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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6日20时许,被告人丁某与同案人“龙某”、“黄某军”(二人均另案处理)在城厢区X区“洋洋”旱冰场楼下看到被害人朱某高的一部男式豪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停放在路旁,同案人“龙某”便过去查看,发现该部摩托车没有上锁后告知了被告人丁某及同案人“黄某军”。在同案人“黄某军”的提议下,三人轮流将该摩托车推走。后被告人丁某将该车推至华亭镇X村一摩托车修理店换锁时被被害人朱某高发现并报案,被告人丁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案人“龙某”、“黄某军”脱逃。案发后已追回赃车发还被害人朱某高。指控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丁某在拘役幅度内处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朱某高的陈某,证人陈某、吴某、朱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及被告人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故依法对被告人丁某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丁某在拘役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2年2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某民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林兵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一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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