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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不服仲裁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贺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俊,湖南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周某乙,男。

被申请人万某,男。

被申请人蒋某,男。

申请人贺某不服衡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衡阳仲裁委)[2011]衡仲交蒸调字第X号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调解书。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被申请人周某乙、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仲裁委查明,2011年1月10日17时05分许,蒋某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谢某华沿衡阳市X路由北往南某驶至与蔡锷路X路口,遇万某驾驶湘x号轻型货车沿蔡锷路由东往西直行,发生两车相撞,致蒋某、谢某华受重伤住院治疗,谢某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地点是交叉十字路口,有红绿灯交通信号灯,但无电子监控,认定车辆违反交通信号灯证据不足,各种特殊原因造成不足以对此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之规定,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区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在审理过程中,经衡阳仲裁委组织进行调解,贺某、蒋某与周某乙、万某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一)蒋某的损害赔偿:蒋某重伤住院所有医药费、伤残费(八、九、十级)、护某、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所有费用自行承担。(二)谢某华的损害赔偿:1、死亡赔偿费用:15084.21元/年×20年=301684.2元。2、死亡安葬费:13004元。以上1-2项共计314688.2元。二、现经各方商议达成调解:1、以上第(一)项蒋某重伤住院所有医药费、伤残费(八、九、十级)、护某、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所有费用自行承担。另不承担谢某华死亡赔偿费用。以上第(二)项谢某华实际死亡赔偿费用共计314688.2元,根据三方协议,由周某乙赔偿220000元。2、赔偿款于调解之日起保险理赔款项到位后,三天内一次付清(以三方事故协议书为准)。三、本案仲裁费2400元全部由周某乙承担。

申请人贺某不服上述调解书,向本院提出申请称:一、申请人贺某的两个儿子谢某、谢某民未参加仲裁,湘x号轻型货车的保险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也未参加仲裁,调解书遗漏了诉讼主体,仲裁程序违法。二、赔偿义务人赔偿金额过低,甚至有些赔偿项目没有赔偿,调解书违背了公平原则。综上,请求撤销衡阳仲裁委[2011]衡仲交蒸调字第X号调解书。

申请人贺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八份证据:证据1、仲裁申请书,证明仅有贺某的申请,没有贺某两个儿子谢某、谢某民的申请;证据2、仲裁协议、仲裁调解书,证明贺某在没有经过两个儿子谢某、谢某民的同意及授权的情况下,与对方当事人达成了仲裁协议、仲裁调解书,遗漏了诉讼主体即谢某、谢某民以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证据3、谢某、谢某民的户籍资料,证明谢某、谢某民两人系死者谢某华的儿子;证据4、贺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贺某系死者谢某华的妻子;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蒋某驾驶摩托车搭乘谢某华,遇万某驾驶湘x轻型货车,发生两车相撞,造成谢某华死亡的后果;证据6、事故协议书,证明贺某没有经过权利人谢某、谢某民的同意,就与周某乙、蒋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证据7、保险单,证明湘x号货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证据8、周某乙、万某、蒋某的身份证明,证明周某乙、万某、蒋某的身份。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周某乙、万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申请人周某乙辩称,申请人贺某的两个儿子谢某、谢某民未参加仲裁,只是没有书面授权手续,公安交警部门和申请人的亲戚在场,公安交警部门也担保经过了她两个儿子的授权,被申请人当时也要求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参加仲裁,公安交警部门讲只要手续齐全赔偿就没有问题,所以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没有参加仲裁。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申请人贺某要求撤销调解书的申请。

被申请人周某乙向本院提供了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调解书确认共计赔偿220000元,其中保险公司应赔偿120000元,被申请人应赔偿100000元,被申请人已经赔偿了100000元。经庭审质证,申请人贺某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周某乙已经赔偿了100000元,但保险公司没有支付保险理赔款。被申请人万某对这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申请人万某辩称,其同意周某乙的意见。

被申请人蒋某未予答辩。

被申请人万某、蒋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17时05分许,蒋某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谢某华沿衡阳市X路由北往南某驶至与蔡锷路X路口,遇万某驾驶湘x号轻型货车沿蔡锷路由东往西直行,发生两车相撞,致蒋某、谢某华受重伤住院治疗,谢某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地点是交叉十字路口,有红绿灯交通信号灯,但无电子监控,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区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没有作出事故认定,但于2011年4月6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周某乙系湘x号货车车主,万某系湘x号货车司机,蒋某系湘x二轮摩托车车主。周某乙为其所有的湘x号货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16日二十四时止。

死者谢某华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妻子贺某、儿子谢某(X年X月X日出生)、谢某民(X年X月X日出生)等三人。2011年8月31日,甲方周某乙、万某与乙方蒋某、丙方贺某达成一份《事故协议书》,约定甲方周某乙、万某赔偿丙方贺某各项损失共计220000元,乙方蒋某的各项损失由其自行承担。2011年9月1日,贺某、蒋某与周某乙达成仲裁协议,约定双方将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赔偿争议提交衡阳仲裁委仲裁。同日,贺某、蒋某向衡阳仲裁委申请仲裁,但仲裁申请书上没有填写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衡阳仲裁委组织进行调解,贺某、蒋某与周某乙、万某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一)蒋某的损害赔偿:蒋某重伤住院所有医药费、伤残费(八、九、十级)、护某、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所有费用自行承担。(二)谢某华的损害赔偿:1、死亡赔偿费用:15084.21元/年×20年=301684.2元。2、死亡安葬费:13004元。以上1-2项共计314688.2元。二、现经各方商议达成调解:1、以上第(一)项蒋某重伤住院所有医药费、伤残费(八、九、十级)、护某、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所有费用自行承担。另不承担谢某华死亡赔偿费用。以上第(二)项谢某华实际死亡赔偿费用共计314688.2元,根据三方协议,由周某乙赔偿220000元。2、赔偿款于调解之日起保险理赔款项到位后,三天内一次付清(以三方事故协议书为准)。三、本案仲裁费2400元全部由周某乙承担。

另查明,周某乙已向贺某支付赔偿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衡阳仲裁委的仲裁程序是否违法;二、调解书是否违背了公平原则。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衡阳仲裁委是否存在仲裁程序违法的问题。

申请人贺某主张仲裁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谢某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死者谢某华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妻子贺某、儿子谢某(X年X月X日出生)、谢某民(X年X月X日出生)等三人,因此,贺某、谢某、谢某民等三人是本案赔偿权利人,应当参加仲裁;赔偿义务人周某乙为其所有的湘x号货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保险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也是本案赔偿义务人,应当参加仲裁,但是谢某、谢某民、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均未参加仲裁调解,故衡阳仲裁委在仲裁调解时遗漏了诉讼主体,仲裁程序违法。申请人贺某关于仲裁程序违法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调解书是否违背了公平原则的问题。

申请人贺某主张赔偿义务人赔偿金额过低,甚至有些赔偿项目没有赔偿,调解书违背了公平原则。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因此,申请人贺某提出调解书违背了公平原则的事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衡阳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衡阳仲裁委员会[2011]衡仲交蒸调字第X号调解书。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周某乙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剑星

审判员何闰英

审判员王洪峰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蓉

校对责任人:肖剑星打印责任人:王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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