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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汉某,干某,

被告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区X路新世纪广场X号。

法定代表人汤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3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太平洋公司将位于莆田市X区X街道月塘居委会荔城南某道X号名流之家第X幢—X层第八号停车位一个(建筑面积23.13、占地面积6.73)出售给原告,转让价格为人民币30000元,被告保证在协某签订后六个月内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该车位购房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也按约将停车位交付给原告使用。2007年9月13日,被告以其公司名义办理该车位的《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4月15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协某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某原告办理位于莆田市X区X街道月塘居委会荔城南某道X号名流之家第X幢—X层第八号停车位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过户手续。

被告太平洋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8日,原告黄某与被告太平洋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太平洋公司将位于莆田市X区X街道月塘居委会荔城南某道X号名流之家第X幢—X层第八号车位一个(建筑面积23.13、占地面积6.73)出售给原告所有,转让价格为人民币300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保证在合同签订后六个月内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该车位购房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也开具了《收款收据》并将停车位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2007年9月13日,被告以其公司的名义办理了该车位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莆市X区字第X号},2008年4月15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莆国用(2008)第x}。之后,被告太平洋公司将该《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原件交由原告保管。此后,因被告未协某原告办理上述车位的房产和土地过户手续,原告黄某即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某向本院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收款收据二份、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黄某已依约支付给被告太平洋公司购房款,被告亦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协某原告办理该车位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现被告未协某原告办理,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协某办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某原告黄某办理坐落在莆田市X区X街道月塘居委会荔城南某道X号名流之家第X幢—X层第八号车位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8元,减半收取为1309元,由被告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志娟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侯丽钦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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