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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与青岛海神食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纠纷案

时间:2004-04-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民四提字第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民四提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略))。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港湾道X号港湾中心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新伟,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志南,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青岛海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滨,中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辛余辉,山东名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三湖物产株式会社((略))。住所地:韩国特别市瑞草区良才洞275-X号。

法定代表人:朴某某((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三湖物产株式会社代理。

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海外)与青岛海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神公司)、三湖物产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三湖物产)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0日作出(2001)鲁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据东方海外提出的再审申请,于2002年11月19日以(2002)民四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东方海外的委托代理人赵新伟、陈志南,原审被上诉人海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滨、辛余辉,三湖物产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终审判决查明:1998年6月初,经三湖物产介绍,海神公司与俄罗斯(略)(以下简称WEGA公司)达成购销模拟蟹肉的意向,但双方未签定买卖合同。1998年6月3日,海神公司根据与WEGA公司的意向备妥三个集装箱的模拟蟹肉共65,996公斤,并委托国际纺运有限公司青岛办事处作为其货运代理人办理租船订舱等出运手续。6月5日,国际纺运有限公司青岛办事处委托青岛翔通报关行有限公司向青岛海关报关。同日,青岛海关审查后予以盖章放行。该报关单记载:贸易方式为进料加工,结汇方式为信用证结汇,运输工具为(略)航次,00LU(略)号提单项下货值为美元52,800元,00LU(略)号提单项下货值为美元52,800元,00LU(略)号提单项下货值为美元56,089.8元,三票货总价值是美元161,689。8元。6月7日,海神公司向东方海外交付上述货物,东方海外签发三套正本提单交于海神公司,该三套提单共同记载:承运人为东方海外,托运人为海神公司,记名收货人为WEGA公司,船名为(略)航次,装港中国青岛,卸港俄罗斯圣彼得堡,货名为冻模拟蟹肉。1998年7月11日,该三套提单项下货物抵达俄罗斯圣彼得堡。7月17日,东方海外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了记名提单收货人WEGA公司。由于WEGA公司未将货款付给海神公司,海神公司一直未将该三套正本提单交于WEGA公司。

原终审判决还查明,向WEGA公司出口的模拟蟹肉系海神公司用进口的原料加工而成。1998年3月22日,三湖物产和海神公司签定了买卖合同,货物为100吨鱼米糜,总价款199,500美元。同年4月13日和29日,三湖物产分别开具了两张发票,货物总重为100吨,总价款为199,500美元。6月2日,海神公司向买卖合同指定行汇款197,904美元。

海神公司系青岛市水产供销总公司与韩国东荣食品工业株式会社共同投资成立的合资经营公司。

海神公司以承运人东方海外无单放货为由,请求法院判令东方海外承担其货款损失人民币1,350,109.8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海神公司是本案所涉货物的所有人,同时也是提单载明的托运人,并一直持有东方海外签发的提单,是合法的提单持有人,海神公司和东方海外之间存在着以提单为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收货人据以提取货物的凭证。该规定并未区分记名提单和非记名提单,故应理解为无论是记名提单还是非记名提单,承运人均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基本义务。本案中,东方海外作为承运人,在核实记名提单收货人的身份后,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东方海外未经托运人同意,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非提单持有人,违反了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基本义务。尽管东方海外交货对象正确,但却使海神公司失去了收回货款的保障,同时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和处分的权利,妨碍了海神公司行使其提单项下的物权,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是造成海神公司损失的直接原因。所以,东方海外对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而造成海神公司的损失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海神公司是青岛市水产供销总公司与韩国东荣食品工业株式会社共同成立的,三湖物产并不是东方海外所指称的是海神公司的股东之一。东方海外辩称三湖物产已收到部分货款而主张海神公司持有的提单已失去物权凭证效力的观点,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东方海外为证明本案货物价值是44,407美元而非海神公司诉称的161,689.80美元而提交的卸货港的报关单和三湖物产的发票以及东方海外为证明三湖物产已收取部分货款而提交的俄罗斯帝国银行的付款单系境外传来的证据,未经公证、认证,且海神公司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东方海外据此主张的事实和观点不予采信。三湖物产不是本案所涉货物的所有人,亦非本案提单关系项下的当事人,故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三湖物产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笫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东方海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海神公司经济损失161,689。80美元及该款项自1998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逾期付款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湖物产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35元,由东方海外负担。

东方海外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关于海神公司与WEGA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根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国际买卖合同必须书面进行,未书面签订买卖合同违反当时的中国法律,海神公司从未向法院提供任何与WEGA公司和三湖物产就买卖模拟蟹肉的任何传真或书面证据,相反我司向法院提供了三湖物产与(略)公司的买卖合同和海神公司给三湖物产该批货物的三张发票,而且这些买卖合同和发票是海神公司向我司提供的。以上事实证明,海神公司与WEGA公司根本就不存在买卖关系。事实是,海神公司把货物交给了三湖物产,再由三湖物产卖给(略)公司。海神公司向我司提供的作为索赔文件的三张给三湖物产的发票和三湖物产与(略)公司的买卖合同证明了这一点。2、这三套正本提单经海神公司背书后,已交给了三湖物产。三湖物产于1998年10月16日给海神公司的传真中承认这三套正本提单在三湖物产手中。为了诉讼的需要,又由三湖物产交给海神公司。既然海神公司已转移了提单,应该认定海神公司没有诉权。3、关于模拟蟹肉的原料来源问题。如果模拟蟹肉的原料系海神公司进口的,海神公司就必须提供进口原料合同。海神公司至今未提供任何进口模拟蟹肉的合同,证明原料的来源。4、关于三湖物产1998年10月16日给海神公司的传真。三湖物产的这一传真披露了本案的真实情况:三湖物产拥有三套正本提单,并确知货已入(略)公司的仓库;三湖物产已收到部分货款,而且得到(略)公司确认汇还余款。5、关于WEGA公司汇款三湖物产44,407美元的问题,我司从俄罗斯代理人处得到了上述资料,一审法院错误地以“原告不予认可”、“未经公证和认证”,而不加以认定。其实,此款是汇给三湖物产的,与海神公司的认可与否没有任何关系。6、三湖物产是本案货物的所有人,曾经拥有过提单,得到了部分货款。海神公司所出示的三湖物产与(略)公司的买卖合同和海神公司给三湖物产的三张发票,就证明了该批货物是海神公司卖给三湖物产的,案发时三湖物产已是该批货物的所有人。7、关于无单交货。我司并不否认无单交货。但是此批货物是运至俄罗斯,根据俄罗斯法律,在提单为记名提单时,承运人可以在记名人没有出示提单的情况下,把货物交给记名人。货物运到了俄罗斯,根据提单条款,我司应该遵守当地的法律,并把货物交给了记名人。在“无单交货”的这一问题上,应该适用俄罗斯法,上诉人没有过错。8、关于该批货物价格的认定。本案货物的价格有几个版本:海神公司1998年11月向东方海外青岛办事处的索赔函中提交了海神公司给三湖物产的三张发票,总价值173,789.20美元;三湖物产给WEGA公司的发票总值为33,307美元;托运人向青岛海关的报关单为161,689。80美元,一审法院不以发票而是以报关单认定货价,实在出乎寻常。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海神公司答辩称:1、东方海外交付货物没有收回正本提单,主观上具有过错。2、提单是否转让不影响本案的法律关系。该案项下提单没有转让,三套正本提单一直在我司手中。法律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转让。记名提单背书转让无效。背书和转让都不会影响我司对该三套正本提单拥有的物权。提单是否空白背书流转,不影响本案的法律关系。3、买卖合同与运输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我司向东方海外主张权利是基于提单证明的运输合同关系。东方海外大量阐述我司同WEGA公司的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即使没有买卖关系,东方海外也没有权利将货未凭正本提单交给他人。4、三湖物产与谁有买卖关系、是否收到过“货款”,对本案法律关系没有影响。5、出口货值应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为准。进口报关应提交提单,因俄罗斯报关是建立在未凭正本提单放货基础上的,是非法的,不受法律保护。6、苏联法律不等于俄罗斯现行法律。7、假设提单中隐含有关于可以未凭正本提单放货的规定也是无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提供格式合同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提单格式条款是东方海外在中国签发提供的,如果有免除其无单放货责任的条款,由于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也没有合理的方式提请我司注意免除其责任,这样的条款理所当然归于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合同免责条款无效。根据上述规定,东方海外在提单上的免责条款应属无效。没有凭正本提单放货,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三湖物产未进行答辩。

原终审判决认为:海神公司以正本提单持有人的身份,向承运人东方海外主张权利,其提单证明双方建立了海上货物运输的法律关系。因此,双方之间的纠纷是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对该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东方海外主张对无单放货的问题应适用俄罗斯法律,但双方并无此约定。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该运输合同的签订、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在记名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也必须将货物交付给记名人,并收回正本提单。本案承运人东方海外虽然将货物交给了提单记名人,但并未收回正本提单,该提单仍在托运人手中,东方海外的行为违背了法律规定,也违背航运惯例,构成了无单放货。对此,各方并无争议,所争议的是海神公司对该批货物是否享有所有权,无单放货是否给海神公司造成损失,这是本案的关键所在。海神公司为证明其为该批货物的所有权人,提供其原料进口合同,海关报关单,进料加工复出口登记手册,进口原料发票以及汇款证明和特种转帐证明等证据,这些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海神公司是原料的进口方和成品的出口方。其提供的正本提单证明了海神公司是该批货物的托运人,WEGA公司是收货人,东方海外是承运人。上述证据表明海神公司是该批货物的合法所有者,其持有该批货物正本提单,对该批货物享有所有权。东方海外上诉称海神公司不享有所有权,提单已背书转让的证据不足。按照《海商法》记名提单不得转让的规定,即使背书转让也是无效的。东方海外关于该批货物的所有人是三湖物产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是因东方海外无单放货引起的纠纷,海神公司持有正本提单,没有收回货款,东方海外没有提供海神公司已收回货款的相关证据。海神公司与东方海外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WEGA公司是否给三湖物产汇款,双方是什么法律关系,(略)公司与三湖物产是否有合同关系,与本案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无关。海神公司有无签订书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并不影响海神公司与东方海外之间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的存在。由于东方海外的无单放货的行为,致使海神公司持有提单而未收回货款,也得不到提单项下的货物,海神公司向东方海外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出口货物应以海关的正常离岸价格扣除出口税为完税价格。因此该批货物的价格应当以海关报关单上记载的价格为准。东方海外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35元,由东方海外负担。

终审判决生效后,东方海外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海神公司不是合法的提单持有人;三湖物产在传真中承认已收到提单项下三票货物的部分货款:三湖物产为转嫁损失,将提单退给海神公司,让海神公司代替三湖物产进行诉讼。2、1998年4月1日,三湖物产与俄罗斯买方签订的合同是本案真实存在的合同,只有三湖物产有权向俄罗斯买方收取货款,且三湖物产已经收到了部分货款。3、海神公司在起诉时虽持有提单,但不是合法的提单持有人,该提单因WEGA公司的付款行为丧失了物权凭证的功能。海神公司不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人,其本身没有损失。4、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三湖物产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湖物产已经收到44,407美元的事实,意味着海神公司收到44,407美元。因此在认定损失时,法院应将44,407美元从海神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扣除。

东方海外提出:根据俄罗斯的法律,如果是记名提单,承运人绝对可以不凭正本提单交货;海神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供了伪证:1、海神公司提供了同一批货物的三种不同版本的发票、装箱单;2、二审庭审后海神公司提供的进料合同是伪造的证据等。东方海外还提出:《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凭单交货”指的是“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不包括“记名提单”。因为记名提单不具有本条款所提及的提单三个基本功能中的一种,即“物权凭证”的功能。记名提单情况下,承运人必须把货物交给提单记名收货人。一旦货物已经交付,托运人就丧失了记名提单项下的一切权利;海神公司不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没有诉权;海神公司据称没有收到货款与东方海外的无单放货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再审中,海神公司答辩称:东方海外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交付货物的对象;东方海外编造三湖物产1998年10月16日的传真;买卖合同系经过三湖物产介绍与WEGA公司洽谈成功,报关单填写的货物价值并不影响海神公司报关货值;东方海外编造WEGA公司汇款给三湖物产44,407美元的事实;东方海外无单放货构成违约和违反法定义务;东方海外对因果关系的论述是本末倒置;东方海外混淆提单背面首要条款和法律适用条款的区别;记名提单具有物权凭证效力,特别是具有交货凭证的效力,无单放货不是国际惯例;本案应当适用中国法律。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东方海外的再审申请。

三湖物产没有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中,除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外,东方海外提交了经青岛顺达翻译有限公司对涉案提单背面条款中第23条的中文译文。海神公司、三湖物产未提供新的证据。东方海外提出:海神公司不是合法的提单持有人、三湖物产与俄罗斯买方签订的合同是本案真实存在的合同,三湖物产已经收到了部分货款、海神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同一批货物的三种不同版本的发票、装箱单、二审庭审后海神公司提供的进料合同是伪造的证据等。海神公司亦提出东方海外并未证明其已经将货物交付给WEGA公司。

庭审后,东方海外向本院提交了俄罗斯律师关于俄罗斯不是1924年海牙规则成员国,也不是1968年海牙-威斯比规则的成员国,依照俄罗斯法律,在记名提单情况下,承运人放货可以不收回提单的声明。

本院认为,东方海外和海神公司提出的上述事实已经原审审理查明,本院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关于WEGA公司与三湖物产是否有合同关系,海神公司有无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等事实,并不影响海神公司依据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关系向承运人东方海外提出索赔。原终审判决关于此点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主要问题是法律适用以及海神公司作为记名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受到法律保护的问题。

本案所涉运输为中国港口至俄罗斯港口之间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首先应当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适用法律的约定。东方海外提供的涉案提单第23条的中文译文为:本提单项下经由或运至美国的运输应受美国(略)(海上货物运输法案)的制约,本提单项下经由或运至加拿大的运输应受加拿大(略)(水上货物运输法案)的制约,该法案视为并入本提单。所有经由或运至其他国家的运输,除非29条有相反的规定,或根据该国法律强制适用海牙规则或海牙-威斯比规则,或如果该国法律无此规定,适用海牙规则。本条规定并不意味着承运人对其根据(略)、(略)或任何其他有关国家强制性的海上货物运输法或成文法或可能适用的海牙规则或海牙-威斯比规则下的任何权利、豁免或责任限制的放弃,也不意味着增加承运人在(略)、(略)或任何其他有关国家强制性的海上货物运输法或成文法或可能适用的海牙规则或海牙-威斯比规则下的责任与义务。除非这里作出相反规定,(略)、(略)(或前面提及的海牙规则或海牙-威斯比规则),根据本提单应适用于货物装船前及卸船后(的期间)。

庭审中,海神公司对上述译文提出异议,但是并未具体指出不当之处。本院认为,提单第23条的原文是:“(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从该条可见,提单中并无适用卸货港俄罗斯法律的明确约定,东方海外以该条款约定要求适用俄罗斯法律的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提单签发地在青岛,青岛为涉案航次的起运港,原审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国法律并无不当。

依据《海商法》的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因此,承运人负有在卸货港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原审关于承运人东方海外在卸货港未收回其签发的正本提单即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构成无单放货,应当承担因其无单放货造成海神公司货款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

三湖物产并非本案提单的关系方,亦非涉案货物的所有人,原终审判决认定其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关系正确。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鲁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进先

审判员王某梅

代理审判员胡方

二00四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杨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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