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天津港保税区耐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某科隆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天津港保税区耐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区解放南某X号泰达大厦X层G座(利安达)。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涛,陕西齐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某科隆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科隆大道甲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艺,河南某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天津港保税区耐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斯公司)诉被告河南某科隆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隆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原告耐斯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向被告新科隆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耐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涛,被告新科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耐斯公司诉称:原告与河南某隆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发生多年买卖胶带等业务,2006年相关债务转由被告承担,买受人也改为被告,原告股东设立陕西海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后,相关业务又转给陕西海瑞。2008年3月4日,原告代表李某与被告对账,被告经办人范斌、法律顾问胡某红确认欠原告41863.72元,差额税票10900.54元。2008年4月29日由陕西海瑞代开给被告。2008年11月26日相关债权52764.26元由耐斯公司转入陕西海瑞,在陕西海瑞与被告的诉讼中,被告否认该债权的转入的事实。故诉至法院,要求

被告支付欠款52764.26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新科隆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一、原告诉称的河南某隆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由被告承担没有事实依据,因该公司的债务起诉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与原告之间债务已全部结清,该业务发生在2006年,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耐斯公司所举证据有:1、增值税发票8张,前5张是原告开给河南某隆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共计53058.8元,说明原告与河南某隆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债务关系,有买卖合同关系。有2张是原告开给被告的,总金额为12738.14元,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最后一张发票是10900.54元,是在原、被告对帐后由陕西公司替原告补给被告的。2、2008年3月4日原、被告往来业务清帐单一份,证明当时已经开发票的欠款金额为41863.72元。3、快递公司寄件存根和回执、债权债务转移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52764.26元的事实。时间为2008年;4、法院的判决书两份,证明该债务原告以陕西公司的名义向法院主张过。原告认为债权已转入陕西公司,由陕西公司主张过,诉讼时效已经中断,现在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新科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新科隆公司对耐斯公司所举证据1中前5张发票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耐斯公司开给被告的2张发票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双方的业务当时已经清结,不存在欠款,并且该业务发生于X年X月X日和11月,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于陕西公司开给被告的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欠款的依据。对证据2有异议,一、该证从形式可以看出,是河南某隆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和原告之间的对帐与被告没有关系,该证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原告所称该对帐是在被告处进行的,不是事实,没有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邮寄人也不是本案的原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显示邮寄的时间是哪一年;综上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对证据4两份判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判决是陕西公司和被告之间的法律文书,原告所主张的债权转移并没有得到判决确认,所以陕西公司无权代原告主张权利,原告也不能因陕西公司的诉讼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并且该诉讼发生时,原告所主张的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新科隆公司对耐斯公司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件予以确认;对耐斯公司所举证据2不否认其真实性,本院也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本院也作为有效证件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也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耐斯公司与河南某隆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隆公司)发生多年买卖胶带等业务,2008年3月4日经耐斯公司与科隆公司对账确认了最后发票入账时间和最后付款时间;2008年11月26日,陕西海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瑞公司)和耐斯公司共同致函新科隆公司,称耐斯公司名下的债权债务将一并转入海瑞公司,前期贵公司共欠耐斯公司的货款52764.26元(发票已开)。2010年8月16日,海瑞公司将新科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新科隆公司偿付累积欠款64164.93元,(其中包括2008年11月26日由耐斯公司转入的债权52764.26元),2011年3月11日,河南某新乡X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10)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新科隆公司尚欠海瑞公司货款11400.67元,应予支付,海瑞公司要求新科隆公司承担耐斯公司转入的债权52764.26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海瑞公司不服,上诉至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6月8日,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河南某新乡X区人民法院的判决。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首先新科隆公司对欠耐斯公司52764.26元的货款事实不予认可,耐斯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欠款的存在,其次即是新科隆公司存在欠耐斯公司该款,那么自2008年11月26日耐斯公司向新科隆公司提出要求新科隆公司将债权债务转入海瑞公司,而新科隆公司不向海瑞供公司支付耐斯公司即知道新科隆公司侵害了其民事权利,诉讼时效便开始计算,至2011年12月8日耐斯公司提起诉讼之日止,也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耐斯公司要求新科隆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本院的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天津港保税区耐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120元,有耐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德方

审判员赵爱勤

审判员杜敬安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吉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2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