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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等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小学文化,司机,汉族,户口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X村充四队X号,暂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9日被上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顺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初中文化,无业,壮族,户口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X镇平广林场宿舍,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9日被上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上思县法院退休干部,系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友。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基虎),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小学文化,无业,汉族,户口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X村岭咀队北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5日被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初中文化,无业,汉族,户口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X村三面充队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2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丁,绰号“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小学文化,无业,汉族,户口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X村三面充队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2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钦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王某甲、陈某、吴某丙、吴某丁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傅胜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陈某、吴某丙、吴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王某甲、陈某、吴某丙、吴某丁于2006年10月2日至2007年3月9日间,分别或共同伙同他人,流窜到钦州市、崇左市、南宁市、防城港市、上思县、扶绥县、宁明县、容县等地盗窃汽车,其中:被告人梁某共参与盗窃车辆29次,共计车辆42辆,总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甲共参与盗窃车辆27次,共计车辆40辆,总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陈某共参与盗窃车辆9次、共计车辆13辆,盗窃蓄电瓶一次、共计蓄电瓶6个,总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吴某丁共参与盗窃车辆6次,共计车辆10辆,总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吴某丁共参与盗窃车辆6次,共计车辆10辆,总价值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钦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王某甲、陈某、吴某丙、吴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且流窜作案危害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梁某,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或免除处罚,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参与共同盗窃的事实也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梁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他伙同被告人梁某等人在宁明县、扶绥县共同盗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他伙同被告人梁某、陈某、吴某丙、吴某丁等人在钦州市、崇左市、南宁市、防城港市、上思县共同盗窃的事实予以否认,辩称他归案后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供认他伙同被告人梁某、陈某、吴某丙、吴某丁等人在钦州市、崇左市、南宁市、防城港市、上思县共同盗窃的事实,是因受到刑讯逼供被迫所作的供述,不是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王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梁某,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或免除处罚,请求本院依法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吴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否认,辩称他归案后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供认他伙同被告人梁某、王某甲、吴某丁等人共同盗窃的事实,是因受到刑讯逼供被迫所作的供述,不是事实;被告人吴某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王某甲、陈某、吴某丙、吴某丁于2006年10月2日至2007年3月9日间,分别或共同伙同他人,多次流窜到钦州市、崇左市、南宁市、防城港市、上思县、扶绥县、宁明县、容县等地盗窃汽车,其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在钦州市盗窃车辆的犯罪事实:

1、2006年10月20日,梁永胜、梁东、刘安(三人均另案处理)向被告人梁某、王某甲提出盗窃面包车,梁某、王某甲同意。次日凌晨4时许,五人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面包车窜到钦州市X镇X街X号民康药店门前,由梁东、刘安动手撬车,梁某、王某甲、梁永胜在车上接应及放哨,盗走何XX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桂x的五菱牌面包车一辆。尔后,梁东、刘安将车开到东兴市销赃,得款人民币3000元,五人平均分赃。被告人梁某、王某甲各分得600元。经钦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2、2006年11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某、王某甲伙同梁永胜经密谋后,由王某甲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面包车一同窜到钦州市X镇钦北大道X号门前,由王某甲、梁永胜动手撬车,梁某开车接应及放哨,盗走覃XX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码为桂x五菱牌面包车一辆。尔后,三人将该车开到博白县X镇,由梁永胜销赃,得款人民币5000元,三人平均分赃。被告人梁某、王某甲各分得1666元。经钦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3、2006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王某甲伙同梁永胜、梁东、“二十三”(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由王某甲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桂x的面包车一同窜到崇左市X区分别盗窃黄XX及陈XX的面包车后,于次日凌晨4时许驾驶两辆面包车从上思县X镇X街X号创兴车行售后服务部门前,由梁东、二十三动手撬车,梁某、王某甲、梁永胜开车接应及放哨,盗走曾仪植停放在该处的长安牌微型客车一辆,车牌号码为桂x。尔后,梁某、王某甲等人各自驾驶一辆面包车从钦州至浦北二级公路途经伯劳收费站逃回博白县。曾XX被盗的车由梁东负责销赃,得款人民币4500元,五人平均分赃。被告人梁某、王某甲各分得900元。经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4、2007年1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梁某、王某甲伙同梁永胜经密谋后,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桂x的面包车一同窜到钦州市X镇X街X号黄贵宏住宅门前,由王某甲、梁永胜动手撬车,梁某开车接应及放哨,盗走黄XX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码为桂x五菱牌面包车一辆。尔后,三人将车开到博白县X镇销赃,得款人民币6000元,三人平均分赃。被告人梁某、王某甲各分得2000元。经钦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5、2007年1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某、王某甲、陈某伙同梁永胜经密谋后,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桂x的面包车一同窜到钦州市X镇X路唐国城住宅门前,由王某甲、梁永胜动手撬车,梁某放哨,陈某开车接应,盗走唐XX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码为桂x五菱牌面包车一辆。尔后,由陈某、梁永胜将该车开到博白县X镇销赃,得款人民币8000元,四人平均分赃。被告人梁某、王某甲各分得2000元。经钦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6、2007年1月30日晚,被告人梁某、王某甲、陈某伙同梁永胜经密谋后,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桂x的面包车一同窜到钦州市,于次日凌晨3时许先后在钦州市X巷北侧X号门前、黄屋屯供销社农资服务部旁,由王某甲、梁永胜动手撬车,梁某放哨,陈某开车接应,分别盗走吴XX的车牌号码为桂x五菱牌面包车一辆;邓XX的车牌号码为桂x五菱牌面包车一辆。四人于当天凌晨5时30分驾车从钦州至浦北二级公路途经伯劳收费站逃回博白县X镇。四人将车开到东兴市销赃,得款人民币x元,平均分赃。被告人梁某、王某甲各分得3000元。经钦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吴XX的五菱牌面包车价值人民币x元;邓XX的五菱牌面包车价值人民币x元。

7、2007年2月6日晚,被告人梁某、王某甲、陈某伙同梁永胜经密谋后,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桂x的面包车一同窜到钦州市区,于次日凌晨2时许在新阳路X巷张桂浦住宅楼门前,由王某甲、梁永胜动手撬车,梁某放哨,陈某开车接应,盗走张XX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码为桂x五菱牌面包车一辆。得手后,由梁某先开该车到大直镇路段等候。被告人陈某继续驾车搭王某甲、梁永胜窜到育才路石油站宿舍区,盗走黄XX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码为桂x五菱牌面包车一辆。随后到大直镇路段与梁某会合,一同开车逃回上思县。四人将车开到东兴市由陈某销赃,得款人民币x元,平均分赃。被告人梁某、王某甲各分得3250元。经钦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XX的五菱牌面包车价值人民币x元;黄XX的五菱牌面包车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张XX的五菱牌面包车被东兴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追缴返还张XX。

8、2007年2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梁某、吴某丙、吴某丁、伙同刘安(另案处理)经密谋后,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桂x的面包车一同窜到钦州市X路X巷X号英童双语幼儿园,盗走李XX停放在幼儿园内的车牌号码为桂x五菱牌面包车一辆,事后将该车开到东兴市欲销赃时被他人盗走。经钦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XX的五菱牌面包车价值人民币x元。

9、2007年3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某、王某甲、吴某丙、吴某丁经密谋后,由被告人梁某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桂x的面包车一同窜到钦州市区,先后在红树林大酒店西侧门前停车位、鹤风街X号汽车修理店门前,由梁某、吴某丙、吴某丁动手撬车,王某甲开车接应,分别盗走骆XX的车牌号码为桂x五菱面包车一辆;卢XX的车牌号码为桂x五菱牌面包车一辆。骆XX被盗的面包车由王某甲开回上思县停放在其亲戚家里,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失主。卢XX被盗的面包车由梁某、吴某丙、吴某丁开到东兴市销赃,得款人民币5000元,四人平均分赃。被告人梁某、王某甲各分得1250元。经钦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骆XX的五菱面包车,价值人民币x元;卢XX的五菱面包车,价值人民币x元。

10、2007年3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某、王某甲、吴某丙、吴某丁经密谋后,被告人梁某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桂x的面包车一同窜到钦州市X区金海湾花园海港发廊门前、钦南区X区李XX住宅楼西侧空地上、钦南区X路X号市矿产公司宿舍大院,由王某甲、吴某丙、吴某丁动手撬车,梁某开车接应,分别盗走冯XX的车牌号码为桂x五菱牌面包车一辆,李XX的车牌号码为桂x五菱牌面包车一辆;冯X的车牌号码为桂x五菱牌面包车一辆。四人将车开到东兴市销赃,得款人民币x元,平均分赃。梁某、王某甲、吴某丙、吴某丁各分得4250元。经钦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冯XX的五菱牌面包车,价值人民币x元;李XX的五菱牌面包车,价值人民币x元;冯X的五菱牌面包车价值人民币x元。

11、2007年3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梁某、陈某、吴某丙、吴某丁经密谋后,由被告人梁某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桂x的面包车一同窜到钦州市X巷X号门前,由梁某、吴某丙、吴某丁动手撬车,陈某开车接应,盗走林X停放在该处的未入户五菱牌面包车一辆。由陈某将车开到东兴市销赃,得款人民币6500元,四人平均分赃。各分得1625元。经钦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被告人梁某在钦州市参与共同盗窃车辆11次,盗窃车辆16辆,价值人民币x元,分得赃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共同盗窃车辆9次,盗窃车辆14辆,价值人民币x元,分得赃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陈某参与共同盗窃车辆5次,盗窃车辆6辆,价值人民币x元,分得赃款人民币9875元;被告人吴某丙、吴某丁参与共同盗窃车辆4次,盗窃车辆7辆,价值人民币x元,分得赃款人民币7125元。

二、在崇左市盗窃车辆的犯罪事实

1、2006年11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梁某、王某甲伙同梁永胜、梁东、“二十三”经密谋后,由王某甲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桂x的面包车一同窜到崇左市X区X路市民政局对面的私人住宅楼门前,由梁东、“二十三”动手撬车,梁某、梁永胜放哨,王某甲开车接应,盗走周XX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码为桂x五菱牌面包车一辆。五人将车开到博白县由梁东销赃,得款人民币8000元,平均分赃。被告人梁某、王某甲各分得1600元。经崇左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2、2006年11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某、王某甲伙同梁永胜、梁东、“二十三”经密谋后,由王某甲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桂x的面包车一同窜到崇左市X村中渡屯X号门前,由梁东、“二十三”动手撬车,梁某、梁永胜放哨,王某甲开车接应,盗走黄XX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码为桂x五菱牌面包车一辆,得手后由王某甲先开到上思县等候。梁某伙同梁永胜、梁东、“二十三”继续窜到崇左市X镇X街王清住宅楼门前,由梁东、“二十三”动手撬车,梁某开车接应,梁永胜放哨,盗走陈XX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码为桂x五菱牌面包车一辆。五人在上思县汇合后。将黄XX、陈XX被盗窃的车开到博白县销赃,得款人民币x元。平均分赃,被告人梁某、王某甲各分得2200元。经崇左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XX的五菱牌面包车,价值人民币x元;陈XX的五菱牌面包车,价值人民币x元。

3、2007年1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某、王某甲伙同梁永胜、“彭五”经密谋后,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桂x的面包车一同窜到崇左市X区鸿鑫宾馆门前,由梁某、梁永胜、“彭五”动手撬车,王某甲开车接应,盗走班X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码为桂x五菱牌面包车一辆。由梁永胜销赃,得款人民币5000元,四人平均分赃。被告人梁某、王某甲各分得1250元。经崇左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4、被告人梁某向被告人王某甲、吴某丙、吴某丁提出有人要买皮卡车。经密谋后,四被告人于2007年3月11日凌晨2时许,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桂x的面包车一同窜到崇左市X区友谊大道意利宝陶瓷店门前,由梁某、吴某丁动手撬车,吴某丙放哨,王某甲开车接应,盗走谢X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码为桂x扬子牌轻型皮卡货车一辆。得手后四人将该车开到崇左市X村旧部队营房藏匿,随后又窜到崇左市X区X路万鹏商务大酒店对面平果铝材店门前,在撬盗李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码为桂x的吉奥牌皮卡货车时,被接报警赶至的公安人员将吴某丙、吴某丁当场抓获,缴获被盗的车辆并返还失主。经崇左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谢X的扬子牌轻型皮卡货车,价值人民币x元。

被告人梁某、王某甲在崇左市参与共同盗窃车辆4次,盗窃车辆7辆,价值人民币x元,分得赃款人民币5050元;被告人吴某丙、吴某丁在崇左市参与共同盗窃车辆1次,盗窃车辆2辆,价值人民币x元。

三、在上思县盗窃车辆的犯罪事实

l、2006年10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某纠集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梁永胜、梁东、刘安窜到上思县X镇上上糖业有限公司西大门梁加锦的代销店门前,由梁东、刘安动手撬车,梁某、王某甲、梁永胜放哨及开车接应,盗走韦XX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码为桂x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尔后由王某甲先将该车开往该县X乡木材检查站公路边等候。被告人梁某伙同梁永胜、梁东、刘安继续窜到上思县X镇X路X号的居民房门前,盗走黄XX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码为桂x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随后与王某甲会合一同开车逃回博白县X镇。由梁东及刘安将车开到广州市销赃,得款人民币x元,五人平均分赃。被告人梁某、王某甲各分得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黄XX被盗车辆追缴并返还失主。经上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韦XX的长安之星面包车,价值人民币x元;黄XX的长安之星面包车,价值人民币x元。

2、2006年12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梁某纠集王某甲伙同梁永胜窜到上思县X路糖业宾馆对面的原思阳镇政府大院内,由王某甲、梁永胜动手撬车,梁某放哨,盗走张XX停放在该处的属上思县工商局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桂x五菱面包车一辆。由王某甲、梁永胜开该车到博白县X镇销赃,得款人民币7500元,三人平均分赃。被告人梁某、王某甲各分得2500元。经上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3、2007年1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某、王某甲伙同梁永胜、“彭五”窜到上思县X路县糖厂宿舍,盗走姚XX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码为桂x五菱牌面包车一辆。随后又窜到上思县X镇X路糖业宾馆门前,盗走韦XX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码为桂x五菱牌面包车一辆。得手后,四人将车开到博白县X镇销赃,得款人民币x元,平均分赃。各分得3875元。经上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姚XX的五菱牌面包车,价值人民币x元;韦XX的五菱牌面包车,价值人民币x元。

4、2007年3月5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梁某、王某甲、吴某丙、吴某丁窜到上思县X镇X路口洗车场,由梁某、吴某丙、吴某丁动手撬车,王某甲开车接应及放哨,盗走马XX停放在该处的未入户的属上思县渔政站所有的五菱牌面包车一辆。得手后,四人将车开到东兴市销赃,得款人民币7800元,平均分赃。各分得1950元,经上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被告人梁某、王某甲在在上思县参与共同盗窃车辆4次,盗窃车辆6辆,价值人民币x元,各分得赃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吴某丙、吴某丁在上思县参与共同盗窃车辆1次,盗窃车辆1辆,价值人民币x元,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950元。

四、在扶绥县盗窃车辆的犯罪事实

1、2006年11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某、王某甲伙同梁永胜窜到扶绥县县城至家超市附近私人住宅楼门前,由梁某、梁永胜动手撬车,王某甲开车接应,盗走黄XX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码为桂x五菱牌面包车一辆,随后由梁永胜将车开到博白县销赃,得款人民币5000元,三人平均分赃。各分得1666元。经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2、2006年11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某、王某甲伙同梁永胜窜到扶绥县商业局大院球场,由梁某、梁永胜动手撬车,王某甲开车接应,盗走桂XX停放在该大院内电线杆旁边的车牌号码为桂x五菱面包车一辆。随后由梁永胜将车开到博白县销赃,得款人民币5000元,三人平均分赃。各分得1666元。经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3、2006年11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某、王某甲伙同梁永胜、梁东、“二十三”窜到扶绥县县城春英幼儿园对面那密开发区经济适用房住宅楼下,盗走黄X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码为桂x五菱牌面包车一辆;随后五人又窜到扶绥县X区加油站对面,盗走韦XX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码为桂x的红色五菱牌面包车一辆。黄X被盗车辆被套挂上号码为桂x的车牌,于2007年3月28日晚上由王某甲开到南宁市时被公安机关缴获,案发后已将车返还失主。韦XX被盗车辆由梁永胜负责销赃,得款人民币x元,五人平均分赃,各分得2000元。经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X的五菱牌面包车,价值人民币x元;韦XX的五菱牌面包车,价值人民币x元。

4、2006年12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某、王某甲伙同梁永胜窜到扶绥县X区X街尾航运公司宿舍门前,盗走李XX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码为桂x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随后,由梁永胜将该车开到博白县销赃,得款人民币5400元,三人平均分赃。各分得1800元。经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5、2007年1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某、王某甲伙同梁永胜、“陆四”、“彭五”窜到扶绥县变电站职工宿舍住宅楼下,由梁永胜动手撬车,梁某、王某甲“陆四”、“彭五”放哨及开车接应,盗走梁XX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码桂x的五菱牌面包车一辆。随后由梁永胜将车开到博白县销赃。经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被告人梁某、王某甲在扶绥县参与共同盗窃车辆5次,盗窃车辆6辆,价值人民币x元,分得赃款人民币7132元。

五、在防城港市盗窃车辆的犯罪事实

1、2007年1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某、王某甲、陈某伙同梁永胜经密谋后,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桂x的面包车一同窜到防城港市X镇沙潭江缪坤祥住宅门前,由王某甲、梁永胜动手撬车,梁某放哨,陈某开车接应,盗走刘XX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码为桂x五菱面包车一辆。尔后由陈某开到上思县。被告人梁某、王某甲伙同梁永胜继续窜到防城区X镇X路城西工商所门前,盗走李XX停放在该处的属防城区工商局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桂x五菱牌面包车一辆。刘XX被盗车辆由梁永胜联系在上思县销赃,得款人民币7000元,四人平均分赃。李定远被盗车辆由梁永胜、陈某开到广东龙门销赃,得款人民币8000元,梁永胜分给陈某人民币500元,余款由梁某、王某甲、梁永胜平均分赃,各分得1750元。经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XX的五菱面包车,价值人民币x元;经防城港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XX的五菱牌面包车,价值人民币x元。

2、2007年2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某、王某甲、陈某伙同梁永胜经密谋后,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桂x的面包车一同窜到防城区X镇X路X号门前(原X号),由王某甲、梁永胜动手撬车,梁某放哨,陈某开车接应,盗走谢XX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码为桂x五菱牌面包车一辆,尔后由陈某先将车开到上思县。按事先商定被告人梁某、王某甲、梁永胜继续窜到防城区X镇X街X号门前,盗走姚XX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码为桂x五菱牌面包车一辆。四人将车开到东兴市销赃,共得款人民币x元,平均分赃,各分得3625元。经防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谢XX的五菱牌面包车,价值人民币x元;姚XX的五菱牌面包车,价值人民币x元。

3、2007年2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某、王某甲、陈某伙同梁永胜经密谋后,由被告人梁某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桂x的面包车一同窜到防城港市X镇X路X号门前,由梁永胜动手撬车,梁某、王某甲推车,陈某开车接应,盗走苏XX停放在该处的属黄XX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桂x的五菱牌面包车一辆。当天凌晨销赃后四人又窜到防城区X区财政分局门前,由梁永胜动手撬车,王某甲、陈某推车,梁某开车接应,盗走莫XX停放在该处的属防城港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桂x的五菱牌面包车一辆。苏XX被盗车辆由陈某开到防城港市通过梁永胜联系销赃,得款人民币6000元;莫XX被盗车辆由王某甲开到上思县通过梁永胜联系销赃,得款人民币7800元。两辆车销赃得款四人平均分赃,各分得1950元。经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苏XX的五菱牌面包车,价值人民币x元;经防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莫XX的五菱牌面包车,价值人民币x元。

被告人梁某、王某甲、陈某在防城港市参与共同盗窃车辆3次,盗窃车辆6辆,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梁某、王某甲各分得赃款人民币8075元;陈某分得赃款人民币6075元。

六、被告人梁某、王某甲、陈某在南宁市盗窃车辆的犯罪事实

2007年2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某、王某甲、陈某伙同梁永胜经密谋后,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桂x的面包车一同窜到南宁市X区X路X号门前,由梁某、王某甲、梁永胜动手撬车,陈某开车接应,盗走莫XX停放在该处的未入户的五菱牌面包车一辆。四人将该车开到东兴市销赃,得款人民币7500元,梁某、王某甲、陈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875元。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莫XX的五菱牌面包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七、被告人梁某、王某甲在宁明县盗窃车辆的犯罪事实

2007年1月2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梁某、王某甲伙同梁永胜、“彭五”经密谋后,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桂x的面包车一同窜到宁明县X乡X街赵XX家门前,由梁永胜、“彭五”动手撬车,王某甲放哨,梁某开车接应,盗走赵XX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码为桂x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该车由王某甲给梁某、梁永胜、“彭五”各人民币1000元买下,套挂号码为桂x的车牌自己使用。案发后被追缴并返还失主。经宁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八、被告人陈某在容县盗窃车辆蓄电瓶的犯罪事实

2007年9月25凌晨,被告人陈某伙同梁永胜、“肥佬”(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面包车窜到北流市X镇X街X号门前,由梁永胜、“肥佬”动手,陈某在车上放哨及接应,盗走黎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大货车内的“沙漠王子”牌蓄电瓶2个。在河东街蒙西华住宅门前,用同样的手段盗走蒙XX停放在该处一辆货车内的“沙漠王子”牌蓄电瓶2个。当天凌晨4时许,三人继续窜到容县X镇X路李东的住宅门前,当梁永胜、“肥佬”正在动手盗窃杨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神鹰牌汽车内的2个真国龙牌蓄电瓶时,被群众发觉并当场将陈某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被盗的蓄电瓶并返还失主。经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所盗的四个“沙漠王子”牌蓄电瓶价值2040元、所盗真国龙牌2个蓄电瓶价值人民币114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07年3月28日被上思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诱捕被告人梁某,将梁某抓获并追回被盗汽车两辆。

综上所述,被告人梁某共参与盗窃车辆29次,共计盗窃车辆42辆,总价值人民币x元,分得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甲共参与盗窃车辆27次,共计盗窃车辆40辆,总价值人民币(略)元,分得人民币x元;被告人陈某共参与盗窃车辆9次、共计盗窃车辆13辆,盗窃电瓶一次、共计6个,总价值人民币x元,分得人民币x元;被告人吴某丁共参与盗窃车辆6次,共计盗窃车辆10辆,总价值人民币x元,分得人民币9075元;被告人吴某丁共参与盗窃车辆6次,共计盗窃车辆10辆,总价值人民币x元,分得人民币9075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一、认定被告人梁某、王某甲、陈某、吴某丙、吴某丁在钦州市共同盗窃车辆犯罪事实的证据:

1、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失主何XX、覃XX、曾XX、吴XX、邓XX、黄XX、唐XX、张XX、黄X、李XX、骆XX、卢XX、冯XX、李XX、冯X、林X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时间和公安机关接受报案及决定立案侦查的时间。

2、失主何XX、覃XX、曾XX、吴XX、邓XX、黄XX、唐XX、张XX、黄X、李XX、骆XX、卢XX、冯XX、李XX、冯X、林X的陈述证实:他们于2006年10月2日至2007年3月9日间,分别在钦州市X镇X街X号民康药店门前、陆屋镇X街X号创兴车行售后服务部门前、钦北区X镇X街X号黄贵宏住宅门前、钦北区X镇X路唐国城住宅门前、钦州市X巷北侧X号门前、黄屋屯供销社农资服务部旁、新阳路X巷张桂浦住宅楼门前等处,被盗五菱牌面包车、长安牌微型客车共16辆及被盗车辆的车型、车牌号码等事实,并证实他们发现自已的车辆被盗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3、机动车详细信息表、发票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保险单、注册登记摘要信息等书证证实:失主何XX、覃XX、曾XX、吴XX、邓XX、黄XX等人被盗车辆购买的时间、购车时的价格的事实。

4、委托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人资格证明证实:破案后,公安机关依法委托了有鉴定资格的价格鉴定机构对被盗车辆进行鉴定的事实。

5、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书证证实:失主何XX、覃XX、曾XX、吴XX、邓XX、黄XX、唐XX、张XX、黄X、李XX、骆XX、卢XX、冯XX、李XX、冯X、林X被盗车辆的价值和鉴定结论作出后,公安机关已依法通知了当事人的事实。

6、被告人梁某、王某甲、陈某、吴某丙归案后所作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们于2006年10月2日至2007年3月9日间,分别或伙同他人,多次流窜到钦州市X镇X街X号民康药店门前、钦北区X镇X街X号黄贵宏住宅门前、钦州市X镇钦北大道X号门前、钦州市X巷北侧X号门前、黄屋屯供销社农资服务部旁、新阳路X巷张桂浦住宅楼门前等处共同盗窃车辆,共盗窃五菱牌面包车、长安牌微型客车16辆的事实,其供述与失主何XX、覃XX、曾XX、吴XX、邓XX、黄XX、唐XX、张XX、黄X、李XX、骆XX、卢XX、冯XX、李XX、冯X、林X的陈述所证的车辆被盗的时间、地点和被盗车辆的车型等事实相吻合。

7、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失主何XX、覃XX、曾XX、吴XX、邓XX等人车辆被盗的现场的事实。

8、被告人梁某辩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被告人王某甲的辩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吴某丙指认现场笔录证实:归案后他们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对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其所指认的地点和失主何XX等人报称的车辆被盗的地点、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的地点相吻合。

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东兴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副所长王海龙证明材料、东兴市公安局骆明辉证明材料、电话记录证实:东兴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于2007年2月10日在东兴市X镇X路上查扣一辆装载走私物品的五菱牌面包车,经查实是张XX被盗的车辆。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返还张XX。

10、被告人梁某、王某甲、陈某、吴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们共同盗窃车辆将车销赃后所得赃款都平均分赃。

二、认定被告人梁某、王某甲、吴某丙、吴某丁在崇左市,盗窃车辆犯罪事实的证据:

1、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受失主周XX、黄XX、陈XX、班X、谢X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时间和公安机关接受报案及决定立案侦查的时间。

2、失主周XX、黄XX、陈XX、班X、谢X等陈述证实:他们于2006年11月4日至2007年3月11日间,在崇左市X区X路市民政局对面的私人住宅楼门前、崇左市X村中渡屯X号门前、崇左市X区鸿鑫宾馆门前、崇左市X区友谊大道意利宝陶瓷店门前、崇左市X区X路万鹏商务大酒店对面平果铝材店门前,被盗五菱牌面包车、扬子牌轻型皮卡货车共7辆的事实并证实他们发现自已的车辆被盗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3、机动车详细信息表、发票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保险单、注册登记摘要信息、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网资料等书证证实:失主周XX、黄XX、陈XX、班X、谢X被盗车辆购买的时间、购车时的价格的事实。

4、委托书、机构资格证、鉴定人资格证明证实:破案后,公安机关依法委托了有鉴定资格的价格鉴定机构崇左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车辆进行价格鉴定的事实。

5、崇左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书证证实:失主失主周XX、黄XX、陈XX、班X、谢X被盗车辆的价值和鉴定结论作出后,公安机关已依法通知了当事人的事实。

6、被告人梁某、被告人王某甲、吴某丙归案后所作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们于2006年11月4日至2007年3月11日间,分别或共同伙同他人在崇左市X区X路市民政局对面的私人住宅楼门前、崇左市X村中渡屯X号门前、崇左市X区鸿鑫宾馆门前、崇左市X区友谊大道意利宝陶瓷店门前、左市X区X路万鹏商务大酒店对面平果铝材店门前,共盗窃五菱牌面包车、扬子牌轻型皮卡货车共7辆的事实。其供述盗窃的时间、地点和盗窃车辆的车型、车牌其供述与失主周XX、黄XX、陈XX、班X、谢X等的陈述所证的车辆被盗的时间、地点和被盗车辆的车型等事实相吻合。

7、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失主周XX、黄XX、陈XX、班X、谢X等人车辆被盗的现场的事实。

8、被告人梁某辩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被告人王某甲的辩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吴某丙指认现场笔录证实:归案后他们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对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其所指认的地点和失主周XX等人报称的车辆被盗的地点、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的地点相吻合。

9、梁某、王某甲、吴某丙、吴某丁供述证实:他们于2007年3月11日凌晨2时许,在崇左市X区友谊大道意利宝陶瓷店门前,盗走谢X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码为桂x扬子牌轻型皮卡货车一辆后,将该车开到崇左市X村旧部队营房藏匿,随后又窜到崇左市X区X路万鹏商务大酒店对面平果铝材店门前,撬盗李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码为桂x的吉奥牌皮卡货车时,被接报警赶至的公安人员将吴某丙、吴某丁当场抓获,缴获被盗的车辆并返还失主。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梁某、王某甲、吴某丙、吴某丁所盗的车辆破案后已追缴返还失主。

10、被告人梁某、王某甲、陈某、吴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们共同盗窃车辆将车销赃后所得赃款都平均分赃。

11、关于抓获吴某丙、吴某丁的情况汇报证实:2007年3月11日凌晨3时许两犯罪嫌疑人在崇左市X路万鹏商务大酒店路口对面平果铝村店门前盗窃皮卡车时被江南派出所干警发现抓获。

三、认定被告人梁某、王某甲、吴某丙、吴某丁在上思县盗窃车辆犯罪事实的证据:

1、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受失主韦XX、黄XX、张XX、姚XX、韦XX、马XX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时间和公安机关接受报案及决定立案侦查的时间。

2、失主韦XX、黄XX、张XX、姚XX、韦XX、马XX陈述证实:他们于2006年11月4日至2007年3月11日间,在上思县X镇上上糖业有限公司西大门梁加锦的代销店门前、上思县X镇X路X号的居民房门前、上思县X路糖业宾馆对面的原思阳镇政府大院内、上思县X镇X路糖业宾馆门前、上思县X镇X路口洗车场,被盗五菱牌面包车、长安之星面包车共6辆的事实及被盗车辆的车型、车牌号码等事实并证实他们发现自已的车辆被盗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3、机动车详细信息表、发票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保险单、注册登记摘要信息、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网资料等书证证实:失主韦XX、黄XX等人被盗车辆购买的时间、购车时的价格的事实。

4、委托书、鉴定机构资格证、鉴定人资格证明证实:破案后,公安机关依法委托了有鉴定资格的价格鉴定机构上思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车辆进行价格鉴定的事实。

5、上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书证证实:失主韦XX、黄XX等人被盗车辆的价值和鉴定结论作出后,公安机关已依法通知了当事人的事实。

6、被告人梁某、王某甲、吴某丙归案后所作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们于2006年11月4日至2007年3月11日间,在上思县X镇上上糖业有限公司西大门梁加锦的代销店门前、上思县X镇X路X号的居民房门前、上思县X路糖业宾馆对面的原思阳镇政府大院内、上思县X镇X路糖业宾馆门前、上思县X镇X路口洗车场,盗窃五菱牌面包车、长安之星面包车共6辆。其供述盗窃的时间、地点和盗窃车辆的车型与失主韦XX、黄XX、张XX、姚XX、韦XX、马XX的陈述所证的车辆被盗的时间、地点和被盗车辆的车型等事实相吻合。

7、广东省廉江市新民派出所提供的收条及廉江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复印件证实:失主黄XX被盗的车辆破案后已退还黄XX。

8、被告人梁某辩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被告人王某甲的辩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证实:归案后他们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对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其所指认的地点和失主韦XX、黄XX等人报称的车辆被盗的地点、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的地点相吻合。

9、被告人梁某、王某甲、陈某、吴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们共同盗窃车辆将车销赃后所得赃款都平均分赃。

四、认定被告人梁某、王某甲在扶绥县盗窃车辆犯罪事实的证据:

1、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公安机关接受失主黄XX、桂XX、黄X、韦XX、李XX、梁XX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时间和公安机关接受报案及决定立案侦查的时间。

2、失主黄XX、桂XX、黄X、韦XX、李XX、梁XX陈述,证实他们于2006年11月11日至2007年1月8日间,在扶绥县县城至家超市附近私人住宅楼门前、扶绥县商业局大院球场、扶绥县县城春英幼儿园对面那密开发区经济适用房住宅楼下、扶绥县X区加油站对面、扶绥县X区X街尾航运公司宿舍门前、扶绥县变电站职工宿舍住宅楼下,被盗五菱牌面包车共6辆及被盗的时间、地点和被盗车辆的车型、车牌号码等事实并证实他们发现自已的车辆被盗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3、机动车详细信息表、发票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保险单、注册登记摘要信息、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网资料等书证,证实失主黄XX、桂XX、黄X、韦XX、李XX、梁XX被盗车辆购买的时间、购车时的价格的事实。

4、委托书、鉴定机构资格证、鉴定人资格证明证实:破案后,公安机关依法委托了有鉴定资格的价格鉴定机构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车辆进行价格鉴定的事实。

5、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书证证实:失主黄XX、桂XX、黄X、韦XX、李XX、梁XX被盗车辆的价值和鉴定结论作出后,公安机关已依法通知了当事人的事实。

6、被告人梁某、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所作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们于2006年11月11日至2007年1月8日间,在扶绥县县城至家超市附近私人住宅楼门前、扶绥县商业局大院球场、扶绥县县城春英幼儿园对面那密开发区经济适用房住宅楼下、扶绥县X区加油站对面、扶绥县X区X街尾航运公司宿舍门前、扶绥县变电站职工宿舍住宅楼下,被盗五菱牌面包车共6辆的事实。其供述盗窃的时间、地点和盗窃车辆的车型、车牌与失主黄XX、桂XX、黄X、韦XX、李XX、梁XX陈述的车辆被盗时间、地点和被盗车辆的车型等事实相吻合。

7、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了失主黄XX、桂XX、黄X、韦XX、李XX、梁XX车辆被盗的现场的事实。

8、被告人梁某辩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被告人王某甲的辩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证实:归案后他们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对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其所指认的地点和失主等人报称的车辆被盗的地点、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的地点相吻合。

9、上思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复印件证实:失主黄永被盗的车辆破案后已退还黄永。

10、被告人梁某、王某甲、陈某、吴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们共同盗窃车辆将车销赃后所得赃款都平均分赃。

五、认定被告人梁某、王某甲、陈某在防城港市盗窃车辆犯罪事实的证据:

1、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受失主刘XX、李XX、谢XX、姚XX、苏XX、莫XX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时间和公安机关接受报案及决定立案侦查的时间。

2、失主刘XX、李XX、谢XX、姚XX、苏XX、莫XX陈述证实:他们于2006年1月26日至2007年2月8日间,在防城港市X镇沙潭江缪坤祥住宅门前、防城区X镇X路X号门前、防城区X镇X街X号门前、防城港市X镇X路X号门前、防城区X区财政分局门前被盗窃五菱牌面包车共6辆的事实并证实他们发现自已的车辆被盗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3、机动车详细信息表、发票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保险单、注册登记摘要信息、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网资料等书证证实:失主刘XX、李XX、谢XX、姚XX、苏XX、莫XX被盗车辆购买的时间、购车时的价格的事实。

4、委托书、机构资格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人资格证明证实:破案后,公安机关依法委托了有鉴定资格的价格鉴定机构对被盗车辆进行价格鉴定的事实。

5、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防城港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书证证实:失主刘XX、李XX、谢XX、姚XX、苏XX、莫XX被盗车辆的价值和鉴定结论作出后,公安机关已依法通知了当事人的事实。

6、被告人梁某、被告人王某甲、陈某归案后所作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们于2006年1月26日至2007年2月8日间,在防城港市X镇沙潭江缪坤祥住宅门前、防城区X镇X路X号门前、防城区X镇X街X号门前、防城港市X镇X路X号门前、防城区X区财政分局门前共盗窃五菱牌面包车共6辆的事实。其供述盗窃的时间、地点和盗窃车辆的车型与失主刘XX、李XX、谢XX、姚XX、苏XX、莫XX的陈述所证的车辆被盗的时间、地点和被盗车辆的车型等事实相吻合。

7、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失主刘XX、李XX、谢XX、姚XX、苏XX、莫XX车辆被盗的现场的事实。

8、被告人梁某辩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被告人王某甲的辩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实:归案后他们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对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其所指认的地点和失主刘XX、李XX、谢XX、姚XX、苏XX、莫XX等人报称的车辆被盗的地点、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的地点相吻合。

9、被告人梁某、王某甲、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们共同盗窃车辆将车销赃后所得赃款都平均分赃。

六、认定被告人梁某、王某甲、陈某在南宁市盗窃车辆犯罪事实的证据:

1、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受失主莫XX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时间和公安机关接受报案后决定立案侦查的时间。

2、失主莫XX的陈述证实:他于2007年2月1日凌晨,在南宁市X区X路X号门前,被盗窃未入户的五菱牌面包车一辆。

3、机动车详细信息表、发票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保险单、注册登记摘要信息、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网资料等书证证实:失主莫XX被盗车辆购于2007年1月31日、购车时的价格为人民币x元。

4、委托书、机构资格证、鉴定人资格证明证实:破案后,公安机关依法委托了有鉴定资格的价格鉴定机构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车辆进行价格鉴定的事实。

5、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书证证实:失主莫XX被盗车辆的价值和鉴定结论作出后,公安机关已依法通知了当事人的事实。

6、被告人梁某、被告人王某甲、陈某归案后所作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们于2007年2月1日凌晨,在南宁市X区X路X号门前,盗窃未入户的五菱牌面包车一辆的事实。其供述盗窃的时间、地点和盗窃车辆的车型与失主莫XX的陈述所证的车辆被盗的时间、地点和被盗车辆的车型等事实相吻合。

7、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失主莫XX车辆被盗的现场的事实。

8、被告人梁某辩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被告人王某甲的辩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实:归案后他们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对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其所指认的地点和失主莫XX报称的车辆被盗的地点、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的地点相吻合。

9、被告人梁某、王某甲、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们共同盗窃车辆将车销赃后所得赃款都平均分赃。

七、认定被告人梁某、王某甲、吴某丙、吴某丁在宁明县盗窃车辆犯罪事实的证据

1、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受失主赵XX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时间和公安机关接受报案及决定立案侦查的时间。

2、失主赵XX陈述证实:他于2007年1月25日凌晨零时许,在宁明县X乡X街他家门前,被盗车牌号码为桂x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

3、机动车详细信息表、发票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保险单、注册登记摘要信息、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网资料等书证证实:失主赵XX被盗车辆购买的时间、购车时的价格的事实。

4、委托书、机构资格证、鉴定人资格证明证实:破案后,公安机关依法委托了有鉴定资格的价格鉴定机构宁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车辆进行价格鉴定的事实。

5、宁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书证证实:失主莫XX被盗车辆的价值和鉴定结论作出后,公安机关已依法通知了当事人的事实。

6、被告人梁某、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所作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们于2007年1月25日凌晨零时许,在宁明县X乡X街赵XX家门前,盗窃车牌号码为桂x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的事实。其供述盗窃的时间、地点和盗窃车辆的车型与失主赵XX的陈述所证的车辆被盗的时间、地点和被盗车辆的车型等事实相吻合。

7、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失主赵XX车辆被盗的现场的事实。

8、被告人梁某辩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被告人王某甲的辩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证实:归案后他们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对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其所指认的地点和失主莫XX报称的车辆被盗的地点、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的地点相吻合。

八、认定被告人陈某在北流市、容县盗窃蓄电瓶犯罪事实的证据:

1、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受失主蒙XX、黎XX、杨XX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时间和公安机关接受报案及决定立案侦查的时间。

2、失主蒙XX陈述、失主黎XX陈述、失主杨XX陈述证实:他们于2007年9月25凌晨,在北流市X镇X街X号门前、北流市X镇X街蒙西华住宅门前、容县X镇灵山圩灵瓷路李东的住宅门前,共被盗“沙漠王子”牌等蓄电瓶6个的事实。

3、委托书、机构资格证、鉴定人资格证明证实:破案后,公安机关依法委托了有鉴定资格的价格鉴定机构容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窃的畜电瓶进行鉴定的事实。

4、容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书证证实:蒙XX、黎XX和杨XX被盗蓄电瓶的价值和鉴定结论作出后,公安机关已依法通知了当事人的事实。

5、陈某供述的供述证实:他伙同梁永胜、“肥佬”于2007年9月25凌晨,在北流市X镇X街X号门前、北流市X镇X街蒙西华住宅门前、容县X镇X路李东的住宅门前,共盗窃“沙漠王子”牌等蓄电瓶6个,在容县X镇X路李东的住宅门前盗窃蓄电瓶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07年9月25日在容县X镇盗窃杨XX蓄电瓶时被抓获。

7、黎XX提供的沙漠王子系列电池质保卡证实“沙漠王子”牌等蓄电瓶购买时的价格。

8、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陈某被抓获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他伙同他人共同盗窃的蓄电瓶并已发还失主蒙XX、黎XX、杨广伟。

9、陈某的现场指认笔录证实:陈某被抓获后,对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他指认的现场和蒙XX、黎XX、杨XX报失的蓄电瓶被盗的地点相符。

九、有关采取强制措施的证据:

1、上思县公安局的传唤通知书、拘留证及通知书证实:2007年3月28日23时,上思县公安局对梁某、王某甲进行传唤,3月29日对梁某、王某甲进行刑拘;容县公安局的传唤通知书、拘留证及通知书证实,2007年9月25日5时对陈某进行传唤,同日15时刑拘。

2、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的拘留证及通知书证实: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于2007年3月12日对吴某丙、吴某丁进行刑拘。

3、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通知书证实:梁某、王某甲、陈某、吴某丙、吴某丁被逮捕的时间。

十、改变案件管辖的有关证据:

1、指定管辖的通知、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钦州市公安局侦办本案是根据上级公安机关的指定管辖移送钦州市公安局侦办的事实。

十一、被告人基本情况的有关证据:

1、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梁某、王某甲、吴某丙、吴某丁、陈某的户籍、出生时间、常住地址等情况的事实。

十二、被告人相互之间的指认证据:

梁某的辩认笔录、照片、说明及相关资料;王某甲辩认笔录、照片、说明及相关资料;陈某辩认笔录、照片证实:吴某丁、吴某丙等人就是和他们一齐在钦州市、崇左市等地共同盗窃的共犯。

十三、立功表现的有关证据:

上思公安局刑侦大队“关于犯罪嫌疑人王某甲有立功表现说明”证实,2007年3月28日王某甲被抓获,当日配合公安机关诱捕成功抓获梁某,并帮助追回被盗窃汽车两辆。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可予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被告人王某甲辩称他归案后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供认他伙同被告人梁某、陈某、吴某丙、吴某丁等人在钦州市、崇左市、南宁市、防城港市、上思县共同盗窃的事实,是因受到刑讯逼供被迫所作的供述,不是事实的理由;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王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梁某,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或免除处罚的理由;被告人吴某丙辩称他归案后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供认他伙同被告人梁某、王某甲、吴某丁等人共同盗窃的事实,是因受到刑讯逼供被迫所作的供述,不是事实的理由,经查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但其纠集王某甲、吴某丙、吴某丁、陈某多次参与盗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且其流窜盗窃多次,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所盗窃的物品绝大部份不能追回,给失主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应依法予以严惩;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对他伙同被告人梁某、陈某、吴某丁等人在钦州市、崇左市、南宁市、防城港市、上思县共同盗窃的事实均予供认;被告人吴某丙归案后对他伙同被告人梁某、陈某、吴某丁等人在钦州市、崇左、上思县共同盗窃的事实也均予供认,他们的供述,和被告人梁某、陈某、吴某丁的供述、失主报失的时间、地点、被盗车辆的型号特征,被告人梁某、陈某、吴某丁等人相互的辩认笔录、现场指认的笔录和案发后追回的相关的被盗车辆相吻合,证实其所供属实。被告人王某甲、吴某丙虽称他们所供认的参与共同盗窃的供述,是归案后因受到刑讯逼供被迫所作的,不是事实,但只有其个人所述,在案中并无证据证实,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被告人王某甲、吴某丙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带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梁某,有重大立功表现,有依法可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的理由,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王某甲、陈某、吴某丙、吴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流窜盗窃作案,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且属多次流窜盗窃,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予以严惩。公诉机关指控梁某、王某甲、陈某、吴某丙、吴某丁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梁某伙同梁永胜等人纠集被告人王某甲、吴某丙、吴某丁、陈某多次参与盗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甲、陈某在被告人梁某和梁永胜等人的纠集下,积极参与多次流窜盗窃,在实施盗窃他人车辆的犯罪过程中,实施开车接应、望风、撬车、驾驶盗窃车辆等行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同样起主要作用,同属主犯,依法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被告人吴某丙、吴某丁在被告人梁某和梁永胜等人的纠集下,参与流窜盗窃,在共同作用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吴某丙、吴某丁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梁某,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或免除处罚,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减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梁某、王某甲、陈某、吴某丙、吴某丁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7年3月9日起至2022年3月8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7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

四、被告人吴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7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

五、被告人吴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7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

六、对被告人梁某违法所得的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的人民币x元、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的人民币x元、被告人吴某丙违法所得的人民币9075元、被告人吴某丁违法所得的人民币9075元予以追缴。

七、责令被告人梁某、被告人王某甲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给何XX、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给覃XX、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给曾XX、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给黄XX、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给周XX、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给黄XX、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给陈XX、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给班X、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给韦XX、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给黄XX、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给上思县工商局、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给姚XX、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给韦XX、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给黄XX、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给桂XX、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给韦XX、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给李XX、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给崇左供电局;责令被告人梁某、王某甲、陈某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给唐XX、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给吴XX、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给邓XX、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给黄X、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给刘XX、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给李XX、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给谢XX、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给姚XX、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给苏XX、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人民币给防城港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给莫XX;责令被告人梁某、王某甲、吴某丙、吴某丁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给李XX、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给卢XX、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给冯XX、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给李XX、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给冯X、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给上思县渔政管理站;责令被告人梁某、陈某、吴某丙、吴某丁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给林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宋彪

审判员邓乃仟

审判员秦平生

二OO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莫莉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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