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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与梁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3-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春,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上诉人严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4)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梁某某于2003年9月份聘请被告严某某为汽车驾驶员,驾驶粤E.(略)号的福田牌自卸车,从事运输工作。双方口头议定了工作范畴、劳动报酬、汽车管理与使用,且原告指定了下班后车辆的停放地点为麦聪华木厂,但对于运输时间、装货地点均没有约定。被告的工作多数都在晚间进行,且被告完工后有时将车停放在原告家里,有时停放在被告自己家里,有时停放在麦聪华木厂。在2004年3月14日深夜12时左右,被告完成原告的工作任务后,将车辆停放到荷城街X路泰和花园外行人道旁,并将车门锁好。2004年3月15日清晨6时左右,被告发现粤E.(略)号自卸车被盗,于是到荷城区文华派出所报案。原告认为车辆被盗是由于被告没有尽到看管车辆的义务所致,遂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盗车辆E.(略)的价值为(略)元(包括车价和其他费用在内)。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作为原告聘请的汽车驾驶员,应负有管理好工作车辆的义务。从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可知,粤E.(略)号的福田牌自卸车被盗,是由于被告没有尽力履行保管车辆的义务所致的,被告存在较大的过错。虽然原告对被告使用的车辆粤E.(略)有指定的停放地点,但原告一直放任被告随意停放车辆,对车辆亦疏于管理,故对于车辆的被盗,原告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原、被告一致确认被盗车辆的价值为(略)元,予以认定。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间接损失5000元,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承担车辆被盗造成损失的80%即(略)元,原告应承担车辆被盗造成损失的20%即(略)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严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略)元给原告梁某某,逾期偿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梁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64元,原告梁某某承担1180元,被告严某某承担1484元。

上诉人严某某不服上诉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提交的一份交纳车辆保管费的收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上诉人在开庭时已明确表示不予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本案中上诉人已明确表示对上述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一审法院未说明理由就认定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质证的理由不成立,严某违反了法定程序,且此份证据的来源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收取车辆保管费应由有资质的单位收取,应有专用的发票。上诉人提供的没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的收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更不能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原告指定了下班后车辆的停放地点为麦聪华木厂”。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指定了下班后车辆的停放地点为麦聪华木厂”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仅凭一张证据来源违法并且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就认定被上诉人指定了车辆停放地点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事实上由于工作的性质决定了上诉人的工作多数都在晚间进行(此项事实一审法院已认定),有时通宵作业,被上诉人不可能指定固定的停放地点,上诉人也不可能去固定的地点停放,只能随机停放,故上诉人对将车辆停放在失窃地点没有任何某错。3、车辆失窃与上诉人的行为没有任何某果关系,且上诉人已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车辆失窃是由被窃引起,应由盗窃者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可以在破案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雇佣的司机主要职责是开车,对车辆的安全保障义务只是尽必要的义务保障车辆的安全,只要不故意放任车辆被抢或被盗就可以了。被上诉人不可能要求上诉人在车辆被抢时拼命与歹徒搏斗,也不可能要求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指定固定停放地点时彻夜守侯保护车辆不被盗。上诉人只要将其停放在相应地点,锁好车门窗就可以了,上诉人已尽到相应的车辆安全保卫义务。车辆被盗上诉人没有过错,且被盗造成损失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购买盗抢险导致的,与上诉人无关。4、一审认定被盗车辆粤E.(略)的价格是5万元不符合事实,而且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购买车辆的发票,而只是一份证明,其并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价值。

被上诉人梁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严某某所提出的“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在2003年5月12日交纳了车辆保管费的收据(No.(略)),这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一审法院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本案中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不作质证,应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把该车开往荷城街X路泰和花园外乱停在人行道当晚上诉人与他人整夜打麻将。车辆失窃完全由上诉人的过错而造成,其故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上诉人严某某和被上诉人梁某某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对被盗车辆有指定的停放地点,粤E.(略)号的福田牌的卸车被盗与上诉人之间有否因果关系。首先,上诉人的工作多在晚间进行,且上诉人完工后有时将车辆停放在被上诉人家里,有时停放在自己家里,有时也停放在麦聪华木厂内。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上诉人有时因工作完后太晚而把车辆停放在自家门口,或有时因被上诉人用车又把车辆停放在被上诉人家里。这些情况情有可原。除此上诉人便把该车多停放在麦聪华木厂内。由此证明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没有书面协议指定停放地点为麦聪华木厂内,但被上诉人有要求上诉人把车停放在那里。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指定了下班后车辆的停放地点为麦聪华木厂内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被盗车辆可以随机停放不合常理,也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家住高明区X镇X村,而车辆失窃在高明区X街X路泰和花园门口。根据上诉人一审庭审自认,其当晚工作后在荷城朋友家中打麻将而造成车辆失窃。因此上诉人对车辆没有尽到履行保管的义务,对车辆的被盗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负主要责任。上诉人上诉认为车辆失窃是由被窃引起,应由被盗者承担相应的刑事及民事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业余时间偶有使用车辆,被上诉人虽有批评教育,但从另一侧面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停放车辆及使用车辆有疏于管理。原审法院据此分别划分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并判决双方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购车证明一份,证明被盗车辆的购车数额为(略)元。上诉人及其代理人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当时购车时的价值,不能证明是现在的价值。为此,双方当事人对被盗车辆价值进行了确认,确认车价为4万元、其他费用为1万元。原审以双方确定的车辆的车损5万元判决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补充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车损为5万元没有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264元,由上诉人严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二00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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