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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与王某、高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重庆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道。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某,男,63岁。

被告:王某,男,56岁。

委托代理人:高某。

被告:高某。

原告邹某与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王某、高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日、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高某,即被告某公司、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我于2010年4月7日与被告签订了晏家某商住楼工程砖工班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将该栋住宅楼的劳务单项分包给我,同时我还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50000元。2010年9月19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约定“在主体结构砌体至X层(含X层)完工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75000元,主体结构砌体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75000元。”2010年10月16日,我完成商住楼所有砌体工作后,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退还履约质量保证金150000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退还。我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由于被告原因造成无法正常施工,2011年7月以来,因被告及其业主的原因致使商住楼全面停工,被告还将商住楼的大门封住。我多次要求被告与其业主协商,以便我能尽快完成未完成的部分,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造成原告无法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为避免损失扩大,现要求解除我与被告签订的晏家某商住楼工程砖工班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责令被告退还履约质量保证金15000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邹某明确要求履约质量保证金150000元由被告某公司退还。

被告某公司、王某、高某辩称:2011年7月2日,某项目全面停工,但我们与原告签订的某商住楼工程砖工班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能解除,因为砖工承包组的工程项目尚未完成,建设方对其所做工作没有验收,部分项目需要返工重做,双方的账务也没有结算。关于履约保证金,我们已将该款项实际支付给了邹某。邹某实际完成的标准层的砖墙工程量是3657.6m3。按照合同约定:“砖体完工至九层(含九层)付已完工程量85%,砖砌体完工后付已完工程量的85%,内外墙抹灰完工至九层(含九层)付工程量85%,地平梯步及内外完工付工程量85%,尾款15%于甲方(四兴公司)交房后3个月结清总工程款”,同时补充协议中约定“砖砌体(本工种全部内容),单价:含二次结构110元/m3,备注:含二次结构120元/m3非标准层。”按工程款85%计算,我们应付邹某工程款34.2万元。2010年10月23日,在没有完成主体结构砌体至X层时,我们已提前向邹某付款,直到主体结构砌体完成后截止到2010年12月31日,已向邹某支付了47.6万元,超过应付工程量款支付了13.4万元。此外,后期对外抹灰、地面、环境卫生部分,我们也以借、收某方式向邹某支付了工程款45.4万元,也是超过了实际工程量款支付的。超过应付工程量款支付的部分就是返还给邹某的履约保证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被告某公司的某项目部为甲方、原告邹某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宴家(应为“晏家”,下同)某商住楼工程砖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甲方将长寿区某住宅楼的砖工劳务单项分包给了乙方。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砖体完工至九层(含九层)付已完工程量85%,砖砌体完工后付已完工程量的85%,内外墙抹灰完工至九层(含九层)付工程量85%,地平梯步及内外完工付工程量85%,尾款15%于甲方交房后3个月结清。1、总工程款工程履约保证金缴纳与退还:乙方与甲方签订合同之时,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质量保证金人某币壹拾五万元整。在主体结构砌体至X层(含X层)完工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人某币柒万伍仟元整。主体结构砌体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人某币柒万伍仟元整。……”。双方于2010年9月19日签订《某商住楼工程砖工班组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对承包方式及劳务报酬结算方法进行了约定,其中砖砌体的支付计算方法为:“砖砌体(本工种全部内容),单价:含二次结构110元/m3,备注:含二次结构120元/m3非标准层。”2010年6月7日,原告邹某按约经被告王某向被告某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50000元。2011年10月16日,原告邹某完成了某楼的主体结构砌体工程。经审计,原告邹某完成的砖墙(标准层)工程量为3657.6m3。被告某公司于主体结构砌体完成后截止到2010年12月31日以收、借的方式向原告邹某支付工程款、人某、人某生活费、植筋款、转账款等共计476000元,事后又多次向原告邹某彬支付人某工资、以收、借的方式支付人某生活费、地坪工程款、粉水工程款等共计437235.6元。2011年7月2日,某工程负责人某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造成某工程全面停工,致使原告邹某不能继续按照合同完成所承包的工程项目,且相关工程项目未验收,工程款未结算。

另查明,被告高某是被告某公司职工,是某商住楼项目工程的负责人,被告王某是某商住楼项目部的工作人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某述、《某商住楼工程砖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某商住楼工程砖工班组劳务合同补充协议》、收某、工程预算表、领条、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某商住楼工程砖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某真实意思表示,其订约目的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某公司因其业主公司负责人某嫌犯罪被羁押导致该工程无限期停工,在原告邹某多次催促下,被告某公司不能协助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内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双方亦未在合同中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某商住楼工程砖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某公司辩称该工程未验收某结算的理由,因合同解除不影响合同双方根据实际履行情况进行工程验收,工程量结算,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某商住楼工程砖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中明确了履约质量保证金退还的条件为主体结构砌体完成的进度情况,在主体结构砌体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某公司理应将原告按约支付的履约质量保证金150000元全额退还完毕。被告王某系被告某公司员工,其收某履约质量保证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责任归属于被告某公司。庭审过程中,原告邹某亦明确要求被告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因此对于原告邹某要求被告某公司退还履约质量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某公司辩称其超工程量超额支付了原告工程款,主张以超过应付工程款的部分抵扣履约质量保证金的理由,因合同明确约定了履约质量保证金是独立于工程款的款项,独立于工程款进行交付、退还,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辩解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双方可待工程结算后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邹某与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某商住楼工程砖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邹某履约质量保证金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缴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某人某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某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陶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麒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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