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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晁某与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晁某,男,1968年生。

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县长。

委托代表人郭某,河南某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某,获嘉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原告晁某与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晁某诉称:2001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拆迁协议书,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按协议要求履行了义务,而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履行迁协议书规定的义务。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01年5月31日签订的拆迁协议,恢复原状;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1年6月2日至颁发土地使用证之日止的租房费用,每月按700元计算;被告向原告交付原告位于某嘉县X路东段的210平方米土地的土地使用证。

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要求解除拆迁协议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房租无法律依据;原告应持原土地使用证到国土资源局办理安置地土地使用手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2001年5月31日拆迁协议书1份;2、2001年5月3日补偿统计表1份;3、2009年6月24日信访处理意见书;4、(2009)第X号信访事项复查受理报告单1份;5、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及房屋租赁费收到条10张;6、葛秀慧证明1份。以此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2002年获嘉县人民政府公告;2、获政(2001)X号文件;3、争议地现场规划图;4、2001年6月24日拆迁完毕回执。以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职权制作现场勘验笔录1份。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1年5月31日原被告就原告位于某嘉县X路东段的住房拆迁达成了协议。原告宅基地原面积210平方米,拆迁房屋面积为78.97平方米,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补偿总额为15499.44元;原告按约定于2001年6月24日拆迁完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各项赔偿款原告至今未领取。原告自2001年6月2日至今一直租房居住,月租费为7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拆迁协议书”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且原告已按约拆迁了自己的房屋,义务履行完毕,被告应将拆迁补偿费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解除“拆迁协议书”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由于某迁,至今仍租房居住,对原告为此所受的租赁房屋损失,被告应予以补偿。原告要求被告向自己支付拆迁房屋旧址的土地使用证,该请求不属于某事案件审理范围,应另案处理。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晁某要求与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解除2001年5月31日所签订的“拆迁协议书”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于某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土地补偿费、过渡安置费、房屋补偿费15499.44元。

三、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自2001年6月2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晁某房屋租赁费700元,直至给原告颁发土地使用证之日止。于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84000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某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屈培军

人民陪审员刘某芬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司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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