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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盘某某,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1月5日和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鲜、书记员谭小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及其辩护人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凌某因怀疑其妻子与被害人曾××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产生报复曾××的念头。2010年2月13日晚,凌某携带黄色摩托车头盔一顶、钢管一根、剥皮刀一把从柳州市X乡X街守候,伺机伤害曾××。次日0时许,曾××夫妇到门外放炮竹时,凌某头戴摩托车头盔手持钢管、剥皮刀袭击曾××,后持剥皮刀将曾××砍伤。经鉴定,曾××的损伤为重伤。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凌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盘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该案是民间矛盾引发的;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依法应当得到从轻处罚;3、是被害人与被告人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使被告人名誉受损而引起,可酌情某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凌某判处三年或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凌某因怀疑其妻子与被害人曾××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产生报复曾××的念头。2010年2月13日晚,凌某携带黄色摩托车头盔一顶、钢管一根、剥皮刀一把从柳州市X乡X街守候,伺机伤害曾××。次日0时许,曾××夫妇到门外放炮竹时,凌某头戴摩托车头盔手持钢管、剥皮刀袭击曾××,后持剥皮刀将曾××砍伤。经鉴定,曾××的损伤为重伤。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凌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曾××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即由被告人凌某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曾××、覃××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被害人曾××、覃××对被告人凌某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某、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凌某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2)提取笔录、扣押物某、文件清单,证实2011年2月14日,北泗派出所民警接到覃××的报案后出警,在北泗乡X街X街X号案发现场提取到黄色摩托车头盔一顶、钢管一根、钥匙两把,依法提取并扣押。

2、被害人曾××的陈述,证实2010年2月14日0时许,其在自家楼下放鞭炮时被手持凶器、头戴摩托车头盔的凌某袭击,其左手背和左手臂被砍中以及右胸部被砍六刀。其在反击时将凌某的摩托车头盔打落在现场,后被公安人员提取。另证实因其妻覃××曾传言凌某的妻子与其之间关系亲密,凌某曾要求其和妻子覃××赔礼道歉并要求给予5万元“过红”费。

3、证人覃××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14日0时许,凌某头戴摩托车头盔,持一把刀窜到其家将其夫曾××砍伤,曾××被砍左手及右胸部共6刀。打斗过程中,凌某的摩托车头盔被打落在现场,被随后赶来的公安人员提取归案。凌某因传言曾××与他妻子有不正当关系曾要求其和曾××赔礼道歉并给予赔偿。

4、被告人凌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因怀疑被害人曾××与其妻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2010年2月13日晚,其携带一顶黄色摩托车头盔、一根钢管及一把剥皮刀到北泗街伺机伤害曾××。次日凌某0时许,曾××与他妻子在门外放鞭炮时,其持剥皮刀朝曾××上身乱砍数刀,将曾××手臂、手部等部位砍伤。在与曾××拉扯过程中,其携带的摩托车头盔和钢管掉落在现场。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凌某的指认,作案地点位于合山市X乡X街X号。

6、鉴定结论,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的损伤为重伤。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的证言相互吻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作为认定被告人凌某有罪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是被害人与被告人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使被告人名誉受损而引起,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他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凌某犯罪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情某轻处罚情某;被告人凌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某、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凌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凌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钢管一根、头盔一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罗永文

审判员蓝碧野

人民陪审员李素青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英菲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某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某,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某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某,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某,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某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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