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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行诉被告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行。

负责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伍某,湖南某律某事务所律某。

委托代理人厉某某,湖南某律某事务所律某助理。

被告王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行诉被告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江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文艺、黄建忠参加的合议庭,对某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行的委托代理人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行诉称,2009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2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若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原告有权按中国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且原告有权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某、评估费、拍卖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划款22万元给被告,被告提供个人自用皇冠汽车一辆作为被告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担保。但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按时偿付贷款本息,截止2011年6月17日,已连续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8期。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借贷关系,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2、被告偿还原告未到期借款本金83654.15元、逾期借款本金46427.29元、利某4202.65元、罚息1431.05元,本息合计135715.14元(利某暂计至2011年6月17日止,此后利某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某计算至清偿日止);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10%计提的律某13571元;4、原告对某告提供抵押的个人自用皇冠汽车一辆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王某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用于购买皇冠汽车;借款期限为3年/36个月;贷款利某为月利某4.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的10日为还款日;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某按日计收利某,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某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某水平上加收50%;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被告赔某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某押汽车行使抵押权;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某用)由被告承担。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22万元整及其利某、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某、以及原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某、诉讼费);被告以丰田皇冠汽车一辆设定抵押,保证以抵押财产为被告在基于本合同第一条限定的借款合同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全额担保,被告无论何种原因未按合同第一条所限定的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债务(包括因被告违约而由原告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原告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处置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贷款期限自2009年7月至2012年7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22万元的贷款,被告在借款后未完全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1年6月17日,被告连续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8期,拖欠借款本金46427.29元,未到期借款本金83654.15元,利某4202.65元,罚息1431.05元,借款本息共计135715.1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偿还逾期贷款本息,截止2011年8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523.76元,未到期借款本金71130.39元,利某986.99元,罚息92.75元,共计借款本息84733.89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3日对某告提供的抵押物湘A****5丰田皇冠汽车一辆在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万家丽综合分所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收回借款及实现抵押权,委托了湖南某律某事务所办理诉讼及追偿借款的所有事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并约定了代理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借款借据、车辆抵押备案证明、委托代理协议、对某、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即解除双方间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在合同解除后应将已逾期的贷款本金、利某、罚息及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全部归还给原告,本院对某告要求解除合同及由被告归还贷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原告偿还部分贷款本息,故被告只应向原告偿还截止2011年8月15日所欠的贷款本息;二、因被告违约未及时归还贷款,原告委托律某起诉至法院并无不妥,所发生的律某用系因被告违约所发生的损失,该费用作为追索费用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及《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中已约定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某告要求被告承担律某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借款本息标的额的10%向原告承担律某用过高,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按借款本息标的额的5%向原告承担律某6785元;三、原告在发放贷款时是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的,并且依法对某押的车辆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物备案登记手续,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已提供其湘A****5丰田皇冠汽车一辆作为被告偿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故原告对某押车辆在被告应归还的贷款本息内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行与被告王某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自用汽车贷款合同》;

二、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行偿还借款本金83654.15元,并支付到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某及罚息(截止到2011年8月15日已拖欠利某为986.99元和罚息为92.75元,2011年8月16日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某比照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行支付律某6785元;

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行在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债权范围内对某告王某提供的抵押物即湘A****5丰田皇冠汽车一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3286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江晔

人民陪审员陈文艺

人民陪审员黄建忠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沈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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