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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抢某、非法拘禁及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隆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07年7月10日经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25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当日隆安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抢某、非法拘禁罪及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旭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某、非法拘禁罪

2008年4月9日中午12时许,古潭乡X村马某乙(已判刑)称两年前打伤马XX的李A正驾驶一辆车牌为桂x的小轿车从南某富庶乡X村方向行驶,要求马某乙到公路上拦住李A的车。马某乙接完电话后遂将这一情况告诉了当时正与自己一起打麻将的被告人马某甲及马某丙、陆某、杨建体(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并叫他们帮忙拦车。马某甲等人表示同意。后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陆某、杨建体等一起来到古潭乡X村X路段的水泥砖加工厂处,从路边搬来石头、砖块等物放在公路X路障。当李A、李B、李C、李D四人乘坐的小轿车途经该路段时,马某甲、马某乙等人即拿起路边的石头、砖块冲上去掷砸小轿车,车子躲闪不及,右前轮陷进了路边沟,马某甲、马某乙等人上前围住小轿车,抢某李A一部三星牌手机(价值1880元)、李B一部三星牌手机(价值1880元)、李C一部三星牌手机(价值250元)及李D一部波导牌手机(价值200元),又逼迫李A、李B、李C、李D下车,将小轿车抬回公路。随后,马某乙、马某丙又叫李A、李B回到车上由马某丙开车将李A、李B挟持到古潭乡X村中真小学后面的板栗林内。马某甲、陆某洲、杨建体与后来赶到马某丁(已判刑)、马XX(另案处理)用摩托车将李C、李D也转移到板栗林内。在板栗林处,马XX指认并殴打李A,陆某洲、马某丙、马某丁等人也冲过去对李A进行殴打,马某丙还拿起一块石头砸李A一次,李D见到李A被打,想出上前劝阻,被马某乙用小木棍敲打脸部一次。马WW(另案处理)也来到板栗林与马某乙、马XX等人在一起,密谋如何叫李A等人让家属要钱来赎人。经密谋,马某乙叫李A、李B用各自手机打电话叫家属拿20万现金来赎人,并威胁不准报警。马某甲、马某乙等人在板栗林处将李A等人拘禁半个小时后,又将李A等人转移到了古潭乡X村中真淀粉厂附近的野外,继续逼李B打电话叫家里人筹钱。由于李A等人家属未拿钱来赎人,马某甲、马某乙等人当晚7点多钟将李C、李D两人放走,叫他们回去拿钱来赎人。李A、李B被继续拘禁到次日6点多钟,马某乙、马某丙则用小轿车拉李B到那桐镇,叫李B用自己的银行卡在农行自动取款机处提走400元交给马某乙、马某丙,之后,将李B连人带车放回去筹钱来赎李A。而马某甲、马XX、马WW则将李A转移到南某市X乡境内的一个小型水库旁继续拘禁。上午9时,马XX得知事已败露后,经与马某甲、马WW商量,并打电话得到马某乙允许,才将李A放走。经法医鉴定,结论为:伤者李A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二、敲诈勒索罪

2006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马某甲伙同本村的马某凯、马某乙、马某千、马某丁(四人均已判刑)窜到古潭乡X村石灰厂,以该厂的土地属于自己为由,向该厂管理员刘XX索要每月1000元的管理费。因该厂厂长不在,被告人马某甲等人索款未果。同月16日14时许,马某乙携带一支短砂枪与马某甲、马某凯、马某甲、马某千为收取管理费之事再次来到马某石灰厂,寻找该厂厂长未果后,马某甲等向刘XX索款1000元。刘XX称身上只有几十元钱后,马某乙即将刘XX的一部价值675元人民币的天时达手机强行拿走,称等该厂厂长给答复后再将手机还给刘XX,并称要从该厂出售石灰所得款中收足1000元方离开。15时许,当马某甲等人在石灰厂内等待该厂出售石灰欲从中取款时,公安民警闻讯赶到,将马某乙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了短砂枪以及刘XX被拿走的手机,马某凯、马某丁、马某甲、马某千则逃脱。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于2011年8月25日在其父亲马TT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记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银行卡取款凭条等书证,被害人李A、李B、李C、李D、刘XX的陈述及李A、李B、李C的辨认笔录,证人马某乙、陆某、马某丁、马某丙、杨建体、马某凯、马某千、马某山、黄GG、周HH、钟UU、黎QQ的证言,伤情、价格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抢某、非法拘禁罪,另外,被告人马某甲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在参与敲诈他人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对被告人马某甲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参与抢某他人财物,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其为从犯,且案发后能投案自首,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甲犯罪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抢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卢寿德

代理审判员卢丽琴

人民陪审员冯某存

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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