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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布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仵某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新乡市布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街新飞专汽院内。

法定代表人:勾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家有,河南某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该单位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兴,河南某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新乡市布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克公司)诉被告仵某借款纠纷一案,原告布克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向被告仵某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布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家有、方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布克公司诉称:2007年4月20日,被告仵某因买房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但至今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仵某辩称:1、2007年4月,刘某乙任泰丰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为挽留技术人才,刘某乙借给答辩人30000元,约定工作期满后奖励15000元,第二个工作期满后再奖励15000元,以此形式将借款冲抵完毕,但本借款与布克公司无关,布克公司2007年6月成立,借款时布克公司还没有成立,刘某乙也不是布克公司的股东,所以不可能借布克公司的款,原告主体错误。2、上述借款目前只剩余15000元,且不应计算利息,2011年4月,泰丰公司注销。答辩人实际工作4年,因此第一阶段的奖励15000元应当予以冲抵,借款本金剩余15000元,由于是公司注销,不是答辩人无故中止合同,所以也不应支付利息,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布克公司所举证据有:1、劳动协议一份,证明借给被告三万元,按约定每年年底还六千,五年还完,如果仵某中止合同,则如数归还借款及年限定期利息;2、2007年4月20日借据一张,证明该借款借给了仵某,同时也说明在这笔借款中刘某乙在借款栏中签字属于职务审批行为;借款条来源于布克公司,在布克公司账上,由布克公司持有,所以布克公司有权主张权利;3、证明一份,证明该笔款项是在布克公司筹建期间经刘某乙审批借给仵某的;该笔借款在布克公司成立之后,自然成为布克公司的债权;在布克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刘某乙不得再以同一事实主张权利;4、证人刘某乙当庭证明,2007年6月份之前,由其来筹建布克公司,在公司筹建期间,经我审批,在2007年4月20日借给仵某现金30000元,至今没有归还,布克公司于2007年6月份正式成立,并且领取了营业执照,仵某的借款也随公司的成立自然成为公司的债权,同时说明布克公司在向仵某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本人不再以原始借据就同一笔借款向仵某主张权利。

被告仵某所举证据有布克公司工商登记查询信息一份、企业变更信息一份,证明:借款时布克公司还没有成立;刘某乙不是布克公司的股东,直到2011年5月份才成为股东。

经庭审质证,被告仵某对原告布克公司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有,也签过,当时刘某乙代表泰丰公司签订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属实,当时刘某乙是审批人,不是权利人;对证据3有异议,当时没有筹建处,不是因为布克公司而借的这笔钱,而且刘某乙不是布克公司的股东。对证人刘某乙的证言没有发表意见。

原告布克公司对仵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够证明刘某乙在2011年5月份之前不是布克公司的股东,事实是布克公司从筹建到成立刘某乙是实际出资人,鉴于该份证据与本案借款关系没有关联性,原告暂时不就股东问题提出证据,如案情需要我们将会提供。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因仵某对布克公司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对证人刘某乙的证言,仵某没有发表意见,本院也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仵某所举证据因布克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也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件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3月3日,刘某乙作为招聘方(甲方),仵某作为受聘方(乙方),双方某订了一份劳动协议,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五年,从2007年起至2012年3月3日止,乙方某工作期间因买房原因向甲方某款30000元,乙方某合同期内需每年年底向甲方某付6000元,直到还完为止,若合同期内乙方某故中止此合同,乙方某如数偿还借款及使用年限定期利息,合同期满,甲方某据乙方某作情况奖励乙方15000元;第一份合同到期后续签5年合同,并执行到期后甲方某据乙方某作情况奖励乙方15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07年4月20日,仵某出具了借款30000元的借款条,刘某乙在审批栏内签了名。刘某乙出具证明称:2007年6月以前,其负责筹建布克公司,在筹建期间,经其审批,筹建处于2007年4月20日借给仵某30000元,仵某至今未能归还,该公司2007年6月份正式成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仵某的借款也随该公司的成立自然转化为公司的债权,在布克公司向仵某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本人不再以原始借据就同一笔借款向仵某主张权利。

另查明:布克公司于2007年6月19日成立,仵某在布克公司工作至2011年8月,但未满五年。

本院认为:2007年4月29日仵某通过刘某乙之手借款30000元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布克公司在2007年4月20日虽然尚未成立,但刘某乙作为布克公司的筹建者,其将筹建布克公司的款项借给仵某后,布克公司向仵某主张权利并不被法律禁止,故布克公司作为原告并无不当;仵某出具的借款条原件现在布克公司,刘某乙认可是布克公司出借给仵某款项,在布克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刘某乙不就同一笔借款向仵某主张权利,因仵某出具的借款条没有注明出借人是谁,借条作为债权凭证,其是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主要凭证,在布克公司主张权利、没有其他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仵某系向布克公司借款,故布克公司要求仵某偿还借款3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布克公司要求仵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款条上没有注明利息和借期,故对布克公司要求仵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仵某所辩是借泰丰公司款项,且只应偿付15000元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仵某所辩不应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新乡市布克机械有限公司30000元。

二、驳回新乡市布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偿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50元,由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德方

审判员赵爱勤

审判员张健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吉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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