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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傅某乙、傅某叠、傅某丙与被告陆某、广西来宾中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武宣汽车总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傅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付(傅)祥叠,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傅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宗晚。

被告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广西来宾中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武宣汽车总站,

住所地:广西来宾市X镇X路X号。

代表人周某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宣支公司。

原告傅某乙、傅某叠、傅某丙与被告陆某、广西来宾中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武宣汽车总站(下称武宣汽车总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宣支公司(下称中财保险武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荣恒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叠、傅某丙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宗晚,被告武宣汽车总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中财保险武宣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乙、傅某叠、傅某丙诉称,2011年10月16日,被告陆某驾驶被告武宣汽车总站所有的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09国道由覃塘向云表方向行驶,至209国道3137KM+800M处与原告亲属杨凤云驾驶自己所有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凤云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到现场勘查,调查取证,2011年11月18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杨凤云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陆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案原告因杨凤云死亡导致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武宣汽车总站系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故应与被告陆某承担原告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中财保险武宣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保险,故被告中财保险武宣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陆某、武宣汽车总站连带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4543元/年×15年=68145元;2、丧葬费2653.5元/月×6个月=15921元;3、处理事故误某48.40元×3人×3次=435.6元;4、交通费300元;5、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14801.6元;被告陆某已同意赔偿丧葬费25000元,尚应赔偿98880.6元。被告中财保险武宣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上述经济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

1、身份证,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

2、贵港市公安局五里派出所《证明》,证明三原告与杨凤云之间的关系、证实三原告的主体适格及原告傅某乙与受害人杨凤云生育有女儿傅某英、傅某兰。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形成原因及责任分担。

4、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尸检报告意见书,证明原告亲属杨凤云因本次事故死亡的事实。

5、贵港市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亲属杨凤云因本次事故死亡的事实。

6、傅某英、傅某兰声明书,证明傅某英、傅某兰放弃对本案主张权利。

被告武宣汽车总站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请求丧葬费为15921元,而其公司实际已经赔偿了25000元给原告,因此应该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中把25000元扣除出来。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他赔偿项目没有异议。被告陆某是其公司的雇佣司机,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限额内先予赔偿。

被告武宣汽车总站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

机动车保险单,证明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中财保武宣支公司投了第某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内。

被告陆某、中财保险武宣支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0月16日,被告陆某驾驶被告武宣汽车总站所有的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09国道由覃塘向云表方向行驶,至209国道3137KM+800M处,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与杨凤云驾驶其所有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凤云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1月18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杨凤云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杨凤云,于X年X月X日出生,农村居民,死亡时已满65周某。原告傅某乙是受害人杨凤云的丈夫,原告傅某叠、傅某丙是受害人杨凤云的儿子。原告傅某乙与受害人杨凤云还生育有女儿傅某英、傅某兰,傅某英、傅某兰已书面放弃对本案主张权利。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武宣汽车总站,被告陆某是被告武宣汽车总站雇佣的司机。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中财保险武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商业保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内,交强险约定被保险人有责任的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某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是10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被告武宣汽车总站已赔偿了25000元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陆某已同意赔偿丧葬费25000元,故在诉讼中将起诉时请求被告赔偿89801.6元,变更为98880.6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各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

赔偿责任问题。

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杨凤云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纳。故本次事故的责任由被告陆某与杨凤云按主次责任分担。因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中财保险武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财保险武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陆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责任。因桂x号大型普通客在被告中财保险武宣支公司投保有第某者责任商业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率。故该由被告陆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财保武宣支公司在约定的保险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又因被告陆某是被告武宣汽车总站雇佣的司机,其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故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陆某与被告武宣汽车总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傅某乙与受害人杨凤云生育的女儿傅某英、傅某兰放弃对本案主张权利,没有损害第某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受害人杨凤云,为农村居民,死亡时已满65周某。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度)》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8145元(4543元/年×15年)、丧葬费15921元(2653.5元/月×6个月)、处理事故误某435.6元(48.40元×3人×3次)、没有超出该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在处理本次事故中,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杨凤云死亡,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故由被告赔偿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情合理的。根据本次事故受害人杨凤云也有过错等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故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较合适,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陆某已同意赔偿丧葬费25000元,被告尚应赔偿98880.6元,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武宣汽车总站主张已经赔偿给原告的25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出来,合情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104801.6元,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万元的范围,故由被告中财保险武宣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误某、交通费等经济损失84801.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被告陆某、武宣汽车总站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宣汽车总站已赔偿给原告的25000元,从赔偿款中扣减,由本院退回给被告武宣汽车总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五条第某款第(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傅某乙、傅某叠、傅某丙经济损失84801.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被告武宣汽车总站已赔偿给原告的25000元,从赔偿款中扣减,由本院退回给被告武宣汽车总站);

二、驳回原告傅某乙、傅某叠、傅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傅某乙、傅某叠、傅某丙负担123元,由被告陆某、广西来宾中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武宣汽车总站共同负担9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纳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荣恒

二O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林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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