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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盛文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义良、人民陪审员曾宪文组成合某庭,并由代理审判员吴义良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4月22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肖某寒,现已成年,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肖某,现系在校学生。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原、被告从2005年年底开始分居并持续至今,时间长达6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0年6月30日向株洲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之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未改善,仍无法共同生活,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肖某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不要求对方承担抚养费。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王某的身份证、被告肖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证据3、肖某寒及肖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肖某寒及婚生子肖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4、(2010)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6月28日向株洲县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并撤诉的事实。

原告于2011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证人肖某寒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且被告多年未在家的事实。证人肖某寒出庭作证称:证人从小到大,其父母经常为琐事发生吵打,夫妻感情很不和睦。特别是在2004年9月27日,即中秋节前一天,被告醉酒而归,与原告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原、被告从2004年底开始未生活在一起。

被告肖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通过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进行查证,并结合某告的当庭陈述,对原告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四份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该四份证据的证明效力。

对证人肖某寒的出庭证言,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肖某寒系原、被告之婚生女,系原、被告家庭成员之一,能知晓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状况,故对其证言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上述认证,结合某告的当庭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4月22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肖某寒,现已成年,于1997年生育男孩肖某,现系在校学生。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原、被告从2004年年底开始分居并持续至今,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告曾于2010年6月30日向株洲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之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未改善,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遂再次诉至法院。

在庭审中,原告自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

经询,原、被告婚生子肖某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愿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原告王某表示愿意抚养且不要求被告肖某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离婚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第二,如果离婚,婚生子肖某的抚养权认定及抚养费的承担。

对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从2004年年底起分居至今,分居时间已满二周某,且原告已是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本案争议焦点二,婚生儿子肖某抚养权的认定及抚养费的承担,本院作如下认定:

肖某已年满十周某,在确定其抚养问题时应考虑其本人意见,经本院询问,在原、被告离婚后,其愿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考虑肖某本人意愿并结合某、被告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婚生子肖某应由原告王某抚养为宜。至于抚养费问题,因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该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属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肖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肖某随原告王某生活。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被告肖某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盛文武

代理审判员吴义良

人民陪审员曾宪文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谢燕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某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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