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等与马XX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X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XX,男,住宁夏石嘴山市X区XX号。

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胡XX,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X,男,回族,住宁夏海原县X村。

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生财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宁夏固原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X路X号人保大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宁夏固原市X区东门口。

负责人冯XX,该支公司经理。

上述原、被告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马XX、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生财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7日24时30分许,马XX驾驶宁x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福银高速长武至西安方向1773KM+50M处(永寿段)处,与吴XX驾驶的陕x大客车相撞,致陕x大客车与李XX驾驶的苏x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路产受损。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福银高交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马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XX、李XX无责任。原告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陕x号大客车的所有人,因为这起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原告王XX作为陕x号大客车的承包经营人,因为本起交通事故,不能正常营运,致其损失惨重。二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第一原告的车辆损失25079元;2、判令被告赔偿第二被告的施救费6800元、车辆保管费25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00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3500元、停运损失115920元、拆检费2000元;3、诉前保全费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XX辩称: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25079元及3800元的施救费同意赔偿,对于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不同意赔偿,因为其他损失属原告扩大的损失。

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生财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被告马XX的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辩称:陕x号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未投保交强险,故我公司不同意向原告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中被保险人固原经济开发区生财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如驾驶员马XX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合法有效,且被保险人及受害人没有故意制造事故等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将依法按照原告的诉请,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本次诉讼行为的发生与保险人无关,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及被保险人均未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且保险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诉讼、保全等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的损失及如何赔偿;3、事故车辆的所有权情况;4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

就本案争议的第一项焦点,原告当庭提供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银高交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对于该起交通事故,被告马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XX、李XX无责任,被告质证时表示对该证据无异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就本案争议的第二项焦点,原告当庭提供以下证据:

1、陕x号大型卧铺客车的车辆行驶证一份、道路运输证一份,证明该车合法经营;

2、营运客车挂靠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陕x号大客车的营运线路是灵武-西安及运营成本情况、交纳管理费情况;

3、票价里程表复印件一份、客运发票两张,证明原告车辆营运期间每个座位的票价;

4、过路费票据七张,原告的车辆单趟交纳过路费情况;

5、陕x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交纳保险费的情况;

6、修理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25079元及车辆修复时间为6月20日;

7、陕西物华公路施救服务有限公司永寿分公司出具的施救费、车辆保管费发票一张,拆检费发票一张,证明从事故现场到停车场的施救费为3000元,在停车场停车待修期间的车辆保管费2500元,为定损修理厂拆解车辆的拆检费2000元;

8、咸阳市X区科萌微型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车辆从停车场(永寿)到修理厂(咸阳)的施救费为3800元;

9、咸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咸渭价鉴字(2011)X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定损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5079元,交纳鉴定费1000元;

10、咸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咸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停运损失每日1380元,原告交纳鉴定费3500元。

关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对于票价里程表及两张客运发票,被告质证时认为客运发票的票面价格高于实际价格,且属于客运公司自己机打,票价里程表属于复印件,不是原件,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客运发票的来源存在瑕疵,价格里程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两份证据相互矛盾,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未表示异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就本案争议的第三项焦点,被告马XX《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宁x号/宁x挂号半挂牵引车系马XX在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生财货运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生财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出卖方,马XX是购买方、是实际经营人。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就本案争议的第四项焦点,被告马XX提供宁x号/宁x挂号半挂牵引车主、挂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宁x号/宁x挂号半挂牵引车的主、挂车均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万元。对于该四份保单,原告质证时表示无异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7时30分,被告马XX驾驶宁x号/宁x挂号半挂牵引车,行驶至福银高速长武至西安方向1773KM+50M处(永寿段)处,与吴XX驾驶的陕x大客车相撞,致陕x大客车与李XX驾驶的苏x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银高交大队现场勘查后,以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XX、李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陕x号大客车拖至陕西物华公路施救服务有限公司永寿分公司停车场,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银高交大队委托,咸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对陕x号大客车的车损进行鉴定,以咸渭价鉴字(2011)X号《陕西省道理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陕x号大客车的车损为25079元,原告向陕西物华公路施救服务有限公司永寿分公司支付施救费3000元、车辆保管费2500元、拆检费2000元,向咸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支付车损鉴定费1000元,后原告将车拖至咸阳市X区科萌微型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原告向咸阳市X区科萌微型汽车修理厂支付施救费3800元,修理费25079元。因原告与被告马XX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两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对宁x号重型半挂车予以扣押,本院随即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宁x号重型半挂车采取了扣押措施。两原告又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经原告向本院申请,咸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停运损失进行了鉴定,以咸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陕x号大客车每日的停运损失为1380元,原告支付停运损失鉴定费3500元。

另查明:宁x号/宁x挂号半挂牵引车系马XX在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生财货运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生财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出卖方,马XX是购买方、是实际经营人。宁x号/宁x挂号半挂牵引车的主、挂车均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该机动车所有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马XX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财产受损,且被告马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马XX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应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生财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的出卖方不承担责任。因该车的牵引车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可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对于原告的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因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马XX应承担其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原告陈述实际维修天数为19天,被告马XX认为实际维修天数应为3-4天左右,原、被告均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根据原告的车损情况及支付停车费的情况,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实际维修天数,故对原告的被损车辆停运损失的修复天数按照19天进行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于两原告的车辆损失25079元、施救费6800元、车辆保管费2500元、拆检费2000元,共计3637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32379元。

二、对于两原告的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26220元,由被告马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两原告承担1650元,被告马XX承担1650元。本案保全费1270元、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马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荔智高

审判员杨晓练

审判员严永锋

二0一二年元月九日

书记员杜春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0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