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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诉被告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某某、陈某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银担任记录。原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2008年7月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因急需资金分多次向原告借现金9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6月9日起的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谢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8日,被告谢某向原告借款61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某乙人民币陆拾壹万元整,计(¥610000元)。谢某。2008年7月18日。”2010年1月11日,被告谢某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某乙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计(¥220000元)。谢某。2010年1月11日。”同日,被告谢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某乙人民币捌万元整,计(¥80000元)。谢某。2010年1月11日。”被告谢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及时偿还欠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谢某偿还借款本金9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在借条中对借款利息予以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一十一条第某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某确的,视为不某付利息,故被告不某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至2011年6月9日止的借款利息,但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某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某诉、不某、不某证的法律后果。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四条、第某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一十一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刘某乙偿还借款本金910000元;

二、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刘某乙支付借款本金910000元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3700元由被告谢某承担。

如不某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黄某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朱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某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某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某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某另行结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某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某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某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某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某确的,视为不某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某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某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某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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