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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与犹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某,重庆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犹某,男,汉族。

原告余某与被告犹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兴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原、被告争议较大,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吕兴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祝青、人民陪审员罗瑶星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子犹某由我抚养至2011年1月后,再由被告抚养。在各自抚养期间,由对方给付抚养费300元。我按调解的内容履行了所有的义务,可被告对孩子不闻不问,不尽抚养义务,时至今日,仍由我在抚养孩子。我有自己的房屋,收入高于被告,且有足够的时间照顾孩子,故请求法院依法将从2011年1月后由被告抚养孩子犹某的协议变更为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犹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请求。我与原告离婚后,在2009年2月10日孩子开学的前一天,给付了原告抚养费1200元。开学后一周,我到孩子上学的某幼儿园接孩子,被告知原告已将孩子转学。原告不告知我孩子的下落,我利用休息时间在全城各幼儿园寻找,最后在某某幼儿园找到孩子。当我打电话告知原告我周某去接孩子后,原告又提前把孩子接走。过后,原告更换了电话号码,转走了孩子。我找遍了长寿的小学,均不知孩子下落,直到2011年3月才见到孩子。我历经艰辛两年找到孩子,这能说我未尽到当一个父亲的责任吗原告做事行为偏激,又无固定工作,我是卫生院医生,有稳定的收入,文化水平高于原告,故由我抚养孩子,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要求按照原告和我离婚时的协议履行,由我抚养孩子犹某,由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与被告犹某结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犹某。2009年1月20日,原、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子犹某由原告余某抚养至2011年1月后再由被告犹某抚养;在各自抚养期间,由对方给付抚养费300元。离婚后,原告于该年3月将孩子犹某带到广东省读书,未告知被告,被告查找孩子未果。2010年7-9月,原告从广东省带着孩子犹某回来后搬家至本区某处自有房屋居住,并将孩子犹某安排到长寿区□小学读书。被告经查找,见到了孩子犹某。从原告将孩子犹某带到广东省读书至今,被告未给付孩子犹某的抚养费。

同时查明:原告余某系重庆市X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合伙人,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和较高的股金分红。被告犹某有在本区X街道向被征地拆迁户转购的定向销售住房指标,目前在长寿区X街道租房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206房地证2010字第某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长寿区某租赁站合伙协议书、某租赁站吊篮、钢管部人员工资表、电动吊篮手动吊篮及工字钢投资总价分配表、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占地拆迁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书及委托书、收条和订房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在离婚时就子女的抚养关系达成协议,并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但一方当事人在离婚后可以另行起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对于子女抚养,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其权益出发,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情况,予以妥善处理。从本案现有证据看,被告有未按协议给付抚养费的行为,损害了子女的合法权益。同时,原告有较高的收入,有自有的房屋,而现被告在外租房居住,因此,原告有更好的抚养能力和条件,能够为子女提供更为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将婚生子犹某由原告余某抚养至2011年1月后再由被告犹某抚养变更为婚生子犹某由原告余某抚养。

本案受理费4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兴民

代理审判员祝青

人民陪审员罗瑶星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龙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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