵销1996年7月22日新签订的《购买有价债券协议书》项下营口公司给付500万元购券款的债务。协议约定:营口公司向江门公司购买有价债券500万元,利率为年利率11%,债券期限为1年,江门公司必须于1997年7月22日将债券本息款555万元汇入营口公司指定的账户,江门公司按照发行债券面额的4%一次性付给营口公司手续费20万元等。在签订上述合同的同日,双方某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再由江门公司付给营口公司债券总额3%的手续费15万元。上述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后,营口公司以债务抵销形式履行了给付500万元购券款的义务,江门公司没有按照上述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约定给付手续费。债券到期后,江门公司没有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给付债券本息。上述购买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时,江门公司并不持有约定出售有价债券。

1994年9月10日,营口公司与江门公司签订一份《购买有价债券协议书》,约定:营口公司购买有价债券500万元,价格为面额的100%,利率为年利率13%,债券期限为1年,自1994年9月10日起至1995年9月10日止;债券到期后,江门公司要一次性还本付息;营口公司必须于1994年9月10日将款汇到江门公司指定的账户,江门公司必须于1995年9月10日将债券本息款565万元汇到营口公司指定的账户;江门按照发行债券总额的6%一次性付给营口公司销券兑券手续费30万元。债券到期时,江门公司如不能按时偿还营口公司本息,则在本利率的基础上按债券本息之和加收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上述合同签订后,营口公司于1994年9月14日将500万元购券款给付了江门公司,江门公司于1994年10月28日将手续费30万元给付了营口公司。债券到期后,江门公司于1995年9月12日将债券利息65万元给付了营口公司。对于江门公司所欠500万债券本金的债务,双方某定以该笔债务抵销1995年9月11日新签订的《购买有价债券协议书》项下营口公司给付500万元购券款的债务。协议约定:营口公司向江门公司购买有价债券500万元,利率为年利率13.5%;债券期限为1年,江门公司必须于1996年9月10日将债券本息款567.5万元汇入营口公司指定的账户,江门公司按照发行债券面额的2.5%一次性付给营口公司手续费12.5万元等。在签订上述合同的同日,双方某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再由江门公司付给营口公司债券总额3%的手续费15万元。上述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后,营口公司以债务抵销形式履行了给付500万元购券款的义务,江门公司于1996年1月16日将手续费12.5万元给付了营口公司,其没有给付增加的手续费15万元。债券到期后,江门公司没有给付债券利息。对于江门公司所欠500万元债券本金的债务,双方某定以该笔债务抵销1996年9月10日新签订的《购买有价债券协议书》项下营口公司给付500万元购券款的债务。协议约定:营口公司向江门公司购买有价债券500万元,利率为年利率11%,债券期限为1年,江门公司必须于1997年9月10日将债券本息款555万元汇入营口公司指定的账户,江门公司按照发行债券面额的1%一次性付给营口公司手续费5万元等。在签订上述合同的同日,双方某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再由江门公司付给营口公司债券总额3%的手续费15万元。上述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后,营口公司以债务抵销形式履行了给付500万元购券款的义务,江门公司没有按照上述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约定给付销券兑券手续费。债券到期后,江门公司没有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给付债券本息。上述购买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时,江门公司并不持有约定出售的有价债券。

1994年12月12日,营口公司与江门公司签订一份《购买有价债券协议书》,约定:营口公司购买有价债券500万元,价格为面额的100%,利率为年利率13%,债券期限为一年,自1994年12月12日起至1995年12月12日止;债券到期后,江门公司要一次性还本付息;营口公司必须于1994年12月12日将款汇到江门公司指定的账户,江门公司必须于1995年12月12日将债券本息款565万元汇到营口公司指定的账户;江门按照发行债券总额的6%一次性付给营口公司销券兑券手续费30万元。债券到期时,江门公司如不能按时偿还营口公司本息,则在本利率的基础上按债券本息之和加收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上述合同签订后,营口公司于1994年12月12日将500万元购券款给付了江门公司,江门公司于1994年12月31日将手续费30万元给付了营口公司。债券到期后,江门公司于1996年1月16日将债券利息65万元给付了营口公司。对于江门公司所欠500万元债券本金的债务,双方某定以该笔债务抵销1995年12月12日新签订的《购买有价债券协议书》项下营口公司给付500万元购券款的债务。协议约定:营口公司向江门公司购买有价债券500万元,利率为年利率13.5%;债券期限为1年,江门公司必须于1996年12月12日将债券本息款567.5万元汇入营口公司指定的账户,江门公司按照发行债券面额的2.5%一次性付给营口公司手续费12.5万元等。在签订上述合同的同日,双方某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再由江门公司付给营口公司债券总额3%的手续费15万元。上述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后,营口公司以债务抵销形式履行了给付500万元购券款的义务,江门公司于1996年1月16日将手续费12.5万元给付了营口公司,其没有给付增加的手续费15万元。债券到期后,江门公司没有给付债券利息。对于江门公司所欠500万元债券本金的债务,双方某定以该笔债务抵销1996年12月12日新签订的《购买有价债券协议书》项下营口公司给付500万元购券款的债务。双方某定:营口公司向江门公司购买有价债券500万元,利率为年利率9%,债券期限为1年,江门公司必须于1997年12月12日将债券本息款545万元汇入营口公司指定的账户,江门公司按照发行债券面额的3%一次性付给营口公司手续费15万元等。在签订上述合同的同日,双方某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再由江门公司付给营口公司债券总额3%的手续费15万元。上述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后,营口公司以债务抵销形式履行了给付500万元购券款的义务,江门公司没有按照上述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约定给付销券兑券手续费。债券到期后,江门公司没有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给付债券本息。上述购买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时,江门公司并不持有约定出售的有价债券。

1995年8月10日,营口公司与江门公司签订一份《购买有价债券协议书》,约定:营口公司购买有价债券500万元,价格为面额的100%,利率为年利率13%,债券期限为1年,自1995年8月10日起至1996年8月10日止;债券到期后,江门公司要一次性还本付息;营口公司必须于1995年8月10日将款汇到江门公司指定的账户,江门公司必须于1996年8月10日将债券本息款565万元汇到营口公司指定的账户;江门按照发行债券总额的6%一次性付给营口公司手续费30万元。债券到期时,江门公司如不能按时偿还营口公司本息,则在本利率的基础上按债券本息之和加收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上述合同签订后,营口公司于1995年8月10日将500万元购券款给付了江门公司。江门公司于1995年10月6日将手续费30万元给付了营口公司。债券到期后,江门公司于1996年8月5日将债券本金500万元给付了营口公司。江门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债券利息。上述购买合同签订时,江门公司并不持有约定出售的有价债券。

1995年11月11日,营口公司与江门公司签订一份《购买有价债券协议书》,约定:营口公司购买有价债券500万元,价格为百额的100%,利率为年利率13.5%,债券期限为1年,自1995年11月11日起至1996年11月11日止;债券到期后,江门公司要一次性还本付息;营口公司必须于1995年11月1日将款汇到江门公司指定的账户,江门公司必须于1996年11月11日将债券本息款567.5万元汇到营口公司指定的账户;江门按照发行债券总额的2.5%一次性付给营口公司销券兑券手续费12.5万元。债券到期时,江门公司如不能按时偿还营口公司本息,则在本利率的基础上按债券本息之和加收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在签订上述合同的同日,双方某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再由江门公司付给营口公司债券总额3%的手续费15万元。上述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后,营口公司于1995年11月16日将500万元购券款给付了江门公司,江门公司于1996年1月16日将手续费12.5万元给付了营口公司。债券到期后,江门公司没有给付债券利息。对于江门公司所欠500万元债券本金的债务,双方某定以该笔债务抵销1996年11月11日新签订的《购买有价债券协议书》项下营口公司给付500万元购券款的债务。协议约定:营口公司向江门公司购买有价债券500万元,利率为年利率9%;债券期限为1年,江门公司必须于1997年11月11日将债券本息款545万元汇入营口公司指定的账户,江门公司按照发行债券面额的3%一次性付给营口公司手续费15万元等。在签订上述合同的同日,双方某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再由江门公司付给营口公司债券总额3%的手续费15万元。上述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后,营口公司债务抵销形式履行了给付500万元购券款的义务,江门公司没有按照上述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约定给付手续费。债券到期后,江门公司没有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给付债券本息。上述购买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时,江门公司并不持有约定出售的有价债券。

1996年12月13日,由于江门公司没有给付到期的十一笔债券的利息,营口公司和江门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因江门公司于1995年2月27日、4月8日、5月10日、17日、7月5日、22日、9月10日、10月14日、11月11日、17日、12月12日向营口公司借款到期无法支付利息,截至1996年12月13日江门公司欠营口公司借款利息为694.625万元。营口公司同意江门公司继续使用上述款项,金额为680万元,期限从1996年12月13日起至1997年12月13日止,余额14.625万元,江门公司即支付给营口公司,上述款项至还款日止的年利率为14%。上述合同签订后,江门公司没有给付约定的余额14.625万元。上述合同到期后,江门公司也没有偿付本息。

上述债务形成后,江门公司于1998年12月2日偿还营口公司30万元。1999年5月31日江门公司和营口公司对债权债务进行了核对,江门公司承认欠营口公司本金668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出的利息。此后,江门公司又于1999年8月17日、2000年1月17日、5月18日、7月26日、2001年1月11日、2月12日(偿还两笔)、2002年2月8日,分别偿还八笔款项:3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100万元、30万元。

2002年8月20日,营口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江门公司偿还证券回购本金559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各包销债券合同(包括补充合同)、买卖债券合同(包括补充合同)不仅都有营口公司给付购券款,并取得债券所有权的约定,而且还都有取得购券款的江门公司在将来的一定期限,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的资金额返还营口公司,营口公司返还债券的约定。因此,上述合同都具备证券回购合同的法律特征,实质上都是证券回购合同。本案纠纷实质上是证券回购合同纠纷,处理本案纠纷除应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外,还应参照国家有关解决证券回购纠纷的金融政策和民事政策。由于营口公司和江门公司滚动签订新的包销债券合同(包括补充合同)、买卖债券合同(包括补充合同),并不是为了设立一个新的证券回购法律关系,而是意在对相应初始签订的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进行宽展(滚动签订部分新的合同同时也是意在对利率进行变更),因此,滚动签订的包销债券合同(包括补充合同)、买卖债券合同(包括补充合同)实质上是相应初始签订的合同的补充合同。本案十二个初始签订的合同分别与相若干个滚动签订的合同组成的十二组合同,实质上是十二个以初始签订的合同为原始合同、以滚动签订的合同为补充合同的证券回购合同,加上1995年8月10日签订的证券回购合同(名为买卖债券合同),本案共有十三个证券回购合同。由于江门公司不持有实物券,上述十三个证券回购合同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禁止证券交易买空卖空的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合同。由于签订上述十三个无效合同的双方某是合法设立的从事证券交易经营的金融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参照《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的请示的通知》(国发[1996]X号)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回购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的精神,江门公司应当返还十三笔融资本金,赔偿按同业拆借利率计算的十三笔本金拆借期间的利息损失,并给付逾期罚息。

由于十三个证券回购合同规定的期限即为十三笔本金的拆借期间,十三笔本金的拆划期间应分别确定为:1995年8月10日签订的买卖债券合同项下本金的拆借期间为从江门公司收到该笔本金之日起至上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期间;其余十二笔本金的拆借期间为从江门公司收到各笔本金之日起至相应最后一个滚动签订的买卖债券合同(包括补充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证券回购清偿中回购利率问题的补充通知》(银发[1996]X号)的规定,上述同业拆借利率应确定为签订四十一份包销债券合同(包括补充合同)或买卖债券合同(包括补充合同)的当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业拆借利率上限(滚动签订了新的合同,则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开始之日起以签订新合同的当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业拆借利率上限代替原利率)。十三笔本金在拆借期间届满后的罚息的计算标准应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

江门公司给付的分别为初始签订于1993年3月1日的买卖债券合同项下、滚动签订于1994年2月21日的买债券合同的补充合同项下、滚动签订于1995年2月21日的买卖债券合同项下的三笔手续费,应当冲抵江门公司应赔偿的营口公司于1993年2月21日给付的本金截止到江门公司给付上述各笔手续费时的利息损失,多出部分冲抵本金。江门公司给付的为初始签订于1993年3月1日的买卖债券合同项下、滚动签订于1994年2月27日的买卖债券合同及补充合同项下、滚动签订于1995年2月27日的买卖债券合同项下的三笔手续费,应当冲抵江门公司应赔偿的营口公司于1993年2月27日给付的本金截止到江门公司给付上述各笔手续费时的利息损失,多出部分冲抵本金。江门公司给付的分别为初始签订于1993年5月5日的买卖债券合同的补充合同项下、滚动签订于1994年5月10日的买卖债券合同及补充合同项下、滚动签订于1995年5月10日的买卖债券合同项下的三笔手续费,应当冲抵江门公司应赔偿的营口公司于1993年5月10日给付的本金截止到江门公司给付上述各笔手续费时的利息损失,多出部分冲抵本金。江门公司给付的分别为初始签订于1993年5月12日的买卖债券合同的补充合同项下、滚动签订于1994年5月17日的买卖债券合同及补充合同项下、滚动签订于1995年5月17日的买卖债券合同项下的三笔手续费,应当冲抵江门公司应赔偿的营口公司于1993年5月17日给付的本金截止到江门公司给付上述各笔手续费时的利息损失,多出部分冲抵本金。江门公司给付的分别为初始签订于1993年10月14日的买卖债券合同补充合同项下、滚动签订于1994年10月20日的买卖债券合同项下、滚动签订于1995年10月14日的买卖债券合同项下的三笔手续费,应当冲抵江门公司应赔偿的营口公司于1993年10月14日给付的本金截止到江门公司给付上述各笔手续费时的利息损失,多出部分冲抵本金。江门公司给付的分别为初始签订于1994年2月22日的买卖债券合同及补充合同项下、滚动签订于1995年2月20日的买卖债券合同项下的两笔手续费,应当冲抵江门公司应赔偿的营口公司于1994年2月22日给付的本金截止到江门公司给付上述各笔手续费时的利息损失,多出部分冲抵本金。江门公司给付的分别为初始签订于1994年4月8日的买卖债券合同及补充合同项下、滚动签订于1995年4月8日的买卖债券合同项下的两笔手续费,应当冲抵江门公司应赔偿的营口公司于1994年4月8日给付的本金截止到江门公司给付上述各笔手续费时的利息损失,多出部分冲抵本金。江门公司给付的分别为初始签订于1994年7月5日的买卖债券合同及补充合同项下、滚动签订于1995年6月30日的买卖债券合同项下的两笔手续费,应当冲抵江门公司应赔偿的营口公司于1994年7月5日给付的本金截止到江门公司给付上述各笔手续费时的利息损失,多出部分冲抵本金。江门公司给付的分别为初始签订于1994年7月22日的买卖债券合同及补充合同项下、滚动签订于1995年7月22日的买卖债券合同项下的两笔手续费,应当冲抵江门公司应赔偿的营口公司于1994年7月22日给付的本金截止到江门公司给付上述各笔手续费时的利息损失,多出部分冲抵本金。江门公司给付的分别为初始签订于1994年9月10日的买卖债券合同项下、滚动签订于1995年9月10日的买卖债券合同项下的两笔手续费,应当冲抵江门公司应赔偿的营口公司于1994年9月10日给付的本金截止到江门公司给付上述各笔手续费时的利息损失,多出部分冲抵本金。江门公司给付的分别为初始签订于1994年12月12日的买卖债券合同项下、流失动签订于1995年12月12日的买卖债券合同项下的两笔手续费,应当冲抵江门公司应赔偿的营口公司于1994年12月12日给付的本金截止到江门公司给付上述各笔手续费时的利息损失,多出部分冲抵本金。江门公司给付的签订于1995年8月10日的买卖债券合同项下的手续费,应当冲抵江门公司应赔偿的营口公司于1995年8月10日给付的本金截止到江门公司给付该笔手续费时的利息损失,多出部分冲抵本金。江门公司给付的签订于1995年11月11日的买卖债券合同项下的手续费,应当冲抵江门公司应赔偿的营口公司于1995年11月11日给付的本金截止到江门公司给付该笔手续费时的利息损失,多出部分冲抵本金。江门公司给付的分别为初始签订于1993年3月1日的买卖债券合同项下、滚动签订于1994年2月21日的买卖债券合同项下、滚动签订于1995年2月21日的买卖债券合同项下的三笔利息,应当冲抵江门公司应赔偿的营口公司于1993年2月21日给付的本金截止到江门公司给付上述各笔利息时的利息损失,多出部分冲抵本金。江门公司给付的分别为初始签订于1993年3月1日的买卖债券合同项下、滚动签订于1994年2月27日的买卖债券合同项下、滚动签订于1995年2月27日的买卖债券合同项下的三笔利息,应当冲抵江门公司应赔偿的营口公司于1993年2月27日给付的本金截止到江门公司给付上述各笔利息时的利息损失,多出部分冲抵本金。江门公司给付的分别为初始签订于1993年5月5日的买卖债券合同项下、滚动签订于1994年5月10日的买卖债券合同项下的两笔利息,应当冲抵江门公司应赔偿的营口公司于1993年5月5日给付的本金截止到江门公司给付上述各笔利息时的利息损失,多出部分冲抵本金。江门公司给付分别为初始签订于1993年5月12日的买卖债券合同项下、滚动签订于1994年5月17日的买卖债券合同项下的两笔利息,应当冲抵江门以司应赔偿的营口公司于1993年5月12日给付的本金截止到江门公司给付上述各笔利息时的利息损失,多出部分冲抵本金。江门公司给付的分别为初始签订于1993年10月14日的买卖债券合同项下、滚动签订于1994年10月20日的买卖债券合同项下的两笔利息,应当冲抵江门公司应赔偿的营口公司于1993年10月14日给付的本金截止到江门公司给付上述各笔利息时的利息损失,多出部分冲抵本金。江门公司给付的分别为初始签订于1994年2月22日的买卖债券合同项下、滚动签订于1995年2月22日的买卖债券合同项下的两笔利息,应当冲抵江门公司应赔偿的营口公司于1994年2月22日给付的本金截止到江门公司给付上述各笔利息时的利息损失,多出部分冲抵本金。江门公司给付的签订于1994年4月8日的买卖债券合同项下的利息,应当冲抵江门公司应赔偿的营口公司于1994年4月8日给付的本金截止到江门公司给付该笔利息时的利息损失,多出部分冲抵本金。江门公司给付的签订于1994年7月5日的买卖债券合同项下的利息,应当冲抵江门公司应赔偿的营口公司于1994年7月5日给付的本金截止到江门公司给付该笔利息时的利息损失,多出部分冲抵本金。江门公司给付的签订于1994年7月22日的买卖债券合同项下的利息,应当冲抵江门公司应赔偿的营口公司于1994年7月22日给付的本金截止到江门公司给付该笔利息时的利息损失,多出部分冲抵本金。江门公司给付的签订于1994年9月10日的买卖债券合同项下的利息,应当冲抵江门公司应赔偿的营口公司于1994年9月10日给付的本金截止到江门公司给付该笔利息时的利息损失,多出部分冲抵本金。江门公司给付的签订于1994年12月12日的买卖债券合同项下的利息,应当冲抵江门公司应赔偿的营口公司于1994年12月12日给付的本金截止到江门公司给付该笔利息时的利息损失,多出部分冲抵本金。江门公司偿还的签订于1995年8月10日的买卖债券合同项下的本金,应当冲抵营口公司于1995年8月10日给付的本金,多出部分冲抵江门公司应赔偿的营口公司于1995年8月10日给付的本金截止到江门公司偿还本金时的利息损失。江门公司偿还的签订于1996年10月14日的买卖债券合同项下的本金,应当冲底营口公司于1993年10月14日给付的本金,多出部分冲抵江门公司应赔偿的营口公司于1993年10月14日给付的本金截止到江门公司偿还本金时的利息损失。

江门公司于1998年12月2日及以后偿还了九笔款项,江门公司和营口公司对于这九笔款项没有约定是用于偿还哪笔债务,也没有确定是用于偿还本金,还是偿还利息,故应推定为每笔款项都是部分用于偿还十三笔债务本金之和,部分用于偿还利息之和,用于偿还本金之和部分与偿还利息之和部分的比例,应推定为截止到还款时所欠十三笔债务本金之和与利息之和之比。

由于营口公司和江门公司签订1996年12月13日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意思,并不是为了设立一个借贷法律关系,而是对双方某存的债务进行处理,特别是借款合同的标的,即十笔买卖债券合同项下的“利息”,也由于该十笔债券买卖合同自始无效,而客观上并不存在(合同项下利息损失的承担,已另行确认),该借款合同属标的自始客观不能,应确认为无效。营口公司和江门公司未因履行上述合同而取得对方某财产,故无需返还。营口公司和江门公司均未主张因上述合同无效而致损失,且双方某有相等过错,故无需要赔偿对方某失。

综上,该院依照《民法通则》第54条的规定,判决:江门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营口公司融资本金4310.(略)万元,赔偿拆借期间的利息损失1265.(略)万元,给付截止到2003年7月31日的逾期罚息2306.(略)万元,并给付从2003年8月1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期间的逾期罚息,逾期罚息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保全费人民币(略)元,合计人民币(略)元,由营口公司承担(略).5元,由江门公司承担(略).5元。

上诉人华林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某事人之间签订的各包销债券合同、买卖债券合同实质上是证券回购合同,从而认定本案是证券回购合同纠纷,实质上属认定错误,形式上简单草率。本案各诉争合同均没有体现证券回购合同必须具备的主要要件,单从各合同的名称、内容来看,各合同在形式上也仅具备证券包销的特征。而证券包销与证券回购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业务,其各自形成的法律关系明显不同。本案各合同也不是同业拆借,双方某间发生的借贷事实不能按照同业拆借的规定处理,如果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发生的任何资金借贷都可以视为同业拆借,而不存在非法借贷,则意味着当事人无论以何种形式签订或约定收取多高某息的合同,最坏的结果也是视为同业拆借,有关法律法规对同业拆借的约束和限制就没有意义也没有必要。双方某1996年12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也充分证明了双方某包销债券合同、购买债券合同名义签订的协议实质是非法借贷合同,本案实质是非法借贷法律关系而引起的还款纠纷。

2.原审判决江门公司返还十三笔融资本金,赔偿按同业拆借利率计算的十三笔本金拆借期间的利息损失,并给付逾期罚息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是证券回购纠纷,不能适用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回购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不应按同业拆借利率计算江门公司应赔偿营口公司的利息、罚息。

3.原审判决将江门公司支付给营口公司的手续费首先冲抵利息是错误的,应该冲抵本金。将利息计入本金再计算复利违反了金融法规不得计算复利的强制性规定。对江门公司自1998年12月2日以后归还的九笔款项,原审判决也作出了不符合事实的推定。综上,请求判决江门公司承担返还营口公司借款人民币2084.9万元,由营口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营口公司答辩称:

1.本案争议为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定性准确,认定事实清楚。双方某事人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为证券回购,一笔交易,两次清算,债券到期后还本付息。在两次清算过程中,债券的品种或者质量、数量并未发生任何变化,但资金的数量却不相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成立,双方某事人即存在证券回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2.根据《证券法》第21条的规定,本案不具备证券包销的成立要件,华林公司仅凭合同名称认定相关合同为证券包销合同,是对合同法理解的过于简单。

3.原审法院将本案作为同业拆借处理不是基于本案事实,而是基于法律规定。在实践中,无效的证券回购交易是作为有效的同业资金拆借行为来对待的,这种做法得到了“国发(1996)X号文《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请示》的确认。本案是金融机构之间的违规融资行为,与企业法人之间的非法借贷有本质的区别,按照拆借处理,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对事实的尊重。

4.原审法院依照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证券回购纠纷处理方某的规定,作出返还融资本金,按同业拆借利率赔偿拆借期间的利息损失,并承担逾期罚息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本金、利息的计算,原审判决对手续费、已付利息以及在未明确偿付款项的处理上均非不当,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江门公司于1998年12月2日以后所还九笔款项,其中有六笔共1190万元汇款凭证上注明还本金,两笔共400万元注明付款,一笔100万元注明付本金利息。

二审开庭质证时,华林公司提出该公司于1998年12月25日,向营口公司支付了30万元,汇款凭证上注明还利息。营口公司认可收到了该笔款项。

二审另查明:2003年4月21日,江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经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华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惟原审法院将江门公司尚欠营口公司的本金和已支付的利息的性质认定为债券本金或利息不当。

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根据华林公司的申请,就双方某事人争议所还款项的计算问题,决定进行鉴定。根据本院《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法释[2002)X号)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中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磊事务所)进行鉴定。中磊事务所根据本院确定的合同性质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对江门公司已支付的手续费、利息以及所还款项,按照如下原则进行了计算:1.手续费的充抵:本案共涉及十三笔款项,每笔款项给付的各笔手续费,充抵该笔款项的本金。2.利息的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每笔款项支付之日起计算至2004年3月31日,已支付的每笔款项的利息,在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3.对江门公司1998年12月2日之后偿还的十笔款项共计1720万元,付款凭证上注明还款为本金的,充抵本金;。没有注明或注明付款、付本金利息的,充抵利息;所还款项具体充抵十三笔款项中的哪一笔,按每笔资金拆借合同履行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4.对涉及的十三笔款项,根据辽宁省高某人民法院(2002)辽民三初字第X号正卷所载资料,按照每笔款项发生时间的先后顺序排序。5.对十三笔款项中每笔款项涉及的借款还款笔数、金额、发生日期,以及合同起讫日期,以辽宁省高某人民法院(2002)辽民三初字第X号正卷所载相关资料为准。中磊事务所向本院提交了鉴证报告,鉴证结论为:从1993年2月23日起至2004年3月31日止,华林公司尚未归还营口公司本金及利息共计6395.(略)万元,其中本金3872.4万元,利息2523.(略)万元。对该鉴证结论,营口公司提出两项异议,一是认为计算利息的原则,不符合最高某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和政策关于处理证券回购纠纷应适用的利率标准的规定,应当按照同期同业拆借利率计算期内利息,并按逾期还款规定计算期外逾期罚息;二是在计算本金和利息时,将1996年5月17日江门公司支付的200万元人民币的款项,直接充抵1994年4月8日合同的本金没有依据,应分别充抵三笔款项的利息。经审查,1996年5月17日江门公司支付营口公司200万元,在汇款凭证上注明“还95.4.8本金”。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江门公司、营口公司对该笔款项的用途达成一致意见,即该200万元分别充抵三笔款项的利息。根据该事实,中磊事务所进行了重新计算,并向本院提交了鉴证报告,鉴证结论为:从1993年2月23日起至2004年3月31日止,华林公司尚未归还营口公司本金及利息共计6504.(略)万元,其中本金4072.4万元,利息2432.(略)万元。对该鉴证结论,华林公司没有异议,营口公司对确定的计算原则仍持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某事人签订的本案诉争合同,均名为“包销债券合同”、“购买债券合同”,实际上双方某事人均明知没有发行任何债券,双方某行为属于名为买卖债券,实为资金拆借。该拆借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对于无效的拆借行为,法律不予保护双方某定的利率,亦不应按照同业拆借利率计算合同期内的利息并计算逾期罚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江门公司占用营口公司的款项,未及时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应承担偿还本金及赔偿损失的责任。由于江门公司和营口公司在签订合同的行为中均有过错,江门公司支付利息及赔偿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依据。本案双方某事人约定“包销”、“购买”的并非国库券或其他市场流通的有价证券,而是所谓“江门证券公司融资债券”,且合同双方某没有回购的约定。故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证券回购合同纠纷,并参照《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请示>的通知》(国发[1996]X号)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回购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的精神,按同业拆借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并计算逾期罚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关于江门公司支付的手续费如何充抵问题。双方某事人签订合同之后,江门公司即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营口公司支付了手续费,由于双方某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营口公司收取的各笔手续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江门公司支付的手续费应充抵本金。原审判决将手续费充抵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关于江门公司1998年12月2日以后归还的九笔款项,在汇款凭证上分别注明了还款用途,营口公司在收到每笔款项后对注明的用途未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对所还款项用途的认可。原审判决认定这些款项没有确定是用于偿还哪笔债务,也没有约定是用于偿还本金,还是偿还利息,该认定与事实不符。故原审判决对该九笔款项的认定和处理,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纠正。

关于二审开庭质证时,华林公司向本院提供的1998年12月25日偿还30万元利息的证据,营口公司承认收到了该笔款项,故本院对该笔还款予以认定。

根据本案所涉合同性质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中磊事务所对江门公司不同时期偿还营口公司款项做出的鉴定,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亦充分体现了对双方某事人民事权益的平等保护,对该鉴证结论,华林公司没有异议。营口公司对该鉴证结论适用的计算原则提出异议,其提出异议的理由与本案确定的合同性质相悖,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中磊事务所提交的鉴证报告,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辽宁省高某人民法院(2002)辽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2.华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营口证券公司本金及利息共计6504.(略)万元(其中本金4072.4万元,利息2432.(略)万元),以及2004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鉴定费(略)元,共(略)元,由华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略)元,由营口证券公司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勇健

审判员于松波

代理审判员殷媛

二OO四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夏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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