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段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5-03-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刑二初字第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佛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曲江县,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曾某林的父亲。

被告人段某某(化名“宋浩南”,外号“阿南”),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衡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9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汪某,广东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本案有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的审理期限延长2个月至2005年4月10日。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7月24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段某某伙同“阿强”、“阿华”(均另案处理)经事前密谋与踩点,携带匕首、封口胶窜到佛山市顺德区X镇牛仔城一期D座“端诚布行”,由“阿华”在外望风,被告人段某某与“阿强”进入店内对被害人曾某林实施抢劫并抢得现金人民币1300元。期间,段某某持匕首刺中曾某胸部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曾某林符合被锐器致伤胸部,造成心脏破裂致大失血死亡。公诉机关对其所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段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并提供了其身份证、户口本及其复印件。

被告人段某某在法庭上辩称,其是受“阿强”指使作案的,其没有用刀捅被害人和抢被害人的钱,其以前在侦查阶段某供述承认用刀捅被害人,目的是要将全部责任揽上身;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异议,但表示无能力赔偿。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没有故意刺伤事主,事主的伤不能确定是由被告人刺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是受“阿强”指挥参与作案的,不是起主要作用;案发后,被告人能坦白交代,且没有前科,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伙同他人持匕首、封口胶等对被害人曾某林实施抢劫,并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害人曾某林生前未婚,未生育子女。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9489.5元、死亡赔偿金(略).6元,合共人民币(略)。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亲笔供词,以及辨认现场和辨认被害人的笔录。证实于2004年7月13日左右,阿强提议抢劫均安一间布行的布,并提出了作案的具体方法,其与阿华表示同意,此后其三人曾某次到案发现场附近踩点,并在附近一家酒店住下。同月24日下午6时许,其三人去到现场,由阿华在外望风,其与阿强假装买布进入布行,并乘被害人搬布匹时,其以左手臂夹住被害人的脖子,右手持匕首顶着被害人的胸部,并叫他不要动,阿强则持一把手抢对着被害人的太阳穴,那男子吓得向其这边靠,匕首刚好刺进他的胸部,接着脚一软便坐在地某了,其于是取出阿强事先准备好的透明胶封被害人的口、眼,阿强则继续用抢顶着他,后其发现被害人胸口流血即将透明胶撕开仍在地某,此时阿强叫其“快走”,并叫其将匕首交给他,阿强接过匕首后便装进他的背包了,接着又叫其搜去被害人身上的钱包,然后两人逃离了现场,在逃跑的路上,阿强将匕首和封口胶仍了,其将抢得的钱包交给阿强,听阿强说钱包里有1300元钱,阿强还分了200元给其。经被告人辨认,证实作案现场位于顺德区X镇牛仔城DX号;其抢劫的被害人就是曾某林。

(二)证人证某。1、证人欧某太初的证言,证实其于2004年7月25日上午11时许,首先发现曾某林被害并报警的经过,并证实其于7月24日下午6点20分驾车途径布行时,见被害人坐在门口的台边与两个不认识的男子聊天。2、证人丁某娟(均安新东安酒店服务员)的证言,证实2004年7月23日中午2时许,有三名男子来开房间,其中一男子用姓名为“宋浩南”的身份证开房,24日下午由其中的一名男子退的房。他们三人入住后,其中一名男子背住一个背包外出了半小时,回来以后他们三人又一起出去了大约一个小时。经其辨认,证实持“宋浩南”身份证开房的男子为段某某。其证言与被告人关于“阿强说出去买透明胶纸”以及“下午3时许,我们3人到现场转了一圈”的供述能相互印证。3、证人游某勇(均安镇中域电讯店的员工)的证言,证实7月24日晚上7时许,一个讲纯正顺德均安白话的男子用100元购买了一个动感地某电话卡((略))后走了。其证言与被告人关于“阿强去一间电讯铺买了一个电话卡出来,后入到我的电话用白话报警”的供述能相互印证。4、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曾某林是其外甥和曾某基本情况。

(三)现场勘察记录(附现场平面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镇牛仔城一期D座“端诚布行”,现场通道均见残缺的血足印,现场有一男尸,左手缠绕一圈透明胶带并提取了指纹等情况。

(四)鉴定书。1、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胸前正中平左第五肋胸骨端一处3.7厘米创口,深入胸腔,创口创缘整齐,创角呈一钝一锐,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结论:曾某林符合被锐器致伤胸部,造成心脏破裂致大失血死亡。2、痕迹鉴定书,证实现场胶带外圈光面上提取的一枚汗液指印是段某某的右手姆指所遗留;现场胶带内圈纸面上提取的一枚血指印是段某某的左手中指所留。

(五)视听资料(被告人的审讯及点格录像带)。证实讯问被告人段某某及段某认现场时的情况。

(六)综合材料。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时间、地某等基本情况。2、被告人段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段某某的基本情况。3、被害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曾某林的基本情况。

(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基本情况以及与被害人的关系。

对被告人段某某在法庭上提出其没有用刀捅被害人和抢被害人的钱的辩解,经查,其以前在侦查阶段某多次供述均承认其与阿强进入作案现场实施抢劫时,只有其一人带刀,并承认是在其用刀顶着被害人胸部,且阿强用手枪顶着被害人太阳穴,被害人吓得向其这边靠时,其手上的刀刺进了被害人的胸部的,并多次承认当其用封口胶捆被害人的嘴和眼部时发现被害人胸部流血后,由其亲手搜走被害人身上的钱包,并在逃离现场后交给阿强的,故其关于其没有用刀捅被害人和抢被害人的钱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是受“阿强”指挥参与作案的,在案发后能坦白交代,没有前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可予采纳;但关于被告人没有故意刺伤事主,事主的伤不能确定是由被告人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某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所犯的罪行特别严重,且没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略)。1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显刚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古加锦

二00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艳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4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