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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与固始客运公司、大地财保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翁金龙,固始县X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固始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固始客运公司)。住所地:固始县城关西关大街。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安全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住所地:信阳市X路X号。

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凌某与被告固始客运公司、大地财保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委托代理人翁金龙,被告固始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马某海及其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诉称,2011年4月30日上午,原告乘坐被告固始客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道路客运责任保险的豫x号车外出务工,行至国道312线704Km+570m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其他乘坐人受伤,在原告治疗过程某被告仅通过潢川县公安交警大队给付医疗费9000元,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77.60元、误工费7400元、护理费7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48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0277.60元。

被告固始客运公司辩称,原告乘坐我公司客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医疗费9000元。又治疗的费用因我们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乘坐人责任险,赔偿数额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由大地财保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无异议。2、同意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3、因肇事车辆与交通事故的对方(死者)是同等责任,应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11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固始客运公司所有的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有300000元/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豫x号班线客车从固始客运公司至信阳途中至国道312线724km+570m段时,该车与行人杨家豪相撞侧翻发生交通事故,致杨家豪死亡,驾驶员张国龙、原告及其他乘坐人受伤,原告等受伤后即入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窦骨折及鼻中隔骨折,住院治疗75天,支付医疗费10777.6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养,必要时复诊;2、7个月内避免挤压碰撞鼻部。产生交通费1010元。原告在信阳期间被告客运公司通过潢川县交警队向其支付医疗费9000元,后因其他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在佛山市南某和勤五金有限公司及北京东小口顺安河洗浴中心务工,月收入为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客运合同成立后,被告客运公司负有将原告安全准时运至目的地的合同义务,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乘坐被告客运公司的客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被告客运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该肇事的豫x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300000元/人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原告享有向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追索保金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误工费,原告虽属农村X镇务工,从事的又是服务行业,收入有两单位证明以及广东佛山南某和勤五金有限公司出具的考勤表、工资表证实,应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其护理按护工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因医疗机构在出院证未注明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只支持住院期间75天的营养费1500元。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凌某支付保险金24758.60元(含医疗费10777.60元、误工费22438元/年÷365×75天=4610.50,护理费22438元/年÷365元×75天=46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天×30元/天=2250元、营养费75天×20元/日=1500元,交通费1010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固始客运公司负担。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X路支行。帐号:(略)。

当事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550元,上诉于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君

审判员蒋耀东

审判员王成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某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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